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海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
负责人:许定扬。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
委托代理人:王旭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洗。
委托代理人:陈先行。
委托代理人:顾百明。
上诉人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厂)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船舶修造厂的负责人许定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滨,被上诉人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行、顾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由豫龙公司为船舶修造厂建造的12000吨油轮承包以机舱壁向艏包括机舱壁的全部冷作装配、电焊等所有工程及设备安装,但未对具体事项口头协商一致。豫龙公司按口头约定开工建造,并于2011年12月12日完成了承包工程的电焊、装配、打磨、搭拆脚手架、密性试验等工程,双方办理了完工交接,由船东代表邬云龙在完工单上签字确认。船舶修造厂从2011年3月4日起至8月10日止陆续向豫龙公司预付了船舶建造费200万元,但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1年11月14日,豫龙公司为落实工商机关对企业存在合同签订率低、文本不规范的整改意见,船舶修造厂生产厂长傅峰军也提出双方无书面合同以后会讲不清楚,故豫龙公司与船舶修造厂补签了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豫龙公司承包船舶修造厂12000吨油轮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范围为以机舱壁向艏包括机舱壁的全部冷作装配、电焊等所有工程,不包括属于驾驶台及机舱钳工等全部工程;设备安装包括泵舱内的设备安装,货舱盘向管的安装,泵座、阀件、管路的安装,热油管、货油管及支架、锚机、锚链、舾装件、克令吊等设备的安装;管系的安装。总费用为65万元。工程承包费:按设计图纸为基础,以实际用船上所用钢材计算为准,装配电焊按1000元/吨;承包费按实算,分五期支付等。同日,豫龙公司向船舶修造厂书面确认,合同为工商备案用,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协商,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合同补签后,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格和钢材用量未能协商一致,对剩余应付工程款产生争议,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涉案新造的12000吨建造完毕后登记为“绪扬17”轮,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按船舶结构设计图和分段图计算以机舱壁向艏包括机舱壁钢材用量为2445.426吨;主甲板中央步桥、两舷护杆、人梯、锚机底座及操作平台舾装结构重量为33.525吨;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时估算确认对于总布置图上有,但具体结构图中没有描绘而无法计算的钢材用量为25吨;施工期间没有增加和返修的钢材工程;“绪扬17”轮合理的设备安装费用50万元。
又查明,豫龙公司职工陈先行和船舶修造厂职工王祥其曾在涉案船舶建造前(落款时间为空白)签订了电焊、冷作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陈先行为王祥其新建一艘油轮,承包范围为以机舱壁向艏的全部冷作装配、安装等所有工程,不包括属于驾驶台及机舱钳工等工程;承包工程费按设计图纸预算所用钢材计算,装配按850元/吨,该船工程质量要求造船总体分7段,其中货舱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如后续有造船工程不另行招标,合同继续生效等。2006年2月18日,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与王祥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表明,其工作岗位具体要求为负责船舶进出坞和码头管理。王祥其(曾用名王长其)已于2010年8月10日死亡。
2012年2月23日,豫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船舶修造厂支付船舶修造的电焊、冷作等工程款2859015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船舶修造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船舶修造厂在原审中反诉并答辩称:2011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02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系船舶修造厂配合豫龙公司应付金塘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的整改,船舶修造厂并向豫龙公司出具了一份函件,明确该份合同并不具有真实的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委托建造船舶业务最早从2010年1月初开始,船舶修造厂委托豫龙公司建造一艘3500吨的油船,并和豫龙公司签订一份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如后续有造船工程不另行招标,合同继续生效,以此合同为准。”从2011年3月4日起,船舶修造厂已陆续向豫龙公司预付了船舶建造费250万元。涉案船舶建造所用钢材计2238.88吨,按照850元/吨计算,船舶修造厂应付船舶建造费1903048元,另加上泵舱、管道、舾装件、过桥锚机等人工安装费30万元,总计2203048元。据此,豫龙公司应向船舶修造厂返还多余预付款296952元。船舶修造厂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豫龙公司立即返还船舶修造厂多预付的船舶建造款29695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船舶修造厂因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已付船舶建造费为200万元而非250万元,故当庭申请撤回反诉请求,表示尚应支付豫龙公司工程款203048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为建造船舶所达成的电焊、冷作承包工程初步口头协议系意思表示真实,确认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哪份书面合同为依据及结算价格标准;二、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的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哪份书面合同为依据及结算价格标准
