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5849号
原告:中港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5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叶贤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瑜,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五福门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洪濑镇前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玲。
被告:***,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泉州市中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湖心街商业街礼敦楼127号。
法定代表人:陈阿葵。
原告中港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与被告五福门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泉州市中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匠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福公司、***、中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福公司、***立即偿还中港公司借款65050元及利息(其中以47050元按月1.5%计算从2018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8000元按月1.5%计算从2018年6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中匠公司对五福公司、***的上述47050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中港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五福公司、***立即偿还中港公司借款47050元及按月息1.5%计算从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中匠公司对五福公司、***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定作合同,中港公司以五福公司、***将货款转为借款为由,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本案应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后,中港公司将诉讼请求中应偿还借款确认为偿还货款。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中港公司与泉州五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五福公司)签订厦门海峡收藏品交易中心A1地块项目(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合同编号为20180327《合作合同书》。中港公司委托泉州五福公司加工生产木饰面、门、木扶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港公司支付给泉州五福公司定金147675元(汇往泉州五福公司指定收款人黄少林账户),并且为了支持泉州五福公司,在进度未达付款节点时,又于2018年4月10日又支付5万元(汇往泉州五福公司指定收款人黄少林账户)又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14000元(汇往泉州五福公司账户)等。
合同签订后,泉州五福公司未能依约供货,尚有已付47050元货款被***挪为他用。此后,经双方协商,五福公司、***、中匠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出具《借条》,确认将此货款转为借款,并由中匠公司提供担保,另约定,如未及时偿还,按月息1.5%计息。但五福公司、***、中匠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另,泉州五福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名称变更为五福公司。为维护中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五福公司、***、中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五福公司、***、中匠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详见证据目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7日,中港公司(甲方)与泉州五福公司(乙方)就厦门海峡收藏品交易中心A1地块签订编号为20180327《合作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本合同约定产品(附件1)项目务必按甲、乙、丙(为项目业主)三方确认签字样品、材料、颜色为准,木饰面务必按2018年4月20日前现场安装完成并达到验收合格,所有门务必按2018年4月25日前现场安装完成并达到验收合格,商业区所有的木扶手务必按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并达到验收合格;合同金额为295350元;本项目为定制产品,由乙方自行考虑现场施工条件,具体安装以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完成面为准,以双方约定要求以满足丙方验收合格为标准;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50%即147675元作为定金,所有货物到甲方工地现场初验合格后甲方需再支付乙方40%进度款即118140元,全部安装完成丙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全部结清尾款,收款信息为:6217001830002919804,黄少林,建行南安支行等。甲方处盖有中港公司印章及叶贤坤私章,乙方处盖有泉州五福公司印章,***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中港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4月10日向合同约定收款人黄少林银行账户转款147675元和50000元,于2018年5月22日向泉州五福公司转款14000元。2018年6月16日,***及泉州五福公司向中港公司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有:本人***代表泉州五福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与中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总金额295350元,木饰面及木门已供货完成。现尚欠木扶手总金额99000元,已收定金为47050元。因无法供货所有定金已挪用,现本人愿转为借款47050元,由中匠公司担保,如不能及时还款由中匠公司全额承担,并承担1.5分月利息支付给中港公司。如因无法还清款项引发的诉讼,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在借款人处签名,泉州五福公司在落款处盖章,中匠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另查明,泉州五福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变更登记为五福公司。
本院认为,五福公司、***、中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中港公司与五福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五福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向中港公司交付定制的产品,***自认挪用中港公司的货款47050元,***与五福公司共同向中港公司出具《借款》确认尚欠中港公司货款47050元,***亦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借条》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中港公司可随时向五福公司及***主张履行。中港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要求五福公司、***履行偿还货款47050元的义务,五福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中港公司主张五福公司、***按《借条》的约定偿还货款47050元,并自2018年6月16日起以47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中匠公司自愿为五福公司、***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匠公司应对五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福公司、***、中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福门业(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港长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705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泉州市中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五福门业(福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泉州市中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五福门业(福建)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五福门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友平
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
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玉萍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证据目录
中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合同书》,证明中港公司与五福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作为五福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
2、银行业务回单、交易明细,证明中港公司按五福公司及***指示及要求汇款;
3、《借条》,证明五福公司、***确认尚欠中港公司货款47050元,中匠公司为该货款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