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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28207号 原告: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计算机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计算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计算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我公司支付因违反离职后两年从业禁止期协议所产生的违约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从事软件技术服务业务,2000年公司为软件提供商IBM(现更名为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外包项目提供技术服务,需招聘员工,在此条件下招聘了**入职,在技术服务部担任技术工程师职务,为IBM公司从事技术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约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及违反协议的后果包括追究法律责任、赔偿损失。2004年2月**在合同到期前主动提出从我公司离职并办理离职交接。直至2016年2月,**向社保部门投诉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从其提交的材料社保个人权益记录中,我公司发现**从公司离职后两年内,先后入职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这两个公司的系统控股公司与我公司同属于软件技术行业公司,**利用在我公司外派到IBM公司进行工作熟悉了环境的有利条件,取得了IBM的工作机会。**在离职后的两年从业禁止期内,加入自己外派服务的同行业公司,并且还是我公司的客户,违反了员工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的约定,应当向我公司赔偿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我公司行业效益水平、**工资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评估,估算数额为500000元。 **辩称,2004年3月我从长城计算机公司离职,离职后入职的公司与长城计算机公司均无竞争关系,且至2016年我已离职十几年,故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我离职后长城计算机公司未通知我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未向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间亦未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故综上,长城计算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0年11月**入职长城计算机公司,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工作。双方间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该份劳动合同附件一为《员工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为长城计算机公司(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第六条载明“乙方同意在其受聘期间及聘用期终止后的两年内,除非已获甲方允许,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从事:1、作为甲方的竞争对手或直接参与甲方竞争对手的任何活动。2、自己或协助他人或单位聘用或企图聘用任何单位在职的员工。3、同甲方现有客户或在离职前六个月内曾是甲方的客户之间进行商业活动。4、离职前为甲方客户,代表甲方所从事的任何活动”,第七条载明“乙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如果违背该协议,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包括:追究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2004年3月**自长城计算机公司离职,先后入职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蓝色快车公司北京分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均确认**离职后长城计算机公司未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2月3日**在社会保险部门《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中签字投诉,要求长城计算机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11月27日至2004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长城计算机公司主张其公司通过**提供的历年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自其公司离职后入职其公司的竞争对手蓝色快车北京分公司、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且国际商业机器北京分公司还曾系其公司的客户,**在职期间从事的项目即IBM项目。**则主张两家公司与长城计算机公司均不存在竞争关系,其未被外派到IBM项目工作。 长城计算机公司以要求**赔偿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审字[16]第8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长城计算机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长城计算机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长城计算机公司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指向,该公司称因**在离职后两年内入职竞争对手及客户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一《员工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约定,故依据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鉴于此,本院当庭向长城计算机公司释明询问是否坚持诉讼请求、是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长城计算机公司称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表示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双方即应互相守约,既然一方出现了违背约定的情况,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公司当时制作协议文本时在法律专业用语方面未达到专业要求,但体现的内容是禁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其公司无法量化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亦无法估计,因作为电子行业存在很多无形的损失因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自长城计算机公司离职后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若确存在此种行为,其是否应向长城计算机公司支付违约金?就此,长城计算机公司主张本案中所指向的违约金系指:因**违反了《员工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约定,故应依据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就此,依据双方于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可见违约后果系“包括:追究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并非违约金条款,而系损失赔偿条款,二者具备不同的法律属性,系不同的权利救济方式。故退而言之,即便如长城计算机公司所主张,**存在违反《员工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约定的行为,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该公司要求**支付违约**缺乏事实依据。经本院释明询问,长城计算机公司主张损失无形难以量化,坚持要求**支付违反上述协议的违约金,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综上,针对长城计算机公司要求**支付违反《员工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中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下五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