豫龙公司认为,本案应按豫龙公司以工商整改为由要求船舶修造厂补签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为准,该合同虽为补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条款齐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言明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协商,但事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应以实际用在船上钢材数量按1000元/吨结算。对船舶修造厂提供的王祥其与陈先行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体资格与本案不符,系王祥其个人请求另有用途所签,并未实际履行,且该份合同质量要求造船总体分7段,其中货舱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与涉案船舶和相关联案件所建船舶均不相符,又无具体开工时间,船舶修造厂在证据交换时所提供的合同无落款时间,而后提供的合同落款时间“2010年3月2日”系船舶修造厂后加,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船舶修造厂认为双方的涉案造船业务由王祥其和陈先行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款,该合同系双方之间最早的一份合同,约定如后续有造船工程不另行招标,合同继续生效;涉案船舶没有另行招标,也未另签合同,原合同继续有效。而豫龙公司主张的合同,系工商备案所用。综上,应以合同价850/吨为准结算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对船舶修造厂主张的以王祥其与陈先行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因该合同主体均为自然人;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造船总体分7段,其中货舱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与涉案船舶和本院正在审理的关联案件所建船舶均不相符,无具体开工时间,又无合同约定的船舶以案涉双方或自然人名义已实际履行的任何证据,该合同实际用途不明;且审理中后续提供的“2010年3月2日”落款时间系谁何时所签船舶修造厂均无法证明;船舶修造厂声称该合同系双方之间最早一份造船合同亦非属实,船舶修造厂及关联企业早在2009年7月8日与陈先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舟山市定海永恒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另,涉案船舶建造业务发生于2010年12月,王祥其早于2010年8月10日死亡。综上,该份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船舶修造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采信。2011年12月12日建造完工交接后,在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豫龙公司为落实工商机关对企业存在合同签订率低、文本不规范的整改意见,船舶修造厂生产厂长傅峰军也提出双方无书面合同以后会讲不清楚的情况下,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补签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对已履行完毕的船舶建造口头合同的书面追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确认有效。虽豫龙公司向船舶修造厂书面确认该合同为工商备案用,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协商,但工商机关对涉及数艘船舶建造、工程款金额巨大的经营活动中存在合同签订率低、文本不规范问题,要求双方当事人均需整改,补签的合同提交工商机关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豫龙公司承诺的合同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协商,事后双方仍对工程结算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各持已见,而船舶修造厂对于自己的抗辩意见除坚持按王祥其与陈先行签订的合同价850元/吨外,未提供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依据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采纳按补签的合同价格,以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按1000元/吨结算。
二、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的认定
豫龙公司提交的造船工程价格单和船舶修造厂提交的船体主要钢料估算书证据,均系单方所为,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就涉案“绪扬17”轮建造时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经鉴定确认:以机舱壁向艏包括机舱壁钢材用量为2445.426吨,主甲板中央步桥、两舷护杆、人梯、锚机底座及操作平台舾装结构重量为33.525吨,总布置图上有,但具体结构图中没有描绘而无法计算的钢材用量为25吨。船舶修造厂仅抗辩舾装件并非原告制作,估算确认25吨不准,且舾装件约定另外计算安装费,不应向船舶修造厂收取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应按司法鉴定结论确认为2503.95吨。
