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海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
负责人:许定扬。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
委托代理人:王旭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洗。
委托代理人:陈先行。
委托代理人:顾百明。
上诉人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厂)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船舶修造厂的负责人许定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滨,被上诉人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行、顾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案涉双方口头约定,由豫龙公司为船舶修造厂建造28米工程船一艘,但未对具体事项口头协商一致。豫龙公司按口头约定于2010年12月12日开工建造,2011年6月10日完成了电焊、冷作等工程,并办理了完工交接,由船舶修造厂生产厂长王瑞毛和船东代表王红年事后在完工单上补签确认。但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船舶修造厂也未向豫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011年11月14日,豫龙公司为落实工商机关对企业存在合同签订率低、文本不规范的整改意见,豫龙公司生产厂长傅峰军也提出双方无书面合同以后会讲不清楚,故双方补签了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豫龙公司承包船舶修造厂新造28米工程船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冷作、装配、电焊等所有工程,除机舱轮机的设备安装、电工设备安装、管系安装之外的其余所有设备安装;承包工程费按设计图纸为基础,以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计算为准,装配、电焊按1600元/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等。同日,豫龙公司向船舶修造厂书面确认,合同为工商备案用,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协商,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合同补签后,双方仍对工程结算价格和钢材用量产生争议,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涉案新造的28米工程船建造完毕后登记为“宏腾1”轮,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按结构设计图纸计算为113.62吨左右;设计图纸以外插桩结构构件重量为12.44吨,自制锚二门重0.76吨;全船护舷材、舵叶、全船梯、全舱栏杆扶手舾装结构用料为5.007吨;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时估算确认桅杆和带缆桩钢材用量不超过1吨、机舱花甲板(包括架子)2吨左右,其他施工期间增加或返修工程的钢材重量无法计算。
又查明,豫龙公司职工陈先行和船舶修造厂职工王祥其曾在涉案船舶建造前(落款时间为空白)签订了电焊、冷作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陈先行为王祥其新建一艘油轮,承包范围为以机舱壁向艏的全部冷作装配、安装等所有工程,不包括属于驾驶台及机舱钳工等工程;承包工程费按设计图纸预算所用钢材计算,装配按850元/吨,该船工程质量要求造船总体分7段,其中货舱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如后续有造船工程不另行招标,合同继续生效等。2006年2月18日,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与王祥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表明,其工作岗位具体要求为负责船舶进出坞和码头管理。王祥其(曾用名王长其)已于2010年8月10日死亡。2012年2月23日,豫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船舶修造厂支付工程款367064.8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船舶修造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为建造船舶所达成的电焊、冷作承包工程初步口头协议系意思表示真实,确认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哪份书面合同为依据及结算价格标准;二、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的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哪份书面合同为依据及结算价格标准
豫龙公司认为,本案应按豫龙公司以工商整改为由要求船舶修造厂补签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为准,该合同虽为补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条款齐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言明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协商,但事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应以实际用在船上钢材数量按1600元/吨结算。对船舶修造厂提供的王祥其与陈先行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体资格与本案不符,系王祥其个人请求另有用途所签,并未实际履行,且该份合同质量要求造船总体分7段,其中货舱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与涉案船舶和相关联案件所建船舶均不相符,又无具体开工时间,船舶修造厂在证据交换时所提供的合同无落款时间,而后提供的合同落款时间“2010年3月2日”系船舶修造厂后加,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船舶修造厂认为双方的涉案造船业务由王祥其和陈先行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款,该合同系双方之间最早的一份合同,约定如后续有造船工程不另行招标,合同继续生效;涉案船舶没有另行招标,也未另签合同,原合同继续有效。而豫龙公司主张的合同,系工商备案所用。