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海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洗。
委托代理人:陈先行。
委托代理人:顾百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孙佳。
委托代理人:许定扬。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
上诉人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与上诉人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扬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绪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定扬、李辉滨,上诉人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行、顾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豫龙公司为绪扬公司就建造两艘82米吸沙船,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一份,约定:由绪扬公司及时提供经船检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及施工图、造船设备、材料,豫龙公司包轻工形式承建;船价为本船建造总价每艘约390万元,按图纸船舶外壳。包轻工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为准,每吨为3600元,共两艘;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时,绪扬公司即付定金30万元整,开工后视工程进度付款,船舶交接后应按结算清单付清全部余款;豫龙公司应合理套用钢材,割下废料归绪扬公司所有,建造周期为5个月等。签约后,豫龙公司以包轻工形式履行造船义务,绪扬公司按约支付定金及工程进度款。期间,建造的两艘吸沙船由82米变更为78米,船名登记为“大森16、17”轮。豫龙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造船完工并交付给绪扬公司。至2011年8月24日,豫龙公司代表陈先行与绪扬公司船东代表张信康、周结儿、董夫明及生产厂长王瑞毛和会计郑国民核实,两艘吸沙船共用钢材2494吨。2011年8月29日,绪扬公司生产厂长王瑞毛填写了白条支付单一份,载明“两艘吸沙船外包加工费共8978400元,已领用8300000元,还应支付678400元”,该财务审批支付单由负责人许定扬、证明人王瑞毛、领款人陈先行签字确认,审批后678400元未支付。尔后,绪扬公司以白条支付单上写明“最终从合同规定船舶外壳也就是基本结构图为准,多找少补”,工程款已多预付,要求豫龙公司退还80万元。豫龙公司在2011年10月24日、10月28日分两次退还80万元,豫龙公司实收工程款750万元。2011年12月19日,“大森16”轮作业时出现吸沙管右侧支架断裂,导致整个吸沙管沉入海底事故,为此产生拖轮费49800元及修理费用等损失。事后绪扬公司以船舶建造质量问题而引起上述损失为由要求豫龙公司承担损失,豫龙公司以吸沙管右侧支架断裂是由于千斤拉力钢丝绳断裂所致,不属船舶建造质量问题拒绝承担损失,双方并引发工程款结算纠纷。
另查明,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大森16、17”轮钢材用量等鉴定报告确认:“大森16、17”轮每艘船主船体合理的钢材用量按结构设计和完工图纸计算为703.504吨左右;根据实船测得的机电设备重量按倒扣法计算的全船钢结构重量为1161.447吨,该重量由主船体重量、采沙设施重量、舾装设施重量三部分构成;该轮在施工期间没有其它增加和返修钢质工程。
又查明,豫龙公司为绪扬公司建造的两艘82米吸沙船,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租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满洋船厂船台一座建造,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造船周期内的船台费用由豫龙公司承担。涉案两艘吸沙船于2010年8月1日起进场建造,至2011年5月30日下水出场,经结算应付船台费、电费、水费、气体费、维修费共计1580050元,现该款项均由豫龙公司支付。2012年2月23日,豫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绪扬公司支付船舶建造工程款147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2年3月22日,绪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豫龙公司返还绪扬公司多余预付款2485660.80元;赔偿拖轮费损失49800元、船舶修理费损失41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为建造船舶所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确认有效。豫龙公司已履行了建造船舶的合同义务,绪扬公司也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争议系绪扬公司实付的750万元工程款是否足额支付或多预付的事实及“大森16”轮作业时出现吸沙管右侧支架断裂是否属船舶建造质量问题等,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包轻工每吨3600元建造费用是“按图纸船舶外壳”所用钢材,还是“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为准”,以及钢材用料数量的确定。豫龙公司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包轻工每吨3600元建造费用应“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为准”,案涉双方经核实已确认两艘吸沙船共用料2494吨,2011年8月29日,白条支付单载明两艘吸沙船外包加工费共8978400元,实付750万元,尚欠工程款1478400元。绪扬公司主张“按图纸船舶外壳”所用钢材即每艘船主船体钢材用量703.504吨计算,应退还两船工程款2485660.80元。原审法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船价:“本船建造总价每艘约390万元,按图纸船舶外壳。包轻工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为准,每吨为3600元,共两艘。”