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2070号
原告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甲**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10112883-9。
法定代表人周在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号**星岗兴利大厦**层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1642-X。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管理办公室员工。
原告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行政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09年12月,长城公司与行政服务中心签订渝中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系统集成工程合同一份。
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按约向行政服务中心交纳了履约风险金30万元,并将该系统集成工程完成交付行政服务中心。行政服务中心仅向长城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40%,即1196000元。2010年6月28日,该系统集成工程正式使用。现行政服务中心对尚欠的货款1175847.44元一直拒绝支付,并不同意退还履约风险金30万元。故长城公司起诉,要求行政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1175847.44元,并退还长城公司履约风险金30万元。
被告行政服务中心辩称,双方签订渝中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系统集成工程合同属实。长城公司未按约履行工程的建设、交付、试运行、竣工验收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长城公司违约后,行政服务中心有权要求其退还工程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行政服务中心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行政服务中心经过招标与长城公司签订渝中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系统集成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行政服务中心经过政府采购,确定长城公司作为中标人负责承建重庆市渝中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系统集成工程;行政服务中心的重庆市渝中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系统集成工程招标文件和长城公司的投标文件、投标方式变更同意书、中标报价书、中标承诺书等相关文件是签订本合同的基础,也是本合同有效构成部分;系统集成工程的建设工期为50天,即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2月10日;由于长城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长城公司每延误一天按本项目合同总金额的1‰向行政服务中心赔偿,且应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因长城公司原因导致建设工期逾期30日以上时,行政服务中心有权解除合同,长城公司应当退还行政服务中心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向行政服务中心支付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行政服务中心的其他损失;系统集成工程的免费质保期和服务期从工程竣工次日起计算,长城公司提供的所有硬件及材料的免费质保期为五年的免费现场质保,软件的免费质保期为两年质保、免费服务期为两年的现场服务,整个工程的售后免费服务期为五年,长城公司承诺在免费服务期内对系统集成工程中所涉及的设备系统软件提供完善的升级方案和免费升级服务;系统集成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99万元,该金额为招标文件中所确定工程量的包干价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行政服务中心向长城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首付款即119600元;项目建成初步验收合格后,若长城公司无违约行为或者已经付清违约款项,7日内行政服务中心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897000元;初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项目进行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合格后,若长城公司无违约行为或者已经付清违约款项,7日内行政服务中心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299000元;同时,行政服务中心提请渝中区审计局进行工程决算审计,若长城公司无违约行为或者已经付清违约款项,工程决算完成后7日内行政服务中心付至工程决算审计款总金额的90%;系统集成工程最终验收合格起满一年后,若长城公司无违约行为或者已经付清违约款项,7日内行政服务中心付至工程决算审计款总金额的95%;系统集成工程最终验收合格起满两年后,若长城公司无违约行为或者已经付清违约款项,7日内行政服务中心支付工程决算审计款总金额的余额;长城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5日内向行政服务中心支付30万元的履约风险金,担保方式为转账支票,在系统集成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若长城公司无违约行为或者已经付清违约款项,行政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退还等内容。合同附件1重庆市渝中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系统集成工程详细价格清单则约定了设备配置及单价,设备中包含了网络系统、支撑软件系统、安全系统、综合布线、触摸查询系统、背景音乐广播系统、排队叫号及评价系统以及机房装饰、防雷、防火处理、配电、门禁等系统,共计221个项目,总价共计299万元。附件2重庆市渝中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系统集成工程项目用户培训约定则约定了用户培训的相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行政服务中心按约向长城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19600元。长城公司也向行政服务中心支付了履约风险金30万元。嗣后,长城公司向行政服务中心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部分硬件设备和软件,并进行了安装,但长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建设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