综上,豫龙公司已完成了建造承包工程,并已完工交付,船舶修造厂应按补签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3003950元(含设备安装费用50万元),长期拖欠工程款100395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豫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价格标准和钢材用量的认定均有一定过错,故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原审法院对豫龙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判决:船舶修造厂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应支付豫龙公司船舶建造工程款100395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70元,申请司法鉴定费30000元,由豫龙公司负担30834元,船舶修造厂负担28836元。
船舶修造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豫龙公司提交的2011-02《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为依据,进而认定结算价格为1000元/吨错误。1.该《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为案涉双方事后签订,其用途仅为应付舟山市金塘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整改要求而制作,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2.在案涉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格未能协商一致时,豫龙公司应对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依据或合法有效的证据负举证责任,但原判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船舶修造厂,并以船舶修造厂未履行该举证责任为由认定上述没有法律效力的结算价格1000元/吨错误。二、原审判决对船舶修造厂代表王祥其和豫龙公司代表陈先行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不予认定,进而否认本案双方结算价格应为850元/吨错误。在该份无落款时间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及另一份内容相同但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日的合同的真实性已被确认的情况下,原判却未作认定。该份合同的签字双方虽为王祥其与陈先行,但王祥其系船舶修造厂的员工,陈先行系豫龙公司代表,在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此合同的实际签订双方应理解为船舶修造厂和豫龙公司。船舶修造厂认为该份合同针对的船舶为3500吨油轮,即“通宇7”轮。主要理由为:首先,合同签定时间和船舶建造时间相吻合。其次,船舶修造厂于2010年3月2日向豫龙公司支付“通宇7”轮第一期款项10万元,付款进度也与该合同约定相同。再次,虽然该合同中没有记载船名和具体数据,但是已载明了“油船”,而“通宇7”轮就是油船,两者也是相符的。最后,王祥其在2010年8月10日死亡,该合同系其在2010年3月2日和陈先行签订,其真实性更可以印证。至于该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本次造船总体分7段,其中货仓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每段船检检验合格后才能焊大环缝。此节与“通宇7”轮不同,是因为合同签订后图纸经船检部门重新审批又作了调整。该份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如后续有造船工程不另行招标,合同继续生效,以此合同为准。”此约定清晰明了,涉案合同应当延续下来依此确定结算价,即以用钢量850元/吨计算价格。三、原审认定“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应按司法鉴定结论确认为2503.95吨”,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出涉案工程承包费为3003950元,显系错误。1.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出具的《“绪扬17”轮钢材用量等鉴定(补充报告)》(以下简称《补充鉴定报告》)系根据豫龙公司单方提供的施工分段图纸计算出用钢量为2445.426吨左右,船舶修造厂对此不予认可。2.对于《补充鉴定报告》记载的舾装结构重量33.525吨,及总布置图有、但具体结构图中没有描绘而无法计算的钢材用量25吨,在诉讼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是施工主体的情况下,豫龙公司作为承揽方和施工方,对于其施工范围及施工所用实际钢材用量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审判决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船舶修造厂错误。3.航达公司出具的《“绪扬17”轮钢材用量鉴定技术咨询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已载明设备安装费50万元包括舾装件的安装。一审判决船舶修造厂支付上述58.525吨对应的工程费系重复计算。结合上述分析,本案中船舶修造厂应当向豫龙公司支付的电焊、冷作工程款是2276.78吨×850元/吨+50万元=2435263元,扣除船舶修造厂已经支付的200万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435263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船舶修造厂向豫龙公司支付的电焊、冷作工程款为435263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豫龙公司承担。
