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供赢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政兴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县盘古镇苗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天津市供赢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县政兴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4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供赢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市西青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起诉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被告,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系苗木采购引发的合同纠纷,在裁定书中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市西青区,交货、付款等实际合同履行地亦为天津市西青区,依法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交易习惯和工程行业惯例,在采购中,采购方作为合同甲方采购货物用于施工,供应方作为合同乙方交付货物,当发生货物、款项等争议时,在甲方(异议人)住所地或工程所在地解决纠纷。供应方为了销售货物获得利润,会积极配合采购方,实践中,发生争议时,都在采购方所在地解决问题,而不会去供应方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被诉为采购方,被上诉人为供应方,在采购方所在地解决争议,符合交易习惯和工程行业惯例。在协商签订书面合同时,原告对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西青区,争议解决为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并无异议,属于己经谈妥的部分内容,原告仅对拟签的付款方式提出进一步重新协商。此为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上述谈妥的部分内容,应视为双方己经达成口头协议。由于付款方式未协商一致可以视为无效部分外,并不影响其他履行、管辖口头协议有效部分的效力,也符合双方真实意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位于河北省青县,河北省青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王 济 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童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