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监理单位重庆菲迪克信息系统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多次发出监理意见或函件,对于长城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遗留问题及解决方案提出了意见。其中,2010年11月25日的监理意见中存在“针对本项目自6月28日正式使用以来存在的相关问题,我方曾多次提出相关监理意见”的表述。同时,行政服务中心与长城公司也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8月12日会同监理单位召开现场工作会,对监理单位提出的各种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上述监理单位提出的监理意见以及现场工作会反映的主要问题如下:1、关于**产品本地化服务问题;2、关于赛门铁克备份软件授权的问题;3、关于windows2003Server正版授权问题;4、集群软件厂家质保期已过的问题;5、短波模块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6、防火墙无法实现VPN和P2P功能的问题;7、数据存储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的问题;8、数据存储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的问题等。
2011年9月21日,行政服务中心与长城公司签订前述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确认,扣除了长城公司的相关费用,并提出了解决办法;其中主要包括机房相关问题、系统相关问题等。同时协议约定:2011年10月30日为前述工程的最终竣工日期,免费质保期和服务期从工程竣工次日起计算;长城公司提供从竣工之次日起计算总共为两年的软件服务(其中第一年为原厂家服务),并提供从竣工之次日起计算总共为五年的硬件服务(其中前三年为原厂家本地化服务);长城公司提供的软硬件,本补充协议有约定的,应符合本补充协议的要求,如本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仍应符合此前招投标文件及相关合同要求;由于长城公司原因导致工期继续延误的,长城公司每延误一天按本项目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行政服务中心赔偿且应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一次性结清,同时长城公司已缴纳的履约风险金不予退还,如还有其他损失均由长城公司负责承担;因长城公司原因导致工期继续逾期30天以上时,重庆市渝中区行政服务中心有权解除本协议和合同,长城公司应退还行政服务中心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向行政服务中心支付按本项目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长城公司已缴纳的履约风险金不予退还,并赔偿行政服务中心的其他损失,行政服务中心有权对不足部分进行追索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长城公司仍未按约完成工程。
2012年9月28日,行政服务中心委托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向长城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同年10月8日,长城公司收到了行政服务中心的律师函。2012年10月26日,长城公司向行政服务中心发出回函,明确表示要求行政服务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112万元,并退还保证金30万元。
此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长城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行政服务中心原名重庆市渝中区行政服务中心,2014年12月23日,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员会作出了渝中委发(2014)26号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文件,行政服务中心变更为重庆市渝中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其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
审理中,行政服务中心明确确认,该中心现无法退还长城公司提供的各类产品。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中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于长城公司收到行政服务中心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之日(即2012年10月8日)解除。
