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英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4月21日生,户籍地:如皋市,现居住于苏州市常熟市,系被告许**、***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男,1960年12月22日生,户籍地:如皋市。现居住于苏州市常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12月14日生,户籍地:如皋市。现居住于苏州市常熟市,系许**的妻子。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如皋英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瑞公司)与上诉人**、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6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如皋市××路××号××园××××小区××幢××室及车库××不动产的全部份额均可执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房产系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基于拆迁原因而对许**和***进行的安置,系许**、***所有的财产,而非许**、***、**的家庭共同财产。拆迁安置前被拆房屋也只属于许**、***夫妻,如被拆迁房屋有**的份额,在拆迁安置的时候,拆迁安置权益就应当登记在许**、***、**三人名下。事实上,拆迁安置权益仅登记在许**、***名下,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成立的理由也是许**、***将案涉房屋通过买卖行为转让给了**,可以看出案涉房产只属于许**、***夫妻所有。一审法院将案涉房产认定为许**、***、**的家庭共有财产,认为案涉房产中××室仅有93平方米属于许**、***的拆迁安置权益,**享有××室三分之一和车库××的权益错误,该错误直接导致该部分财产不能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分配范围,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许**、***辩称:一审判决混淆了拆迁安置主体与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主体,**夫妻及儿子享有拆迁权益对案涉房产具有完全所有权。2016年12月29日在如皋市人民法院组织协调下,各方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给许**93平方的房子用于保障包括**夫妇在内的基本居住权利,其余安置权益由该公司回购后支付300万元交由法院分配给各债权人,债权人分得款项后,各执行案件结案,余款放弃。英瑞高压也参加了分配,并承诺放弃其余债权,法院执行过程中对参加执行活动的当事人有审查义务,现仅根据**一人的谈话笔录就认定是许**通知**,认为**无权代表英瑞公司的事实错误。
**、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如皋市××路××号××园××××小区××幢××室及车库××不动产不得执行。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产××室中93平方米仅属于许**、***夫妻所有错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30平方米,拆迁安置是以一户为单位,以户主名义作为拆迁户名,但拆迁权属不是户主一人的。本案被拆迁房屋建房时**作为家庭成员,不仅有建房面积指标,工作后对后还房屋的建设还有经济贡献,且在拆迁安置大表中明确的被拆迁人口5+1,应当是许**夫妇及**夫妇与**的儿子共5人,**是独子根据如皋市拆迁安置政策+1。据此,应当认定拆迁权益是家庭共同财产,拆迁权益中有**夫妻及儿子的份额。按照如皋市拆迁安置政策,每人35平方是最低要求安置,即**及其丈夫和儿子应当不少于140平米的安置面积,案涉房产××室面积远远低于如皋市政府安置政策文件规定的最低安置标准面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主动审查**的财产是否有其他案外人的权益,本案执行中**未尽到审查义务,不能认为全部**就是正确的,应当纠正。2.**购买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鉴于**夫妻及儿子本身对拆迁前的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其作为安置对象,以产权调换的方式结算并补足相应差价后获得拆迁安置房,实际上就是向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房屋。根据执行案件的协调内容,仅保留了93平方米房屋(××号楼××室)作为基本保障住房,后将该房改为案涉房产中××室,并由**补足差价。案涉房产××室没有达到如皋市政策应对**三人安置的最低保障。3.2017年6月26日一审法院解除了对案涉房产××室的**,**与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应受法律保护,并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属于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4.一审法院认定**代表英瑞公司的“***”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5.许**提前支取了150万元不能说明其放弃应获得拆迁安置权利,更不能说明案涉房产不属于基本生活保障用房。如果将许**户拆迁安置的财产全部执行分配,许**户将无任何居住房屋,更损害了**夫妻的权益。6.英瑞公司申请执行案件中**的财产不包括留给被执行人居住的一套住房。法院对争议房屋也不存在英瑞公司所称的违法解封的问题。
英瑞公司辩称:案涉房产系许**、***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与**无关。在对许**、***案件的执行中,**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21年才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享有案涉房产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主张通过购买获得案涉房产,**签订买房合同显然是为许**、***规避执行,不具有合法性。**支付的差价显然与市场价格不相符合,即便其支付了差价也应视为为其父母支付,案涉房产属于其父母。**的行为未经英瑞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故对英瑞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许**提前支取150万元,表明其放弃了该部分产权置换的安置方式。**如认为自己具有相应的份额,不会在所有执行案件中都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英瑞公司诉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皋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3)皋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调解书:许**、***于2013年3月10日前偿还英瑞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234元,合计210234元,案件受理费2227.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97.5元由许**、***负担。
