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英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皋执异字第0021号
异议人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路269号勘测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冲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飙(特别授权),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炜元。
申请执行人储开稳。
申请执行人常如群。
申请执行人范从宏。
申请执行人纪同明。
委托代理人唐斌(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如皋英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西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贵,总经理。
被执行人许映林。
被执行人刘亚萍。
被执行人冒红美。
被执行人宋淑娜。
被执行人常如友。
被执行人杨坚。
关于申请执行人刘炜元、储开稳、常如群、范从宏、纪同明、如皋英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瑞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映林、刘亚萍、冒红美、宋淑娜、常如友、杨坚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联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飙,申请执行人刘炜元、储开稳、常如群,申请执行人纪同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斌,申请执行人英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玉贵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范从宏、被执行人许映林、刘亚萍、冒红美、宋淑娜、常如友、杨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联达公司执行异议称:联达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10月28日公司成立以来,从未签收过如皋市人民法院的任何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如皋市人民法院以异议人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相应款项为由、要求异议人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一说,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2013)皋执字第103、946、980、3316、3856、5337、5339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纪同明辩称:1、该地块的拆迁人应当是如城镇人民政府,拆迁款项的支配发放应由如城镇人民政府牵头负责。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提出了诉讼保全,并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法院也依法向该地块拆迁指挥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异议人联达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处置已经法院查封的款项。根据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11第91号文件,拆迁应当是被拆迁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的行为,不知联达公司是否因授权而处置该保全款项,否则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联达公司与拆迁指挥部、如城镇人民政府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法院依法向拆迁指挥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向拆迁指挥部、如城镇当时负责拆迁的有关领导了解过拆迁情况,故法院所作查封裁定及2013年限期追回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申请执行人刘炜元辩称:我的案件查封裁定是由如城镇郭镇长签收,其它意见与纪同明的一致。
申请执行人储开稳辩称:1、我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了保证金,在执行阶段我与执行法官一起到拆迁指挥部找到该地块负责拆迁工作的陆局长,由陆局长安排拆迁的冒队长负责签收,我们前后去了不下四五次,每次都有签收回单。2、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拆迁指挥部领导签字同意后才可发放给被拆迁人,但许映林所支取的152万元中只有2万元经过拆迁指挥部签字认可,其余150万元未经拆迁指挥部的认可,是由联达公司发放给许映林的,且联达公司与许映林所签《关于将安置面积(含店房)采取货币结算的请求》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2月4日,证明联达公司发放该款项在法院2013年1月17日保全裁定之后,因此联达公司所提异议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执行人英瑞公司辩称:我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也是由如城镇郭镇长签收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郭镇长对我说许映林这一户不仅有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该户的拆迁款项由如城镇政府和拆迁指挥部一起统一商量后进行发放。然后,我们又与执行法官多次去拆迁指挥部了解情况,指挥部相关人员均表示该拆迁款不可能私自发放,叫我们放心。
申请执行人范从宏,被执行人许映林、刘亚萍、冒红美、宋淑娜、常如友、杨坚未听证、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听证查明:原告刘炜元与被告许映林、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映林、刘亚萍共同偿还原告刘炜元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许映林、刘亚萍共同自2011年11月28日起每月偿付原告刘炜元利息400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10元、保全费169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许映林、刘亚萍负担。2012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扣留许映林、刘亚萍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30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8万元,保全裁定送达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
原告英瑞公司与被告许映林、刘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保全许映林、刘亚萍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30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3万元,保全裁定送达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2013年2月27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许映林、刘亚萍于2013年3月10日前偿还原告英瑞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234元,合计210234元。二、案件受理费4455减半收取2227.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97.5元由被告许映林、刘亚萍负担(于2013年3月10日前一并给付)。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原告范从宏与被告许映林、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保全许映林、刘亚萍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30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21万元,保全裁定送达如皋市GJ2005-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2013年4月19日,本院判决:一、被告许映林、刘亚萍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范从宏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许映林、刘亚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借款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许映林负担。
原告储开稳与被告许映林、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保全许映林、刘亚萍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30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0万元,保全裁定送达如皋市GJ2005-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2013年4月13日,本院判决:一、被告许映林、刘亚萍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储开稳借款人民币77000元。二、被告许映林、刘亚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本金77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至实际借款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2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许映林负担。
原告储开稳与被告许映林、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许映林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储开稳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许映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储开稳以20万元为本金所计算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3日起至该2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亚萍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映林负担。2013年1月25日,本院保全许映林、刘亚萍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30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25万元,保全裁定送达如皋市GJ2005-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
原告纪同明与被告许映林、常如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保全许映林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30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30万元,保全裁定送达如城镇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2013年6月20日,本院判决:一、被告许映林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许映林按本金30万元计算按月利率20%支付纪同明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常如友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许映林负担。
原告纪同明与被告许映林、杨坚、冒红美、宋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保全许映林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30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60万元,保全裁定送达如城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2013年6月20日,本院判决:一、被告杨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60万元。二、被告杨坚按本金60万元计算按月利率20%支付纪同明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许映林、冒红美、宋淑娜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杨坚负担。
