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日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日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49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日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晓慧和被告(反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当日,原、被告一致要求本院给予45天的庭外和解时间,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被告抗辩的不支付原告尾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以原告拒绝为被告或其客户提供所有售后及技术培训服务所提出的反诉请求,虽系争合同上约定了原告该合同义务,但合同上并未约定原告应先履行了该等义务后被告再付清合同尾款,相反,系争合同上对被告给付尾款的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完全可以在向原告付清尾款后催告原告履行该合同义务,如原告拒绝履行,被告方可向其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实难支持,被告可在向原告付清尾款后,视情决定是否向原告主张提供售后及技术培训服务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以色列OFIL的SUPERB型摄像型紫外成像仪3套,每套单价540,000元,总价1,620,000元;交货时间及费用负担为被告派人去原告检验货物,检验合格后被告当天付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将货交给被告验收人员;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总货款的90%(包括前期5万元押金),即被告需付1,408,000元,原告收到该货款后将货交给被告验收人员,余款10%即162,000元,在原告发货后一个月内被告付清,原告收到该尾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开具总货款的17%增值税发票并快递给被告;技术服务为原告为被告或其客户提供所有售后及技术培训服务,并免费提供一次上门培训;违约处理为若被告迟延付款,被告需承担合同总金额0.5%/天的违约责任,但任何一方的违约责任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验收证明。现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尾款16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7月电话通知过原告要求培训,原告口头答应只要被告付清尾款后即进行培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验收证明各1份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日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62,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日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16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合计3,058元,均由被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凌云
书记员  宗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