为证明长城公司的违约行为,行政服务中心还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软件评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作出的渝中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评估报告一份,该报告的整体项目总体评价为:目前整体系统基本能满足日常业务运行需求,但也有不足:1、系统集成工程中的网络布线系统经专业网络测试,测试结果为:综合通过率为65%;2、软件工程中的业务软件经专业性能测试,测试结果为:案件综合查询系统整体性能表现良好,但已受理信息明细系统整体性能表现差,同时综合监察系统整体性能表现极差。长城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评估报告是行政服务中心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而形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审理中,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长城公司建设交付给行政服务中心的渝中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系统集成工程在2010年6月28日正式投入使用时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与多家评估鉴定机构沟通,评估鉴定机构均以无鉴定资质为由拒绝接受委托。同时,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和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提供具备评估鉴定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以供选择,也无法提供技术方面的专家意见。本院司法鉴定室遂对长城公司的鉴定申请作退卷处理。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不再要求进行鉴定,同意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审理。
为此,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上述工程现场进行清点和勘验,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对长城公司已供设备进行核对。现双方当事人核对后确认以下情况:1、长城公司称已供货部分中双方无争议的硬软件产品,共计价值1434220.75元(清单详见本判决书附件1);2、双方当事人对于长城公司称已供货部分中的其他硬软件产品收货与否、是否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硬软件价值等问题存有争议(清单详见本判决书附件2);3、双方当事人对重庆市渝中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系统集成工程竣工时间存有争议,长城公司认为上述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0年6月28日,行政服务中心则认为上述工程至今未竣工;4、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工程合同总金额299万元是包括了硬软件产品的价款以及维护保养费用,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应从货款中扣除相应的维护保养费用,长城公司所供设备中**品牌产品包括核心交换机两台(s5328型、s5728型各一台)、监控交换机一台、接入交换机一台、Internet防火墙一台、刀片服务器一套、FCSAN存储一台、部门转网接入交换机八台,共计价款806690元,赛门铁克品牌产品包括备份软件、服务器集群软件、网络防病毒软件,共计价款212000元;长城公司认为,品牌为**的产品应扣除334640.75元,品牌为赛门铁克的产品应扣除153000元,其余品牌产品应按照货款总额×维护保养费率每年2.5%×剩余维护保养年限2.5年计算扣款,但审批数据库(微软)、监察数据库(甲骨文)、中间件(金蝶)属于软件产品,从竣工之日起已过两年的维护保养期限,故不应再扣除维护保养费用;行政服务中心则认为,双方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行政服务中心对于长城公司施工中的遗留问题又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其他厂商签订合同,进行了改造和补救,现品牌为**的产品改造费用为577500元,品牌为赛门铁克的产品的改造费用为468000元,上述费用应扣除;其余品牌产品应按照货款总额×维护保养费率每年5-6%×剩余维护保养年限5年计算,至于审批数据库(微软)、检查数据库(甲骨文)、中间件(金蝶)确属软件产品,但由于工程一直未竣工,上述软件产品在改造中延续质保共产生费用75000元。故上述软件产品应扣除维护保养费用75000元。
同时,经现场勘验,长城公司向行政服务中心提供的产品,行政服务中心已经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渝中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系统集成工程招标文件、合同、补充协议,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监理意见书,会议纪要,2012年9月28日律师函,2012年11月26日长城公司函件,中国电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存款支取凭证等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服务中心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渝中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系统集成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行政服务中心虽向长城公司购买了各类硬软件产品,但合同目的并非是仅仅为了购买硬软件本身,而是使全部硬软件通过安装调试等手段成为一个具有电子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等特定功能的系统集成,且长城公司按约负责的建设内容均是以系统建设为目的,而不是单纯以出售硬软件产品为目的;同时,合同约定的监理模式、检验方式均强调以整个系统集成工程能否实现既定功能为标准进行考量,而不是仅以单项产品的检验为标准,单项产品是否合格并不能替代整个系统集成工程的竣工验收;且合同约定的后续技术支持和培训服务也明显有别于买卖合同中的售后服务。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渝中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系统集成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承揽合同。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所涉重庆市渝中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系统集成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对此,本院认定,行政服务中心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渝中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系统集成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长城公司有权要求行政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合同虽约定,因长城公司原因导致建设工期逾期30日以上时,行政服务中心有权解除合同,长城公司应当退还行政服务中心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长城公司向行政服务中心提供产品的价值已经超过行政服务中心的已付款金额,且前述产品已经实际使用,而行政服务中心也明确确认已无法向长城公司退还,故行政服务中心辩称其依约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行政服务中心应向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总额、工程款中应扣除金额等产生争议,现评析如下:
