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真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苑路科兴科学园A414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华湘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尖山路**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湖南省凤凰县,住所地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新田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真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华湘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一审第三人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真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深圳市捷视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视飞通公司)的五份送货单和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亚公司)的设备签收单和货物签收单,以及捷视飞通公司、锐亚公司等供货商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与案涉《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相互印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能够证明真好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二)交货凭证不是《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真好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华湘公司的反诉请求亦间接证明真好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真好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综上,真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的审查重点为:真好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实际履行了《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首先,真好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采购合同》《产品采购合同附件对应表》《商业承兑汇票》《催款函》《回复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好公司和华湘公司之间其他项目的付款凭证以及真好公司与其他供货商签订的合同和付款凭证,未体现标的货物的交付情况。《往来账项询证函》所载明的金额与《采购合同》金额不符,亦无证据证明该《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的债权债务产生于案涉《采购合同》。在欠缺相关交货凭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真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采购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并无不当。
其次,真好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送货单、设备签收单、货物签收单、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书及捷视飞通公司、锐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不能证明相关货物系按照《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进行交付,因而属于《采购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履行。故上述关涉捷视飞通公司、锐亚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捷视飞通公司、锐亚公司履行了真好公司在《采购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真好公司提交的其它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能证明华湘公司或其指定的收货人收到了案涉标的货物。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真好公司实际履行了《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从而有权取得合同约定的款项,真好公司亦未说明原审期间未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真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真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