原告常如群与被告许映林、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判决:一、被告许映林、刘亚萍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常如群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许映林、刘亚萍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常如群以10万元为本金所计算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该1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许映林、刘亚萍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常如群以10万元为本金所计算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该1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四、被告许映林、刘亚萍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常如群利息6000元。五、被告许映林、刘亚萍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常如群以10万元为本金所计算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该1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被告许映林、刘亚萍负担。
上述八份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方未自觉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上述案件各原告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关于常如群申请执行许映林、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裁定扣留被执行人许映林、刘亚萍房屋拆迁款52万元;关于英瑞公司申请执行许映林、刘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许映林、刘亚萍房屋拆迁款23万元;关于储开稳申请执行许映林、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许映林、刘亚萍房屋拆迁款25万元。前述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均送由如皋市如城镇GJ2005-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签收。后因被执行人许映林、刘亚萍在本院有多件执行案件,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裁定扣留被执行人许映林、刘亚萍除选定一套安置房后的全部拆迁补偿款,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如城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签收。2013年11月27日,本院向如城镇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12月12日前将许映林、刘亚萍156万元拆迁补偿款缴至法院执行账户,因拆迁指挥部拒绝签收,本院将通知书留置于如城镇12号拆迁指挥部。但如皋市如城镇GJ2005-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2)皋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2012)皋民初字第2216-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皋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调解书、(2013)皋商初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皋民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书、(2013)皋民初字第0345-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皋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2013)皋民初字第0130-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皋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2012)皋民初字第2473-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皋民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书、(2013)皋民初字第0494-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皋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书、(2013)皋民初字第0372-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皋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2013)皋执字第098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皋执字第094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通皋法执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2013)皋执字第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2013)皋执字第0103、0660、0946、0980、099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2013年3月29日,本院到如皋市如城镇GJ2005-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了解被执行人许映林拆迁补偿事宜,指挥部陆主任反映,听城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洪总说许映林想做产权置换,不是货币安置,关于许映林的具体拆迁安置计划还没有出来,法院发过来的冻结拆迁款手续是放入拆迁户档案的。2013年6月17日,指挥部陆主任又向本院反映,许映林的房屋拆迁情况具体要找实施单位老总(城建拆迁公司的洪总),材料也送在实施单位处,拆迁户拿房子、结算都是拆迁公司负责。2014年1月10日,本院向联达公司送达协助扣留被执行人许映林拆迁补偿款234万元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联达公司办公室陈群主任签收相关材料,并向本院反映,许映林主要是跟城建拆迁公司签的合同,是联达公司委托拆迁公司签的,联达公司没有拆迁资质,是拆迁人、管付款,具体拆迁是如城镇负责,如城镇成立了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在这里负责。
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联达公司、江苏宁纬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如皋市城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拆迁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搬迁委托合同,由甲方对GJ2005-12#、GJ2006-31#实施搬迁改造,甲方委托乙方依法对该地块房屋实施搬迁。
2013年2月4日,如皋市GJ2005-12号地块搬迁指挥部、联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映林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如皋市GJ2005-12号地块搬迁指挥部以及联达公司作为拆迁人,许映林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1、房屋建安成新价补偿费317262.32元;2、附属设施补偿费118427.66元。同日,被执行人许映林向联达公司出具书面的《关于将安置面积(含店房)采取货币结算的请求》,申请将所确认的部分安置面积(住宅面积120平方米、店房面积约100平方米)采取货币结算的方式,以解决被执行人资金缺口困难。双方经协商,暂定住宅面积120平方米、店房面积约100平方米的货币结算总金额计150万元。同日,被执行人许映林还向联达公司出具书面的《关于解决本人借款往来的处理说明》,声明“根据项目部转来的法院送达的通知精神,本人愿意将搬迁补偿款用于借款往来的处理”。当天,联达公司支付许映林户货币结算安置款60万元。2013年2月7日,联达公司分两次共支付许映林户货币结算安置款90万元。2013年2月18日,联达公司记账凭证摘要中记载“许映林暂结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150万元”。
2013年11月28日,如皋市GJ2005-12号地块搬迁指挥部、城建拆迁公司、联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映林签订《选房协议书》三份,载明:为了保证被搬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如皋市GJ2005-12号地块搬迁指挥部、城建拆迁公司、联达公司联合讨论的选房办法,结合GJ2005-12号地块搬迁工作须知的精神,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搬迁户办理选定安置房手续,被搬迁人许映林分别选定安置房4号楼1007室约125.56m2,车棚号C30约12.13m2;4号楼1009室约147.7m2,车棚号B44约11.78m2;4号楼1107室约125.56m2,车棚号C31约15.83m2。
2014年2月25日,许映林户拆迁货币补偿计算表形成,根据计算表,许映林户合计补偿金额为1315106.3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联达公司提供的搬迁委托合同、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货币补偿计算表、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选房协议书、关于将安置面积(含店房)采取货币结算的请求、关于解决本人借款往来的处理说明,付款凭证、记账凭证、(2013)皋执字第990、3316、3329、3856、4863、5337、5339、537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与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陆主任所作调查笔录、与联达公司办公室陈群主任所作谈话笔录以及听证参加人的当庭陈述等。
2014年1月20日,本院向联达公司发出《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要求其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50万元。因联达公司拒收,本院依法留置送达。此后,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列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如皋市人民政府《如皋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为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受市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负责处理房屋征收的具体事务,项目由所在的镇政府(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本案中,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GJ2005-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是负责该12号地块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联达公司、城建拆迁公司则是具体对该地块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行为的实际操作部门。在法院依法向如城镇人民政府、如城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送达有关冻结、扣留被执行人许映林户拆迁补偿款的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后,作为主管部门的如城镇人民政府、如城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即有义务将法院的相关材料送达给具体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部门,而作为具体实施部门的联达公司也有义务协助法院的执行。事实上,12号地块拆迁指挥部有关负责同志的反映也已证实法院送来的冻结手续是放入拆迁户档案、材料也送在实施单位处。因此,联达公司认为其从未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手续,要求撤销本院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联达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3)皋执字第103、946、980、3316、3856、5337、5339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剑梅
审 判 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高 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