根据英瑞公司申请,如皋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2013)皋执字第0980号。2015年7月15日,如皋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包括(2013)皋执字第0980号案件在内的多个执行案件**许**、***因拆迁安置所选的位于如皋市××路××号××园××××小区57、58号店面房以及××幢××室、××室、××室。2017年6月26日,如皋法院以上述案件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裁定解除对如皋市××路××号××园××××××幢××室及57号店面房的**。2018年3月16日,如皋法院作出(2013)皋执字第0980号之一裁定:**许**、***因拆迁安置所选的登记在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路××号××园××××小区××幢××室不动产。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期间三年:自2018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6日。2021年2月10日,如皋法院作出(2013)皋执字第0980号裁定:**许**、***因拆迁安置所选的登记在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路××号××园××××小区××幢××室不动产。**期间三年: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4年2月9日止。2021年3月15日,如皋法院作出(2013)皋执字第0980号裁定:**许**、***因拆迁安置所选的登记在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路××号××园××××小区××幢车库××不动产。**期间三年:2021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止。2021年4月9日,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如皋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苏0682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如皋市××路××号××园××××小区××幢××室及车库××不动产的执行。
英瑞公司不服该裁定,***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中止对如皋市××路××号××园××××××幢××室及车库××不动产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解除**无事实依据。2017年英瑞公司从未和许**、***夫妇达成和解协议,如不是**提出异议,其毫不知情。案涉被**的房屋属于许**、***的安置房房屋,是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基于拆迁原因而对许**和***进行的安置,**取得的房屋并非是在拆迁安置范围外,而是基于许**和***的拆迁利益所获取的,该房屋应该属于许**和***的财产。**和南通联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发生在法院解除**期间,依法不应保护。因英瑞公司和许**、***从未达成和解协议,也从未申请或同意法院对被**的财产予以解封,许**、***和**利用法院解封之空隙,将许**、***名下的拆迁安置权益转移至**名下,其行为属于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该行为不具有法律保护的正当性。请求:执行如皋市××路××号××园××××××幢××室及车库××不动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院立案受理涉及许**、***为被告执行人的执行案件23件,申请执行标的合计为本金5423321.7元(不含利息、***行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
许**、***在如皋市GJ2005-12号地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30平方米,其中店面房建筑面积100.8平方米。2013年2月4日,如皋市GJ2005-12号地块搬迁指挥部、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市GJ2005-12号地块搬迁指挥部以及联达公司作为拆迁人,许**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房屋建安成新价补偿款及附属设施补偿款。同日,许**向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将安置面积(含店房)采取货币结算的请求》,申请将所确认的部分安置面积(住宅面积120平方米、店房面积约100平方米)采取货币结算的方式,以解决资金缺口困难。双方经协商,暂定住宅面积120平方米、店房面积约100平方米的货币结算总金额计150万元。同日,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许**户货币结算安置款60万元,2013年2月7日,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共支付许**户货币结算安置款90万元。2013年2月18日,联达公司记账凭证摘要中记载“许**暂结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150万元”。