一、工程款总额问题
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具体情况详见附件1)
双方当事人确认对长城公司已供产品中价值1434220.75元的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款项总额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批产品的价款总额应计入工程款总额中。
2、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具体情况详见附件2)
该部分主要有以下类型:
(1)长城公司实际所供产品的品牌或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涉及的产品包括附件2第1项核心交换机、第11项视频存储设备中安装的18块硬盘、第22项七氟丙烷柜式灭火装置。
长城公司认为,核心交换机合同约定虽是S5328型,但实际提供了S5728型,两种型号功能相近,S5728型价格略高,现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价款;视频存储设备中的18块硬盘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两者功能相近,价格相当,故不同意扣除工程款;七氟丙烷柜式灭火装置实际提供的型号zmx-120型与合同约定的型号zmx-90型相比,灭火气体罐容量更大,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价款。
行政服务中心认为,长城公司提供的核心交换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两者功能相近,但对于价格无法确认;视频存储设备中的18块硬盘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两种品牌硬盘存在一百元至两百元的价差,故要求每块100元,共计扣除1800元;长城公司提供的七氟丙烷柜式灭火装置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相比,灭火气体罐容量更大,但无法确定价格。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核心交换机实际供货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功能相近,且行政服务中心也未就该产品质量、功能及价格提出其他异议,故对长城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价款的意见,予以采纳;视频存储设备中的18块硬盘品牌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行政服务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价差问题,且本院已在行政服务中心诉长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长城公司就其所供产品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承担了违约责任,故从公平角度考量,本院对行政服务中心要求扣除18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均确认长城公司提供的七氟丙烷柜式灭火装置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相比,灭火气体罐容量更大,且行政服务中心也未就该产品质量、功能及价格提出其他异议,故对长城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价款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述产品价款共计165751元。
(2)双方对于行政服务中心是否收到产品或项目是否存在产生争议,该部分包括附件2第12**五类非屏蔽跳线(三米红)、附件2第13**五类非屏蔽跳线(三米绿)、第15项辅助材料、第17项门禁管理软件、第19项接地线BRV35MM、第20项设备接地线BRV2.5MM、第23项管线及辅料、第27项线缆吊架等、第28项辅材、第29项线材及附件。
长城公司认为已向行政服务中心提供了上述产品或辅助项目的服务;行政服务中心认为长城公司未向其提供上述产品或辅助项目的服务。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长城公司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行政服务中心已经接受了上述产品或辅助项目的服务的义务,但长城公司现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主张的以上产品或项目服务的价款不应该计入工程款总额内。
(3)双方均确认行政服务中心已接受产品或辅助项目服务,但对数量及价款有异议,该部分包括附件2第14项防误插数据安全锁、第16项辅材、第18项线材、第21项辅材、第25项吊架及辅材、第30项控制线缆、第31项视频线缆、第32项电源线缆、第33项监听器线缆。
长城公司认为,已按约向行政服务中心提供了全部上述产品或辅助项目服务。
行政服务中心认为,第14项防误插数据安全锁数量无法确认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的10%计算价款、第16项辅材数量无法确认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的10%计算价款、第18项线材数量无法确认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的10%计算价款、第21项辅材数量无法确认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的10%计算价款、第25项吊架及辅材数量无法确认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的5%计算价款、第30项控制线缆确认收货1000米、第31项视频线缆确认收货2300米、第32项电源线缆确认收货1000米、第33项监听器线缆确认收货700米。
