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5民初2190号
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清塘大道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720037H。
法定代表人:梁锐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吴达伟,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皇兴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盘屿路3号(原盘屿路东侧)奥体阳光花园二期G-5号楼10层31办公、10层32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70974798N。
法定代表人:黄兴坚。
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皇兴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皇兴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50.4元,减半收取计1475.2元,由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国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彬彬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