该院于2013年4月23日裁定扣留被执行人许**、***除选定一套安置房后的全部拆迁补偿款,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如城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签收。2013年11月27日,该院向如城镇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12月12日前将许**、***156万元拆迁补偿款缴至法院执行账户,如皋市如城镇GJ2005-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未缴纳上述款项。2014年1月10日,该院向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扣留被执行人许**拆迁补偿款234万元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4年1月20日,该院向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要求其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50万元。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收到《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后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通知》。该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皋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后作出(2015)通中执复字第00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
许**、***所选的产权调换房屋为位于如皋市××路××号××园××××小区57、58号店面房以及××幢××室、××室、××室。
2015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包括英瑞公司申请执行的(2013)皋执字第0980号案件及***、***、秦兴国、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坤、***、**美、储开稳、***、***、***申请执行许**、***的多个执行案件**许**、***因拆迁安置所选的位于如皋市××路××号××园××××小区57、58号店面房以及××幢××室、××室、××室。
2016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执行局通知许**和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到庭谈话,双方核实了许**、***因拆迁安置所选的位于如皋市××路××号××园××××小区57、58号店面房以及××幢××室、××室、××室拆迁补偿款的结算款项,**告知所选定的上述安置房需补足差价款292万元(含许**已支取的150万元),许**的意见是愿意将上述房产作价后由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回购,与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进一步协商。
2016年12月8日,一审法院执行局与申请执行人***、秦兴国、**(***的妻子)、**坤及**谈话,告知许**在与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房产回购事宜。其后,申请执行人***、秦兴国、***、**坤、**、***、**、***、***、***、**美、冒红美在本院制作的申请执行案件列表上签名,并签署了“同意法院调解买卖许**房产”,**也签署“本人**同意法院调解买卖许**房产”。2016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执行局与申请执行人***、秦兴国、**(***的妻子)、***、***及被执行人许**执行谈话,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也参加谈话,商谈房产回购事宜,双方对许**、***选定的上述房产的货币补偿款及回购款金额进行了核对,**和****:许**户如选××××小区57、58号店面房以及××幢××室、××室、××室作为产权调换房需补交差价款94万元,另许**还需退还借款(之前支取的款项)152万元,还要承担该款的利息492266.67元。许**表示同意由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回购相关房产后支付300万元给法院以处理相关的系列执行案件分配,其要求债权人要承认案件结束,并请求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给其93平方米的房屋。***、秦兴国、**(***的妻子)、***、***5人同意上述方案,该5人并表示在300万元按比例分配后,余款放弃。
2016年12月30日,**在格式的《***》的申请执行人后写了“**(英瑞高压)”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以及书写了**的手机号码。该《***》的内容为“本人**申请执行许**一案,在如皋法院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我同意以下协调方案:1.由案外人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回购许**安置选取的五套房屋;2.由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安置9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给许**用于基本生活所需,另外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许**300万元用于偿还许**在法院执行阶段的债务;本人在上述300万元按照比例分配(分配的对许**的债权按所有执行阶段债权人借款本金总额计算),取得执行款后,放弃本案中对许**及***应承担的责任”。
2017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14日,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汇款合计300万元。2017年6月26日,该院以***、英瑞公司、***、秦兴国、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坤、***、**美、储开稳、***、***、***等申请执行许**、***民间借贷纠纷17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裁定解除对如皋市××路××号××园××××××幢××室及57号店面房的**。
2017年7月14日,许**以**的名义,向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1.同意贵司根据拆迁政策对于我户的搬迁补偿,货币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731496.4元,货币安置补偿款包括贵司应支付我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停业补助等所有补偿;2.放弃我户所选安置房××××××号楼××室、××室、××室3套住宅及2号楼57、58号2套店面房的一切权利;3.恳请贵司根据协调会精神,将××××××号楼××室作为我户的基本保障住房;4.我户之前向贵司借款152万元及利息一并从我户的货币安置补偿款中扣除;5.请贵司按照法院执行裁定书,将余款300万元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同日,许**以**的名义,向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将××××××号楼××室改为××××××号楼××室,并承诺补缴差价款81235.2元。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申请予以同意。同日,**与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载明商品房为××号楼××号,预测建筑面积123.68平方米,单价2675.09元,总价款330855元;××号楼××车库,预测建筑面积12.76平方米,单价600元,房款7656元。房款总计338510.8元。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上述房产至今未登记至**名下。