豫龙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14日补签的编号为2011-02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并按1000元/吨计算结算价格正确。该份合同虽用于工商机关登记备案,但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实际相符,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对双方实际已经履行完毕的船舶建造口头合同的追认,应为有效。虽然豫龙公司承诺船舶修造价格可另行协商,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船舶修造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吨钢材用量按1000元计算过分高于市场价格。二、原判对船舶修造厂提供的作为本案船舶建造合同依据的王祥其与陈先行以个人名字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正确。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的标的物与本案不符,且并未实际履行。三、航达公司出具的第一份《鉴定报告》所根据的结构设计图和分段图纸与实船有较大出入,而豫龙公司提供的施工分段图与实船相符,航达公司据此出具的《补充鉴定报告》所计算出的钢材重量最接近实际。船舶修造厂认为《补充鉴定报告》中记载的舾装结构重量33.525吨,及总布置图有、但具体结构图中没有描绘而无法计算的钢材用量25吨并非由豫龙公司施工,并未举证证明。而双方签订的2011-02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双方无争议的《完工单》均可证明豫龙公司的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船舶修造厂的上诉和豫龙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结算价格应以哪份书面合同为依据。二、案涉船舶的钢材用量及工程承包费。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案涉工程结算价格应以哪份书面合同为依据。本案存在两份合同,即双方签订于2011年11月14日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和时为豫龙公司职工陈先行和船舶修造厂职工王祥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电焊、冷作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前一份合同应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结算价格的依据。首先,前一份合同的签订主体船舶修造厂与豫龙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而后一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陈先行与王祥其,此二人虽分别为豫龙公司、船舶修造厂员工,但并不能当然认为两自然人签订的合同系代表双方所属企业所签。其次,前一份合同所指向的船舶为12000吨的油轮,此与本案案涉船舶相同。而后一份合同所指向的船舶总体分7段,其中货舱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此与本案所涉船舶及船舶修造厂主张指向的3500吨油轮“通宇7”轮均明显不符。因此,后一份合同中关于“如后续有造船工程不另行招标,合同继续生效,以此合同为准”的约定自然也不适用本案。双方签订于2011年11月14日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标的和数量均作了约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成立。豫龙公司陈先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船舶修造厂书面确认该份合同的用途为工商登记,但补签的合同提交工商机关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虽然该书面确认中载明船舶造价应“另外协商”,但在本案双方就价款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双方曾经合意的用钢量每吨1000元计算船舶造价,亦无明显不当。
二、案涉船舶的钢材用量及承包工程费。船舶修造厂认为,航达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报告》系根据豫龙公司单方提供的施工分段图纸计算出用钢量为2445.426吨左右,对此不予认可。豫龙公司认为,航达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结构设计图和分段图纸、实船有较大出入,而豫龙公司提供的施工分段图纸与实船相符,航达公司据此出具的《补充鉴定报告》所计算出的钢材重量最接近实际。本院认为,航达公司在《补充鉴定报告》第3页中对采用施工分段图纸进行计算,已经作了说明:“由于一般来说,分段生产设计图纸中的分段零件套料图中的零件重量为船舶设计单位在电子板图纸中按模板自动在电脑中显示的零件面积计算求得,准确性相对较高,因此本计算书中各分段不规则开关的结构重量直接采用分段生产设计图纸中的分段零件套料图中的零件重量。”航达公司作为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对于《补充鉴定报告》记载的主甲板中央步桥、两舷护杆、人梯、锚机底座及操作平台舾装结构重量33.525吨,及总布置图有、但具体结构图中没有描绘而无法计算的钢材用量25吨,船舶修造厂认为58.525吨主要是舾装件的部分,双方约定是单独计算安装费的,不应再对这部分对应的用钢量计算收取承包工程费。对此,豫龙公司解释称如果是船舶修造厂买回来的舾装件,豫龙公司只负责安装,设备的重量是不计算的,只算底座的重量;如果是豫龙公司做的就计算重量。船舶修造厂则辩称上述设施不是豫龙公司做的,而是自己买来的。但根据其在二审庭审中的表述,其既没有购买这些设备的发票,也没有将该部分设备交给豫龙公司的领用手续。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的第一条明确承包工程范围为全部的冷作、装配、电焊等工程,除机舱轮机设备安装、电工设备安装、管系安装之外,其余所有的设备安装;第三条明确,承包工程费按图纸设计为基础,以实际船上所用钢材计算为准。且船舶修造厂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总布置图上做的工程都是有的,图纸我们没有什么异议”。据此,上述58.525吨的设施在实船中都是客观存在的。虽然船舶修造厂辩称这些设施是其购买的,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在案涉船舶已经完工,船舶修造厂不能证明图纸外实际存在的上述设施非豫龙公司修造的情况下,原判按实际船上所用钢材用量计算承包工程费并无不当。对于安装费,原审在征询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严小明意见下,酌情认定案涉船舶的安装费为500000元并无不妥。据此,船舶修造厂应支付给豫龙公司的船舶修造款为1000元/吨*2503.95吨+500000元设备安装费,再扣除船舶修造厂已经支付的200万元预付款,计100395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船舶修造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
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