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海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
负责人:许定扬。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
委托代理人:王旭凯。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洗。
委托代理人:陈先行。
委托代理人:顾百明。
上诉人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厂)与上诉人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船舶修造厂、豫龙公司均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船舶修造厂的负责人许定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滨,上诉人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行、顾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船舶修造厂、豫龙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豫龙公司为船舶修造厂建造的3500吨油轮承包以机舱壁向艏不包括机舱壁的全部冷作装配、电焊等所有工程及设备安装,但未对具体事项口头详细协商一致。2010年3月,船舶修造厂、豫龙公司双方又口头约定,由豫龙公司为船舶修造厂建造的800吨油轮承包以机舱壁向艏包括机舱壁的全部冷作装配、电焊等所有工程及设备安装,但仍未对具体事项口头详细协商一致。豫龙公司按口头约定开工建造两艘油轮,并按时按约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全部船体工程的装配和焊接、打磨、搭拆脚手架、密性试验,以机舱壁向艏的泵舱、货舱、压载舱全部舱室及甲板以上的所有管路、阀件、泵等,甲板上锚机、舾装件(除电器)外的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试压等工程,双方办理了完工交接,由船舶修造厂生产厂长王某在完工单上签字确认。其中3500吨“通宇7”油轮的机舱壁由船舶修造厂建造,800吨油轮机舱壁由豫龙公司建造。船舶修造厂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陆续向豫龙公司预付了船舶建造费1827680元,豫龙公司实际收到造船总费用1780000元,另外47680元系3500吨油轮尾部的焊接工程由船舶修造厂借用豫龙公司电焊工另外所支付的工资,由豫龙公司代领代付,但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书面结算。尔后,船舶修造厂要求两艘油轮以王祥其和陈先行所签合同按850元/吨、人工安装费20万元结算,多预付的工程款豫龙公司应予以返还;而豫龙公司以涉案两艘油船建造完工后,双方按口头约定的900元/吨、加上安装费于2011年6月7日在支付最后一笔48万元的白条支付单上审批时已结算完毕为由予以拒绝,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涉案新造的3500吨油轮和800吨油轮建造完毕后登记船名分别为“通宇7”、“绪扬12”油轮,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3500吨“通宇7”油轮钢材用量以机舱壁向艏不包括机舱壁的主船体的钢材用量为654.56吨,主甲板中央步桥、两舷栏杆、人梯、锚机底座及操作平台的舾装结构重量为17.887吨,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时估算确认对于总布置图上有,但具体结构图中没有描绘而无法计算的钢材用量为10吨左右;800吨“绪扬12”油轮以机舱壁向艏包括机舱壁的主船体的钢材用量为220.15吨,FR20肋位至艏的全部人梯的舾装结构重量为3.681吨,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时估算确认对于总布置图上有,但具体结构图中没有描绘而无法计算的钢材用量为3吨左右,两轮在施工期间没有增加和返修的钢材工程。
又查明,船舶修造厂职工王祥其和豫龙公司职工陈先行曾在涉案船舶建造前(落款时间为空白)签订了电焊、冷作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陈先行为王祥其新建一艘油轮,承包范围为以机舱壁向艏的全部冷作装配、安装等所有工程,不包括属于驾驶台及机舱钳工等工程;承包工程费按设计图纸预算所用钢材计算,装配按850元/吨,该船工程质量要求造船总体分7段,其中货舱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如后续有造船工程不另行招标,合同继续生效等。2006年2月18日,船舶修造厂与王祥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表明,其工作岗位具体要求为负责船舶进出坞和码头管理。王祥其(曾用名王长其)已于2010年8月10日死亡。
2012年3月19日船舶修造厂向法院起诉,请求豫龙公司返还船舶修造厂支付的船舶建造款893395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为建造船舶所达成的电焊、冷作承包工程初步口头协议系意思表示真实,确认有效。豫龙公司已按约完成了船舶的建造工程并交付标的物,船舶修造厂也预付了工程款,本案的争议是工程款是否存在多预付的事实,其主要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是否书面结算完毕以及每吨钢材用量的结算价格标准和安装费金额、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的认定。原审法院经分析认为,对于每吨结算价格标准和安装费金额,船舶修造厂要求两艘油轮以王祥其和陈先行所签合同按设计图预算所用钢材850元/吨结算,人工安装费自认20万元。但该合同主体均为自然人,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造船总体分7段,其中货舱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与涉案船舶不相符,无具体开工时间,又无合同约定的造船工程以原、豫龙公司或自然人名义已实际履行的任何证据,该合同实际用途不明,且审理中后续提供的“2010年3月2日”落款时间系谁何时所签船舶修造厂均无法证明,船舶修造厂又声称该合同系原、豫龙公司及关联企业之间最早一份造船合同亦非属实,双方之间早在2009年7月8日即签订了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综上,该份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船舶修造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船舶修造厂的诉称的事实难以采信。