2017年7月17日,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到一审法院执行局办理许**、***案件的相关事宜,该院执行局与**作了谈话笔录,****该公司已与许**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内容见许**的申请书,现已将300万元打入法院账户,另安排给许**的房屋为××号楼××室,建筑面积为123.68平方米。****“这其中有92.72平方米属于安置给许**家的拆迁补偿,另其女儿**补足81235.2元差价”。该院执行局向**告知:“因许**系列案件未能实际结案,本院将继续**××号楼××室的房产,现住向你送达执行裁定书”,**答:“好的”。
因尚有其他申请执行人未同意执行和解,不同意放弃全部权利,2017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以(2013)皋执字第0103号(***申请执行许**、***的案件)及(2013)皋执字第5339号(***申请执行许**的案件)裁定**本案所涉如城街道××园××××××号楼××室,**期限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2017年9月12日,英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到一审法院执行局,执行局当日所作的执行谈话笔录中记载****“我对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分配115212.8元没有异议,但是我不同意放弃本案中的其他权利,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英瑞公司于2017年9月申请恢复执行。经从法院信息管理平台查询,该院于2017年9月25日向英瑞公司账户发放了按比例分配的执行案款115212.8元。该院向涉许**、***23件系列执行案件中同意执行和解及向其他未参加执行和解的申请人发放了按比例分配的执行案款。
2017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执行局通知许**到法院执行谈话,告知许**“因你的系列案件未能实际执行结案,本院将继续**××号楼××室房产,向你送达执行裁定书”。2018年1月26日,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该院执行局**:“许**于2017年7月14日到其公司办理了拆迁安置手续,公司应许**的要求,办理了1007房屋从许**名下转至**的手续,实际上1007房屋中有93平方米是属于许**、***所有,30.68平方米是**出资的”。
2018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皋执字第0980号之一执行裁定:**许**、***因拆迁安置所选的登记在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海阳路1号紫竹园金地城邦小区××幢××室不动产,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期间三年,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后该院续**,**期限至2024年2月9日止。2021年2月10日,该院作出(2013)皋执字第0980号裁定:**许**、***因拆迁安置所选的目前登记在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路××号××园××××小区××幢××室不动产,**期间三年,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2021年3月15日,该院作出(2013)皋执字第0980号裁定:**许**、***因拆迁安置所选的目前登记在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园××××小区××幢车库××不动产,**期间三年,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2021年3月19日,该院作出**公告,对上述××室、××车库不动产的**予以公告,并责令被执行人许**、***及上述不动产的其他居住人或占有人于2021年4月5日前从上述不动产中迁出或向该院交付上述不动产,并将上述不动产内的物品予以清空。
2021年4月9日,案外人**对一审法院执行××园××××小区××号楼××室及车库××不动产提出异议,**称上述不动产系**向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购得的房产,非许**的财产,按照四方协议内容,许**的执行案件已经处理完毕,请求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该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0)苏0682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园××××小区××幢车库××不动产的执行。英瑞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过程中,根据英瑞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进行调查。****:其与英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0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其与许**原是同一村组,是许**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法院办手续,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执行案件列表上“本人**同意法院调解买卖许**房产”是其书写,《***》上“**(英瑞高压)”是其所以写,并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英瑞公司并未委托其到法院书写上述内容,其事后也没有告诉**。**并非英瑞公司的股东,其也不是该公司的职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4月13日,该院以(2013)皋执字第5379号(***申请执行许**、***等人的案件)裁定**本案所涉如城街道××园××××××号楼××室,**期限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英瑞公司并未参加2016年12月29日的执行和解协商,**在《***》上书写的内容未经英瑞公司授权,**也不是英瑞公司的职工,其书写的内容的行为也不属于英瑞公司的职务行为,英瑞公司对许**提出的执行和解内容并不清楚。