本院认为,对于以上产品或辅助项目服务的实际供货情况均应当由长城公司负担举证责任,现长城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供货事实,则应当以行政服务中心在审理中自认的数量及价格为准。综上,上述产品价款共计13917元。
(4)双方对产品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约定的功能存在争议,具体包括附件2第5项光纤交换机、第9项审批数据库、第10***数据库、第26项查询机柜、触摸屏、显示器、控制主机。
长城公司认为,以上产品已经按约提供给行政服务中心,第5项光纤交换机没有质量问题,不应扣除费用;第9项审批数据库、第10***数据库中确未对数据库进行优化,但数据库性能不高不一定是因为未优化导致;第26项查询机柜、触摸屏、显示器、控制主机同意扣除3000元,不计入工程款中。
行政服务中心认为,第5项光纤交换机未满足招投标文件要求,行政服务中心对该设备进行整改时另产生费用15000元,该费用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第9项审批数据库、第10***数据库的软件产品无质量问题,长城公司未对数据库进行优化,数据库性能不高不一定是未优化导致,但行政服务中心对上述数据库进行整改时另产生费用45000元,该费用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第26项查询机柜、触摸屏、显示器、控制主机一直无法使用,行政服务中心对上述设备进行整改时另产生费用15600元,该费用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对于光纤交换机,行政服务中心虽提出了扣除费用15000元,不计入工程款总额的意见,但行政服务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整改上述产品设备时已实际产生费用1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行政服务中心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审批数据库、监察数据库的软件产品无质量问题,且未对数据库进行优化,而数据库性能不高不一定是未优化导致,现行政服务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整改上述产品设备时已实际产生费用4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行政服务中心的意见不予采纳;第26项查询机柜、触摸屏、显示器、控制主机,虽然行政服务中心提出以上设备无法使用并进行了整改,但行政服务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整改上述产品设备时已实际产生费用15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行政服务中心要求扣除156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长城公司在审理中同意扣除3000元费用不计入工程款总额中,故本院对长城公司自认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述产品价款共计348600元。
(5)行政服务中心使用过程中存在损坏,向长城公司报修后未处理,即附件2第34项部门专网接入交换机。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行政服务中心使用过程中损坏设备1台,向长城公司保修后未处理的事实,同时长城公司同意扣除1000元不计入工程款总额,而行政服务中心要求扣除2000元不计入工程款总额。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确认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一台设备保修后未处理的事实,但行政服务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扣除相应费用标准的依据,故本院以长城公司自认扣除的费用数额1000元为准。上述产品价款共计28760元。
(6)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费用,即附件2第24项安装调试。长城公司认为安装调试应当单独计费,但行政服务中心认为工程款总额中已经包含了安装调试费用,不应再额外计算安装调试费用。本院认为,合同中已经对于该安装调试费用明确约定为8800元,现行政服务中心的上述意见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仍应计入工程款总额中,即本项价款为8800元。
(7)品牌为**、赛门铁克的产品价款数额问题。本部分**产品包括附件2第1项核心交换机、第2项Internet防火墙、第3项刀片服务器、第4项FCSAN存储、第34项部门专网接入交换机;其中第1项核心交换机的价款已在前述第(1)点计入了工程款总额,第34项部门专网接入交换机的价款已在前述第(5)点计入了工程款总额,在此均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部分**产品价款应为第2至4项产品价款的总和;其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第3项刀片服务器中包含的六套操作系统没有产品序列号,该操作系统正版价格为每套9500元左右。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操作系统是否正版产品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操作系统是否正版产品的问题,长城公司作为供货方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现长城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操作系统属正版产品,且上述操作系统均无产品序列号,明显与正版产品的特征不符,故应认定上述六套操作系统不属正版产品,该六套操作系统的价款不应计入工程款总额中。依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价格,该六套操作系统的价款为9500元×6套=57000元,则以上**产品的价款共计674000元-57000元=617000元。而本部分品牌为赛门铁克的产品包括附件2第6项备份软件、第7项服务器集群软件、第8项网络防病毒软件,以上赛门铁克产品价款共计212000元。
综上,本案所涉系统集成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应为2829048.75元。