豫龙公司庭审中主张涉案两艘油轮双方口头约定按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900元/吨、加上安装费已于2011年6月7日在支付最后一笔48万元时,船舶修造厂负责人在白条支付单上作了审批,已结算完毕。但豫龙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结算证据佐证,特别是工程量和工程决算书,船舶修造厂负责人即使在白条支付单上有审核同意付款,也系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审批手续所需,并不能认定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对豫龙公司的抗辩亦不予采纳。对于涉案两艘新建油轮豫龙公司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经鉴定确认:3500吨“通宇7”油轮主船体、舾装结构重量为682.447吨,800吨“绪扬12”油轮主船体、舾装结构重量为226.831吨,合计909.278吨。本案即使按豫龙公司庭审中自认的涉案两艘油轮按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900元/吨亦存在船舶修造厂预付款多付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豫龙公司自认的实际在船上所用钢材用量900元/吨、酌情加上涉案两艘油轮安装费36万元(船舶修造厂自认两艘油轮的人工安装费20万元)确定工程款。
综上,船舶修造厂应支付豫龙公司两艘船舶建造承包工程款1178350.20元(含安装费36万元),因已预付工程款1780000元,豫龙公司应返还多预付工程款601649.80元。对船舶修造厂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价格标准和钢材用量的认定均有一定过错,故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原审法院对船舶修造厂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5日判决:豫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船舶修造厂601649.8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0元,申请司法鉴定费5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船舶修造厂负担27686元,豫龙公司负担36064元。
船舶修造厂、豫龙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船舶修造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船舶修造厂代表王祥其和豫龙公司代表陈先行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不予认定错误。该份《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及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日而内容相同的合同,虽签字双方为王祥其与陈先行,但王祥其系船舶修造厂的员工,陈先行系豫龙公司代表,在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印证的情况下,此合同的实际签订双方应理解为船舶修造厂和豫龙公司。首先,合同签订时间和船舶建造时间相吻合。其次,船舶修造厂于2010年3月2日向豫龙公司支付“通宇7”轮第一期款项10万元,此付款进度也与该合同约定相同。再次,虽然该合同中没有记载船名和具体数据,但是已载明了“油船”,而“通宇7”轮就是油船,两者也是相符的。最后,王祥其在2010年8月10日死亡,该合同系其在2010年3月2日和陈先行签订,其真实性更是可以印证。至于该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本次造船总体分7段,其中货仓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每段船检检验合格后才能焊大环缝。此节与“通宇7”轮不同,是因为合同签订后在图纸设计过程中由于船检部门作了重新审批又作了调整。该份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如后续有造船工程不另行招标,合同继续生效,以此合同为准。”此约定清晰明了,涉案合同应当延续下来依此确定结算价,即以用钢量850元每吨计算价格。二、原审判决认定实际用在“通宇7”油轮主船体、舾装结构重量为682.447吨,认定实际用在“绪扬12”油轮主船体、舾装结构重量为226.831吨,合计909.278吨,并据此按照900元/吨计算,加上酌情认定的两船安装费36万元,认定两船工程费用合计1178350.20元,显系错误。除《鉴定报告》认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钢材重量外,对于《补充鉴定报告》记载的主甲板中央步桥等舾装结构重量以及公估师原审庭审中提到的对于总布置图上有、但具体结构图上没有描绘而无法计算的钢材用量,两船合计34.558吨,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对方是施工主体的情况下,作为承揽方的豫龙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只是简单套用了《鉴定报告》记载的数据,却未进一步查明其中哪些属于豫龙公司施工范围的钢材,哪些不属于豫龙公司施工范围的钢材,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凭豫龙公司的单方陈述就将上述两船存在争议的34.558吨钢材用量,认定为豫龙公司的施工范围,导致错误的将并非豫龙公司施工且其无权收取费用的34.558吨也判决由船舶修造厂付款,显系荒谬。原审判决酌情认定两船的安装费3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已经认定设备安装费用的情况下,又判决船舶修造厂支付上述34.558吨对应的工程费用,系重复判决,显系错误。综上,请求改判豫龙公司向船舶修造厂返还多预付的工程承包款836488元。
