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鸿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朗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威某某房屋修缮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朗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16号海尔东城国际北区18号楼10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管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威海南海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南海新区科技路北、龙海路东(J区创业服务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鸿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79号华沃大厦T2-8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岛朗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以下***浩公司)及原审被告威海南海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青岛鸿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3)鲁1003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鲁1003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中朗亿公司连带支付琳浩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00,000元及利息的内容,改判驳回琳浩公司对朗亿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一审中,琳浩公司陈述了取得票据的过程,即琳浩公司受***委托,代为接收***公司背书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而据了解,鸿郎公司也是受**委托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朗亿公司,即背书人鸿郎公司和被背书人朗亿公司没有任何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朗亿公司取得案涉汇票也未支付对价,就没取得票据权利,转让也是无效的。因***在用案涉汇票付款时无人受让,因此要求朗亿公司将案涉汇票退还给鸿郎公司,即背书转让给鸿郎公司同样没有任何的交易和对价。***公司作为原背书人背书转让,是一个完整的闭环,并不因其中的一个循环背书转让而影响其效力。综上,虽案涉汇票背书连续,但其***公司和朗亿公司之间的相互背书转让因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未支付对价而无效。朗亿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票据责任。 琳浩公司辩称,不同意朗亿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融创公司、鸿郎公司未予述辩。 琳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融创公司、朗亿公司、鸿郎公司连带***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2.融创公司、朗亿公司、鸿郎公司连带***公司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融创公司、朗亿公司、鸿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琳浩公司与鸿郞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对中国医科大学航空总院南海分院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的所有土建基础、部分面层(围墙除外)工程进行施工。琳浩公司向鸿郞公司出具金额1,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鸿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剩余1,000,000元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其中包含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5602811720211027063044457)。该汇票出票人为融创公司,收款人为鸿郞公司,承兑人为融创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面金额为200,000元。该汇票经鸿郞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背书转让至朗亿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背书转让至鸿郞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背书转让至琳浩公司,琳浩公司自2022年10月25日起多次提示付款,均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或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为由被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系琳浩公司基于分包合同合法取得,现汇票已到期。琳浩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其付款请求权未实现,其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琳浩公司要求融创公司、朗亿公司、鸿郞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及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朗亿公司辩称其与鸿郞公司无基础法律关系,案涉票据系其退还给鸿郞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融创公司、鸿郞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威海南海融创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朗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青岛鸿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威***房屋修缮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琳浩公司提交三份民事判决书(含本案一审判决)及60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实鸿郎公司***公司支付1,600,000元工程款,其中1,000,000元以汇票方式支付、6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琳浩公司与鸿郎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朗亿公司对本案一审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余二份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认可鸿郎公司与琳浩公司间的票据转让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琳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2月26***公司与琳浩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30万元。2021年5月17日,琳浩公司***公司开具了1,600,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案涉200,000元汇票外,鸿郎公司以汇票方式支付的其余800,000元(两笔400,000元),均因提示付款拒付,琳浩公司向法院提起了票据追索权诉讼,并得到了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琳浩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朗亿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本案中,朗亿公司与持票人琳浩公司间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琳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前手鸿郎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朗亿公司亦认可鸿郎公司与琳浩公司间的票据转让有效。鸿郎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琳浩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琳浩公司系合法的持票人。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朗亿公司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不能对抗持票人琳浩公司的票据权利。朗亿公司与鸿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最终合法持票人琳浩公司的权利行使。琳浩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一审判决朗亿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朗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青岛朗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