综上,应以合同价850/吨为准结算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对船舶修造厂主张的以王祥其与陈先行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因该合同主体均为自然人;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造船总体分7段,其中货舱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与涉案船舶和本院正在审理的关联案件所建船舶均不相符,无具体开工时间,又无合同约定的船舶以案涉双方或自然人名义已实际履行的任何证据,该合同实际用途不明;且审理中后续提供的“2010年3月2日”落款时间系谁何时所签船舶修造厂均无法证明;船舶修造厂声称该合同系双方之间最早一份造船合同亦非属实,船舶修造厂及关联企业早在2009年7月8日与陈先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舟山市定海永恒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另,涉案船舶建造业务发生于2010年12月,王祥其早于2010年8月10日死亡。综上,该份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船舶修造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采信。2011年6月10日建造完工交接后,在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豫龙公司为落实工商机关对企业存在合同签订率低、文本不规范的整改意见,船舶修造厂生产厂长傅峰军也提出双方无书面合同以后会讲不清楚的情况下,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补签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对已履行完毕的船舶建造口头合同的书面追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豫龙公司向船舶修造厂书面确认该合同为工商备案用,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协商,但工商机关对涉及数艘船舶建造、工程款金额巨大的经营活动中存在合同签订率低、文本不规范问题,向豫龙公司所发的整改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溯及力,补签的合同提交工商机关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豫龙公司承诺的合同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协商,事后双方仍对工程结算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各持己见,而船舶修造厂对于自己的抗辩意见除坚持按王祥其与陈先行签订的合同价850元/吨外,未提供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依据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采纳按补签的合同价格,以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按1600元/吨结算。
二、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的认定
豫龙公司提交的造船工程价格单和船舶修造厂提交的船体主要钢料估算书证据,均系单方所为,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就涉案“宏腾1”轮建造时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经鉴定确认:按结构设计图纸计算为113.62吨左右,设计图纸以外插桩结构构件重量为12.44吨,自制锚二门重0.76吨,全船护舷材、舵叶、全船梯、全舱栏杆扶手舾装结构用料为5.007吨,桅杆和带缆桩钢材用量不超过1吨、机舱花甲板(包括架子)2吨左右,其他施工期间增加或返修工程的钢材重量无法计算。船舶修造厂仅抗辩设计图纸外部件和舾装件并非原告制作,不应向船舶修造厂收取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应按司法鉴定结论确认为134.82吨。
综上,豫龙公司已完成了建造承包工程,并已完工交付,船舶修造厂应按补签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15712元,长期拖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豫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价格标准和钢材用量的认定均有一定过错,故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原审法院对豫龙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判决:船舶修造厂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应支付豫龙公司船舶建造工程款215712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10元,申请司法鉴定费2400元和30000元,由豫龙公司负担17275元,船舶修造厂负担21935元。
船舶修造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豫龙公司提交的2011-01《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1.该《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为案涉双方事后签订,其用途仅为应付舟山市金塘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整改要求而制作,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2.在案涉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格未能协商一致时,豫龙公司应对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依据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判却将该举证责任加于船舶修造厂错误。二、原审判决对船舶修造厂代表王祥其和豫龙公司代表陈先行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不予认定错误。该份《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及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日而内容相同的合同,虽签字双方为王祥其与陈先行,但王祥其系船舶修造厂的员工,陈先行系豫龙公司代表,在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印证的情况下,此合同的实际签订双方应理解为船舶修造厂和豫龙公司。首先,合同签订时间和船舶建造时间相吻合。其次,船舶修造厂于2010年3月2日向豫龙公司支付“通宇7”轮第一期款项10万元,此付款进度也与该合同约定相同。再次,虽然该合同中没有记载船名和具体数据,但是已载明了“油船”,而“通宇7”轮就是油船,两者也是相符的。最后,王祥其在2010年8月10日死亡,该合同系其在2010年3月2日和陈先行签订,其真实性更是可以印证。至于该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本次造船总体分7段,其中货仓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每段船检检验合格后才能焊大环缝。