豫龙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对船舶修造厂提供的作为本案船舶建造合同依据的王祥其与陈先行以个人名字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正确。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的标的物与本案不符,且并未实际履行。二、原审判决确认的3500吨“通宇7”油轮主船体、舾装结构重量为682.447吨,800吨“绪扬12”油轮主船体、舾装结构重量为226.831吨,合计909.278吨并无不妥。本案豫龙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原告,且豫龙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结算,是船舶修造厂认为多预付给了豫龙公司工程款,主张要求重新进行结算,因此,证明案涉两船有争议的34.558吨钢材量不是由豫龙公司施工的举证责任应由船舶修造厂承担。船舶修造厂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这部分钢材用量由豫龙公司施工完成,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安装费36万元偏低,当时就该费用双方口头约定为40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船舶修造厂的上诉请求。
豫龙公司上诉称:一、船舶修造厂缺乏对涉案两船的船舶建造工程款重新结算的相关事实依据。在案涉两船的建造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是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来确定预付工程款金额的,每笔工程款支付时,先由时任船舶修造厂厂长的王某填写“白条支付单”,再由该厂负责人许定扬审核确认后支付。工程完工后,其制作的作为付款依据的“白条支付单”上注明工程款结清的内容。现在由于双方对当时工程款计算的标准及计费项目范围分歧较大,如打磨等费用都是另行计费的。因此,重新进行结算由于结算的依据有分歧,也是无法进行的。对上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船舶修造厂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存在多预付工程款的事实。二、豫龙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供的由船舶修造厂厂长王某签署的二份完工单,虽是补签的,但王某是船舶修造厂的生产厂长,其负责该二条油船建造的整个管理过程,对当时的情况是比较了解的,船舶修造厂并没有证据能证明王某签署的该二份完工单是出于损害船舶修造厂利益的恶意行为。船舶修造厂制作的“白条支付单”中有工程款结清的注明,在该单上有陈先行、王某及许定扬的签名确认。豫龙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提出船舶修造厂持有这些“白条支付单”审判长也当庭要求其在庭后提供,但其未提供,据此,可以推定豫龙公司主张涉案两船工程款已结清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船舶修造厂答辩称:一、船舶修造厂所支付的款项系预付款,故双方没有对涉案船舶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二、豫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已结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豫龙公司和王某故意串通,不仅补签倒签了完工单,而且伪造了虚假的合同;对于“白条支付单”原审已经查清,不存在船舶修造厂不愿意提供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豫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豫龙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最后一份“白条支付单”上有结清的意思。经本院准许,王某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称:其是船舶修造厂生产副厂长,3500吨油轮的工程款是140万元,800吨油轮的工程款是38万。工程款大概领了130万元,余48万元,“白条支付单”都是其写的,但在最后一份上有无结清字样记不起来了。完工单是很迟签字,陈先行怕拿不到钱,要其签一个东西证明船是他造的。除了完工单还与陈先行签订过一份假合同。两船的工程款是结算过的,当时其向许定扬提出120万元陈先行是要亏的,陈先行付出去140万元。后许定扬补给陈先行20万元。
船舶修造厂质证认为:王某认可完工单系倒签,倒签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案涉船舶系由豫龙公司所建,既然如此,完工单上有关工程款结算的内容显然是虚假的,王某的陈述与完工单的内容相互矛盾。同时王某和豫龙公司共同伪造了800吨油轮合同,对此豫龙公司陈先行也是承认的,原审判决也作了认定。至于工程款结算,王某的陈述只是一种单方认识,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并没有签订结算协议,工程款结算最终应由船舶修造厂厂长许定扬确认。因此,王某的证言系虚假,可信度极低。
船舶修造厂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豫龙公司提供的王某证言,本院经审核认为,王某对于完工单及800吨油轮合同系事后补签的陈述,与陈先行在原审证据交换时的陈述一致,船舶修造厂亦无异议,对此部分予以认定。对于案涉船舶工程款是否已结算系双方争执所在,且现王某已被船舶修造厂辞退,因此,对该部分证言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两船的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完毕,如果没有结算完毕则结算的价格标准问题。二、案涉船舶的钢材用量及有关安装费用。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案涉两船的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完毕,如果没有结算完毕则结算的价格标准问题
