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军建。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日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日夜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军建、**,被上诉人日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夜公司、天泽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泽公司向日夜公司购买以色列OFIL的SUPERB型摄像型紫外成像仪3套,每套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0,000元,总价1,620,000元;交货时间及费用负担为天泽公司派人去日夜公司检验货物,检验合格后天泽公司当天付款,日夜公司收到货款后将货交给天泽公司验收人员;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天泽公司预付总货款的90%(包括前期5万元押金),即天泽公司需付1,408,000元,日夜公司收到该货款后将货交给天泽公司验收人员,余款10%即162,000元,在日夜公司发货后一个月内天泽公司付清,日夜公司收到该尾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开具总货款的17%增值税发票并快递给天泽公司;技术服务为日夜公司为天泽公司或其客户提供所有售后及技术培训服务,并免费提供一次上门培训;违约处理为若天泽公司迟延付款,天泽公司需承担合同总金额0.5%/天的违约责任,但任何一方的违约责任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日夜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天泽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天泽公司也向日夜公司出具了验收证明。现天泽公司尚欠日夜公司合同尾款162,000元。日夜公司自认天泽公司于2013年7月电话通知过日夜公司要求培训,日夜公司口头答应只要天泽公司付清尾款后即进行培训。
原审法院认为,日夜公司、天泽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日夜公司已向天泽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天泽公司理应按约向日夜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天泽公司抗辩的不支付日夜公司尾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日夜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天泽公司以日夜公司拒绝为天泽公司或其客户提供所有售后及技术培训服务所提出的反诉请求,虽系争合同上约定了日夜公司该合同义务,但合同上并未约定日夜公司应先履行了该等义务后天泽公司再付清合同尾款,相反,系争合同上对天泽公司给付尾款的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天泽公司完全可以在向日夜公司付清尾款后催告日夜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如日夜公司拒绝履行,天泽公司方可向其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天泽公司的反诉请求实难支持,天泽公司可在向日夜公司付清尾款后,视情决定是否向日夜公司主张提供售后及技术培训服务的权利。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天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夜公司货款162,000元;二、天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夜公司以16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天泽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合计3,058元,均由天泽公司负担。
判决后,天泽公司上诉称,其支付尾款与日夜公司提供培训服务之间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在日夜公司未向其提供培训服务的情况下,天泽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付日夜公司尾款,天泽公司的该行为并不存在违约。此外,由于日夜公司未向其提供技术培训,也给天泽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天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日夜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天泽公司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
日夜公司答辩称,其从未拒绝为天泽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天泽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日夜公司不同意天泽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夜公司和天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既约定了天泽公司在日夜公司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也约定了日夜公司为天泽公司或其客户免费提供一次上门培训。虽然合同未约定两者之间的先后履行顺序,但就日夜公司提供培训服务却需要天泽公司向日夜公司提出相应的请求。天泽公司只有在收货后的一个月内向日夜公司提出培训服务的请求,且日夜公司未履行或拒绝履行该培训义务的情况下,天泽公司才有权向日夜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就本案而言,天泽公司仅能证明其在尾款支付期之后向日夜公司请求上门培训时才遭拒。而此时天泽公司已经丧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更不具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因此,天泽公司认为其拒付日夜公司尾款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天泽公司理应支付日夜公司尾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本案中天泽公司支付尾款的义务在先,日夜公司提供上门培训服务的义务在后,日夜公司在天泽公司未支付尾款的情况下拒绝向天泽公司提供上门培训服务系日夜公司行使正当的后履行抗辩权,日夜公司的行为并不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天泽公司在未支付尾款的情况下而要求日夜公司提供上门培训服务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8元,由上诉人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雯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