该***对英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英瑞公司与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故一审法院仍应对许**、***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称案涉房产系其购得无事实依据,称其应根据拆迁政策规定享受人均3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无任何依据。因许**提前支取了150万元,错失了其房屋拆迁的优惠待遇,导致许**全家的经济利益受到重大影响。许**提前支取了150万元表明其已自行放弃了获得其应享受的拆迁产权调换安置房的权利。许**要求将回购款300万元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也是其对财产权的自愿处分,其也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房产的拆迁补偿权利。故一审法院**的案涉房产不属于许**、***的基本生活保障房屋。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6日对相关房产解除**是因许**与部分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需对相关房产解除**后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回购结算货币补偿款。许**在一审法院解除对相关房产**后要求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将××××小区××幢××室不动产及××幢车库××不动产转至其女儿**名下,由**与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人员**上述房产中有93平方米属于许**、***所有,系以许**、***的拆迁补偿款结算房款,许**将案涉房屋转至其女儿**名下属于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现英瑞公司及其他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对应属于许**名下的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本案所涉××××小区××幢××室不动产建筑面积为123.68平方米中有93平方米系许**、***户的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在该权益中应享有三分之一的权益,另30.68平方米及车库××不动产是**出资,在实施强制执行,拍卖处置××××小区××幢××室不动产及车库××不动产时因不能分割拍卖处置,且因尚有其他申请执行案需一并强制执行,异议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对上述不动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对上述不动产一并拍卖处置,但上述93平方米中的三分之一及另30.68平方米及车库××不动产的拍卖处置案款不应作为执行案款向涉及被执行人许**、***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分配。**不享有足以排除对上述不动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要求解除对××××小区××幢××室不动产及××幢车库××不动产依法难以支持。据此,该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苏0682民初6987号民事判决:准许执行如皋市如城街道××路××号××园××××小区××幢××室不动产及××幢车库××不动产。
另查明,二审期间,**提交了由如皋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2022年4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如皋市GJ2005-12号地块系原如城街道城南村,该地块人口计算是根据村组历年参与分配人口计算。许**户拆迁时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人口为5人,分别是许**、***及女**、女婿***、外***,许**户搬迁货币补偿应按5+1人口计算,是根据参加分配人口确定安置人口为5人,**系独生子女照顾加一人。英瑞公司提交了由如皋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2022年5月19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对2022年4月28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作补充,即该市房屋搬迁安置,面积的认定一直以来是人口与批建面积相结合,原则上是就高不就低,许**户确认安置面积也是以此原则进行认定。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调查许**户有关拆迁安置情况,该办工作人员答复主要内容:市房屋搬迁安置的政策是人口与批建面积相结合,由被拆迁户选择,一般都会选择利益高的,许**户选择按批建面积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拆迁房屋的补偿原则上按批建面积进行补偿,权益属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拆迁的安置根据被拆迁户拆迁时的选择,如果选择按人口的政策,拆迁时的安置人口对安置均享有利益,如果选择按批建面积的政策,安置利益属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许**户拆迁时的安置人口为5人,但该户选择按批建面积补偿安置,安置利益源于被拆迁房屋,该被拆迁房屋建房审批报告中的组成人员,可以考虑享有拆迁安置利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案涉房产是否具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的民事权益源于该户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转化和**部分房款的支付。**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民事权益,或是享有多少民事权益,不应单纯考虑案涉房产部分,应当将该房产纳入该户拆迁补偿安置的所有利益范围判断。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69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如皋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如皋英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