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04执保305号
申请人:福建皇兴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盘屿路3号(原盘屿路东侧)奥体阳光花园二期G-5号楼10层31办公、10层32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70974798N。
法定代表人:黄兴坚,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兴,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传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达路136号2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53241090N。
法定代表人:尤玉仙,执行董事。
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台江路71号佳阳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4069235E。
负责人:吴大江,总经理。
申请人福建皇兴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价值333793.9元的财产。若本案财产保全错误,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皇兴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3793.9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189元,由申请人福建皇兴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若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吴清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林润泽
书 记 员 汤 琳
附:本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