1、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完毕。豫龙公司认为,双方已就案涉两船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审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3500吨和800吨油轮的完工单二份及二审时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从上述证据看,虽然完工单载有2011年6月7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王某在该完工单上签名确认,但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行在原审证据交换时明确表示:上述两份完工单系2012年春节前后其让王某补签,王某在二审时亦陈述该完工单系很迟才签字。因此,根据豫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案涉船舶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就白条支付单,船舶修造厂在回答原审法庭提问时陈述:“不一定有,没有做帐的,因为没有开票的,现在不知道是否能提供”,后其未提供该白条支付单;在二审时其明确有的均已提交,没有了就未提交,这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情形。即使船舶修造厂负责人在该白条支付单上有审批,这也系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审批手续所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已对工程款结算完毕。
2、结算的价格标准。船舶修造厂认为案涉两船的工程款应以850元/吨的钢材量计算。其在原审时先后提供二份内容完全相同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前一份合同无落款时间,后一份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日。从二份合同看,抬头均为王祥其和陈先行,落款处均未加盖公司印章,虽然王、陈两人分别为船舶修造厂和豫龙公司的员工,但不能当然认为上述合同系个人代表双方所属公司所签。这是其一。其二,从《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要求约定:本次造船总体分7段,其中货仓为5段,每段16米,前后各一段,每段船检合格后才能焊大环缝。而船舶修造厂在原审时提供的就案涉两船与定作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及所有权证书均载明:3500吨和800吨油轮的长度分别为88.8米和49.5米,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三,虽然船舶修造厂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船舶修造厂于2010年3月2日向豫龙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与《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工程款数额相符,但该合同约定开工后付第一期工程款,并非合同签订日支付,故船舶修造厂认为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10万元系履行2010年3月2日合同的依据不足。综上,陈先行和王祥其之间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电焊、冷作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船舶修造厂上诉认为结算价格应以合同约定的850元/吨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按豫龙公司认可的900元/吨计算并无不妥。
二、案涉船舶的钢材用量及有关安装费用
对于案涉船舶的钢材用量,原审法院根据船舶修造厂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后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补充鉴定报告》载明:3500吨油轮主甲板中央步桥等舾装结构重量17.877吨;800吨油轮FR20肋位至艏的全部人梯的舾装结构重量3.681吨。鉴定机构鉴定人严某在原审庭审接受质询时估算确认:总布置图有、但具体结构图中没有描绘而无法计算的钢材用量,3500吨油船为10吨左右,800吨油船为3吨左右。对此,船舶修造厂认为,就上述工程量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是施工主体的情况下,豫龙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仅凭豫龙公司的单方陈述认定上述工程量属豫龙公司施工范围不当。经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严某在原审庭审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总布置图有、但具体结构图中没有描绘而无法计算的钢材用量,根据油轮的一般品质,肯定是客观存在的,按照常规分类,主要属于舾装。船舶修造厂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亦明确认可舾装系豫龙公司所做,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工程量属豫龙公司施工范围并无不当。对于涉案两船的安装费,虽然船舶修造厂主张为20万元,但其在原审庭审时认为该价格系根据市场行情估算。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两艘油轮的建造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在征询了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意见下,酌情认定案涉两艘油轮的安装费36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船舶修造厂、豫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
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