二、工程款中应扣除金额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工程合同总金额均包括了硬软件产品的价款以及维护保养费用,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应从货款中扣除相应的维护保养费用。
1、关于品牌为**、赛门铁克的产品扣除维护保养费用问题
长城公司认为,品牌为**的产品应扣除334640.75元,不计入工程款总额中;品牌为赛门铁克的产品应扣除153000元,不计入工程款总额。行政服务中心认为,品牌为**的产品应扣除577500元,不计入工程款总额中;品牌为赛门铁克的产品应扣除468000元,不计入工程款总额。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确认以上两种品牌产品均应当扣除相应的费用,但行政服务中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扣除费用的标准或具体依据,且针对品牌为赛门铁克的产品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的货款总额为212000元,现行政服务中心认为应当扣除的该品牌产品费用数额已经明显超过了货款总额,存在矛盾,其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行政服务中心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应当以长城公司在审理中自认应当扣除的费用为准。综上,**和赛门铁克产品共应扣除487640.75元。
2、其他非**及赛门铁克产品扣除维护保养费用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其他非**及赛门铁克产品应当按照价款总额×维护保养费率×产品剩余维护保养年限的公式来计算应扣除的费用;但双方对价款总额、维护保养费率、产品剩余维护保养年限的具体计算存有争议。
长城公司认为,审批数据库(微软)、监察数据库(甲骨文)、中间件(金蝶)属于软件产品,本案所涉系统集成工程已于2010年6月28日竣工,从竣工之日起已超过了软件产品两年的维护保养期限,故审批数据库(微软)、监察数据库(甲骨文)、中间件(金蝶)的价款不应计入上述计算公式中的价款总额中;维护保养费率按照行业惯例应按每年2.5%计算;基于前述对于竣工时间的认定,维护保养年限应从2010年6月18日起计算,现产品剩余维护保养年限为两年半。
行政服务中心认为,本案所涉系统集成工程一直未竣工,故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所有产品的维护保养年限尚未开始计算,审批数据库(微软)、监察数据库(甲骨文)、中间件(金蝶)虽是软件产品,但其价款也应计入上述计算公式中的价款总额中;维护保养费率按照行业惯例应按每年5%-6%计算;基于所有产品的维护保养年限尚未开始计算,现产品剩余的维护保养年限为五年。
本院认为,审理中,长城公司虽然辩称系统集成工程在2010年6月28日已经竣工,但其未提交本案所涉系统集成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或相应资料,仅提交了监理单位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监理意见中的表述作为佐证;根据监理意见中的表述理解,监理单位只是说明项目投入了实际使用,并未证实系统集成工程已经竣工;同时,行政服务中心与长城公司在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确定2011年10月30日为上述系统集成工程的最终竣工日期;长城公司的辩称的竣工日期明显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不符。综上,本院应认定长城公司承建上述系统集成工程并未竣工,所有产品的维护保养年限尚未开始计算,故软件产品剩余的维护保养年限为两年,非**及赛门铁克软件产品价款应为审批数据库(微软)、监察数据库(甲骨文)、中间件(金蝶)等软件价款之和426000元;硬件产品剩余的维护保养年限为五年,非**及赛门铁克硬件产品价款应为工程款总额2829048.75元-**产品价款806690元-赛门铁克产品价款212000元-非**及赛门铁克的软件产品价款426000元=1384358.75元,上述硬软件产品均应按照上述计算公式计算应扣除的费用;至于维护保养费率,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考虑到长城公司的违约过错程度以及行政服务中心对长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中存在的遗留问题确需进行整改的客观情况,结合长城公司已在另案中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维护保养费率应按每年5%计算。
据此,其他非**及赛门铁克产品应扣除的维护保养费用为:软件价款426000元×5%×2年+1384358.75元×5%×5年=42600元+346089.69元=388689.69元。
综上,行政服务中心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款总额2829048.75元-**和赛门铁克产品应扣除的维护保养费用487640.75元-非**和赛门铁克产品应扣除的维护保养费用388689.69元-行政服务中心已支付的价款1196000元=756718.31元。
至于长城公司要求行政服务中心退还长城公司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约定该30万元系履约风险金,在系统集成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若长城公司无违约行为或者已经付清违约款项,行政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退还。从上述约定内容分析,上述款项30万元的性质系履约保证金,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长城公司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因长城公司原因导致建设工期逾期30日以上时,长城公司已缴纳的履约风险金不予退还,现长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前述诸多违约行为,且长城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不予退还履约风险金的条件。故本院对长城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756718.31元;
二、驳回原告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83元,由原告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负担8811元,被告重庆市渝中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担9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