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5142号
原告:福建皇兴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盘屿路3号(原盘屿路东侧)奥体阳光花园二期G-5号楼10层31办公、10层32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70974798N。
法定代表人:黄兴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兴,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传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达路136号2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53241090N。
法定代表人:尤玉仙,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皇兴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闽0104执保30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施以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93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2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15689.8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11月24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为6830.2元;其中93678.2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为2595.7元;实际均应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鸿博梅岭观海项目景观施工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道XX大桥南侧的XX项目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并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要求、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2019年1月原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报送工程结算申请单及结算材料申请办理结算手续,但被告欠拖不结、拒不结算。经原告报送工程总造价为1873564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合计1564196元,尚欠工程款309368元(含质保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全部工程2018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但被告于2019年1月收到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申请单、结算材料后却久拖不结,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增报材料后仍不予答复、拒不结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的95%即1779885.8元,其中未付款215689.8元由被告长期占用至今;且合同约定保修及养护期于2019年12月5日期满后,被告亦未按约定付清5%余款93678.2元(质保金),其行为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并承担原告因被告违约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安装工程综合单价计算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申请单》《结算报价》《鸿博梅岭观海项目景观工程签收表》《审核汇总表》《工程联系单》、增值税发票、业务收款回单、《律师函》、EMS邮政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回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部分《现场签证单》及“增值税发票、业务收款回单”外均有原件核对,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还提交了《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安装增加部分)》《鸿博梅岭观海项目景观工程结算审核》《鸿博观海项目景观工程第二次审核意见回复》、邮件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然上述证据均未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鸿博梅岭观海项目景观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数35日,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955246元,该合同总价款为包含增值税的价格,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777496.4元,增值税率10%,增值税为177749.6元。本工程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了为完成合同中所约定完成该项内容的一切费用,结算工程量乘以合同中该项的综合单价,即为该项价款,各项价款之和即为该工程的结算价款,工程量的确定依据施工图纸及经甲方确定的变更洽商计算工程量。本合同项下鸿博梅岭观海项目景观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进场两天内甲方应预付乙方348371元的预付款,工程完成50%的工程量后,七天内甲方应支付至乙方238202.8元,工程全部完工,七天内甲方应支付至乙方合同价的80%,甲方应付乙方977623元,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工程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期限为1年,养护期满12个月并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本工程保修期及绿化种植工程成活养护期从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之日开始起计12个月。质量保证期满且期间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等事项之日起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乙方逾期不申请支付质量保证金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且不支付相应利息。若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甲方应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通知。经双方协商确认后,甲方再行支付。在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内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正式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任何一方的过程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由过程方承担责任,如属双方过错,则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甲方应就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等等。
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确认工程预算造价为1955246元,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可交付使用。被告方工作人员吴世鸿在验收人处签字确认,吴世鸿在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还多次签认了原告出具的《现场签认单》。2019年,吴世鸿签认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申请单》,其中载明:由我司承包施工的鸿博梅岭观海项目景观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1月1日进场施工,2018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申请办理结算手续,送审结算造价为1867260元,附件:《送审结算集料清单》。《工程结算申请单》中建设单位意见处手写“情况属实,请给予办理手续”。此后,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工程款结算事宜,但未形成最终的结算意见。原告还制作了《结算报价》,其中载明结算报价为1873564元,被告方并未签认该文件。
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0元,2018年11月5日转账支付198371元,2018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88202.8元、转账支付150000元,2019年2月2日转账支付577623元、400000元,上述转账合计1564196.8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发票。
2021年1月20日,原告委托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并寄送至案涉合同约定的地址,载明:2018年10月,贵公司将鸿博梅岭观海项目景观工程交由皇兴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后,皇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进场开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5日竣工,同时皇兴公司已与贵司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并交付贵司使用至今。期间,贵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合计1564196.8元,该工程经结算总造价为1873564元,扣除已支付进度款,迄今二年多贵司仍拖欠应付工程款309368元,请贵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尚欠皇兴公司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未签收该函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鉴于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主张以其自行制作的《结算报价》记载的1873564元为工程总造价结算付款,然该《结算报价》未经被告方签认,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单》已经被告方验收人员签字确认,该单据载明的送审结算造价为1867260元。被告方签认《工程结算申请单》后,原、被告双方直至诉前并未达成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意见。诉讼过程中,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关于工程量及造价的鉴定申请,但在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参加鉴定事宜后,被告仍拒不到庭。而工程量及造价的鉴定必然需要被告配合方可完成,现因被告拒不配合的行为,本院认为无需对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之必要,本院以《工程结算申请单》载明的送审结算造价确定本案的工程总价款。同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及绿化种植工程成活养护期均已届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价款,而被告仅支付1564196.8元,故其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03063.2元(1867260元-1564196.8元),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诉请超出此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诉请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仅为被告欠付的工程款30306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工程进度款1564196.8元被告均有按约支付,现原告诉请的为结算后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对于该款的付款时间,合同并未约定,本案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具的付款通知,故本院仅支持自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材料之日的次日(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皇兴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06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3063.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皇兴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
三、原告福建皇兴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承包的鸿博梅岭观海项目景观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303063.2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福建皇兴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费2189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清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润泽
书 记 员 汤 琳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