此节之所以与“通宇7”轮不同,是因为合同签订后在图纸设计过程中由于船检部门作了重新审批又作了调整。该份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如后续有造船工程不另行招标,合同继续生效,以此合同为准。”此约定清晰明了,涉案合同应当延续该份合同并以此确定结算价格,即以用钢量850元每吨计算造船价格。三、原审认定“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应按司法鉴定结论确认为134.82吨”,但是却没有进一步查明其中不属于豫龙公司施工范围的钢材并予以扣除,显系错误。1.对于《鉴定报告》记载的插桩结构构件重量12.44吨、自制锚二门重量0.76吨、护舷材、舵叶等舾装结构重量5.007吨,以及公估师一审庭审中提到的桅杆和带缆桩钢材用量1吨、机舱花甲板2吨左右,在诉讼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是施工主体的情况下,豫龙公司作为承揽方和施工方,对于其施工范围及施工所用实际钢材用量负有举证责任。2.原审判决对豫龙公司完工单和修理工程价格单予以认定错误。王年红和王瑞毛并未获得船舶修造厂负责人许定扬的授权,且存在豫龙公司和王瑞毛相互串通、恶意补签上述单证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应予排除。结合上述分析,本案中船舶修造厂应当向豫龙公司支付的电焊、冷作工程款是113.62吨×850元/吨=96577元。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豫龙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14日补签的编号为2011-01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并按1600元/吨结算价格正确。该份合同虽用于工商机关登记备案,但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实际相符,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对双方实际已经履行完毕的船舶建造口头合同的追认,应为有效。虽然豫龙公司承诺船舶修造价格可另行协商,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船舶修造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按每吨钢材用量1600元计算过分高于市场价格。二、原判对船舶修造厂提供的王祥其与陈先行以个人名字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正确。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的标的物与本案不符,且并未实际履行。三、船舶修造厂认为在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134.82吨钢材用量中有不属于豫龙公司施工范围的钢材,并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船舶修造厂的上诉和豫龙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案涉工程结算价格应以哪份书面合同为依据。二、案涉船舶的钢材用量。针对前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案涉工程结算价格应以哪份书面合同为依据。本案存在两份合同,即双方签订于2011年11月14日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和时为豫龙公司职工陈先行和船舶修造厂职工王祥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对此,首先,签订于2011年11月14日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签订主体船舶修造厂与豫龙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而后一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陈先行与王祥其,此两人虽分别为豫龙公司、船舶修造厂员工,但不能就此认定两自然人签订的合同当然代表双方所属的企业。其次,前份合同所指向的船舶为28米的工程船,此与案涉船舶相同。而陈先行和王祥其之间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该份合同所指向的船舶总体分7段,其中货舱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而船舶修造厂主张该合同所指向的“通宇7”轮总长度仅为88余米,明显不相符合。因此,该份合同中关于“如后续有造船工程不另行招标,合同继续生效,以此合同为准”的约定自然也不适用本案。再次,船舶修造厂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初写这个(2011年11月14日合同)时,除了许定扬和陈先行,船舶修造厂副厂长傅峰军也在场,是傅峰军提出来说要写的,否则以后会讲不清楚”。据此,船舶修造厂与豫龙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双方补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双方之间业已成立的船舶修造合同关系,同时排除了陈先行与王祥其之间的合同适用于案涉船舶。因此,双方签订于2011年11月14日的合同应适用于本案。该份合同对于当事人双方、标的和数量均作了约定,故应依法认定合同成立。豫龙公司陈先行虽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船舶修造厂书面确认,该份合同的用途为工商备案用,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尽管该书面确认中载明船舶造价应“另外协商”,但在本案双方就价款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双方曾经合意的用钢量每吨1600元计算船舶造价,亦无不可。
二、案涉船舶的钢材用量。案涉双方对于应按鉴定结论计算钢材用量并无异议。船舶修造厂认为,承包工程费应根据鉴定结论按结构设计图纸计算,即按113.62吨结算承包工程费。对此,双方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明确承包工程范围为全部的冷作、装配、电焊等工程,除机舱轮机设备安装、电工设备安装、管系安装之外,其余所有的设备安装;第三条明确,承包工程费按图纸设计为基础,以实际船上所用钢材计算为准。因此,在船舶修造厂不能证明除图纸外的冷作、装配、电焊非豫龙公司施工范围的情况下,原判按所有的钢材用量,即134.82吨计算承包工程费正确。此外,由于案涉船舶已经完工交付,完工单虽存在无许定扬授权及日期倒签的情形,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据此,船舶修造厂应支付给豫龙公司的船舶修造款为1600元每吨*134.82吨,计21571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船舶修造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
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