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实际结算的事实,本案造船工程款并不按固定价每艘390万元结算,而是按钢材用料量乘以每吨为3600元结算,造船完工交付后,豫龙公司代表陈先行与绪扬公司船东代表张信康、周结儿、董夫明及生产厂长王瑞毛和会计郑国民双方核实钢材用料确认两艘吸沙船共用钢材2494吨时,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而且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达到830万元,高于每艘390万元的约定。甚至绪扬公司提起反诉时亦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直到第二次开庭前绪扬公司变更反诉请求时才主张按主船体钢材用量结算工程款。豫龙公司系按包轻工形式承建船舶,合同约定的“包轻工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为准,每吨为3600元,共两艘。”故合同价格条款明确,并不存在争议。至于白条支付单上所写的“最终从合同规定船舶外壳也就是基本结构图为准,多找少补”,是否原本存在,因该证据系绪扬公司提供,在豫龙公司提出反驳意见和反证后,绪扬公司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不能构成对合同价格条款的变更。对绪扬公司主张“按图纸船舶外壳”所用钢材即每艘船主船体钢材用量结算工程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代表核实钢材用料时确认的两艘吸沙船共用钢材2494吨,并没有征得绪扬公司企业的最终确认,且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对此存在争议,豫龙公司也有退还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本案审理中已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应以鉴定意见确认的根据实船测量按倒扣法计算的全船钢结构重量1161.447吨为准,以每吨为3600元结算工程款。据此,绪扬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前,申请对包轻工每吨3600元是“按图纸船舶外壳”所用钢材,还是“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为准”进行询价鉴定,已无必要,不再进行鉴定。对于绪扬公司反诉中诉称的应再扣除绪扬公司已支付的外加工救生艇费用44000元,是否属豫龙公司的承建工程范围,由于存在绪扬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豫龙公司的证据佐证,且绪扬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前的变更反诉请求的事实中放弃了该反诉请求。故不予确认。
关于“大森16”轮作业时出现吸沙管右侧支架断裂是否属船舶建造质量问题,豫龙公司提供了“大森16”轮船长的证人证言,证明吸沙管右侧支架断裂是由于千斤拉力钢丝绳断裂所致,与船舶建造质量无关,而绪扬公司未能提供船检报告或司法鉴定意见,无任何证据佐证。故对该事实提起的反诉,不予支持。综上,豫龙公司已完成了建造承包工程,并已完工交付,绪扬公司应按补签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8362418.40元,扣除已付的750万元,尚应支付862418.40元,长期拖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豫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的钢材用量认定均有一定过错,故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原审法院对豫龙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判决:一、绪扬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应支付豫龙公司船舶建造工程款862418.4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绪扬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08元,申请司法鉴定费40000元,由豫龙公司负担25686元,绪扬公司负担46132元。
豫龙公司、绪扬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豫龙公司上诉称:一、鉴定结论根据实船测量按倒扣法计算全船的钢结构重量时,将实船测量时测得的122.75吨固定压载予以扣减错误。倾斜报告中及船舶检验证书簿中确认的空船重量并不包含实船测量中122.75吨的固定压载,因此,鉴定单位在按倒扣法计算全船钢结构重量时,扣减122.75吨固定压载没有事实依据,船舶的钢材用量应为1161.47吨+122.75吨,计1284.22吨。二、原审以没有征得绪扬公司最终确认为由,对于双方代表核实钢材用料2494吨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造船完工交付后,豫龙公司代表陈先行与绪扬公司船东代表张信康、周结儿、董夫明及生产厂长王瑞毛和会计郑国民双方核实钢材用料确认两艘吸沙船共用钢材2494吨。此确认单经双方代表签字,应具法律效力。况且,绪扬公司负责人许定扬签字的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的付款依据《白条支付单》中记载的“二艘吸沙船外包加工费共8978400.00”内容,也能推算出钢材用量为2494吨。因此,案涉船舶钢材用量2494吨应依法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绪扬公司答辩称:一、鉴定结论中记载的122.75吨的固定压载,是鉴定人员实船测量以后得出的客观数据,鉴定机构按照倒扣法扣减存在的122.75吨的固定压载正确。二、双方所谓用钢量2494吨的结算,仅仅只是双方经办人员的初步核对,并没有征得绪扬公司的最终确认,且此次结算系绪扬公司王瑞毛与豫龙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三、豫龙公司向绪扬公司返还多预付的80万元,更可证明双方对用钢量2494吨是不认可的。绪扬公司支付最后一笔预付款时,许定扬已经在白条上载明,“最终从合同规定船舶外壳也就是船舶基本结构图计算为主,多找少补”,所以豫龙公司所谓的以双方初步核对的2494吨为准错误。请求驳回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绪扬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船舶用钢量应“按图纸船舶外壳”计算,而原审判决认定包轻工以实际用在船上的钢材为准,将采沙设施、舾装设施也按此价格计算改建费用错误。1.案涉双方《船舶建造合同》第二条首先明确了“本船建造总价”系基于“按图纸船舶外壳”这一总的计价方式,在这一前提下,才进一步明确了按照包轻工实际用在“大森16”船上的钢材计算改建费用。2.绪扬公司许定扬在白条支付单上注明在最终结算时应按船舶外壳结算。豫龙公司虽然否认上述许定扬在白条支付单上所作注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而后王瑞毛出具的《检查书》可证明该证据系王瑞毛和豫龙公司相互恶意串通的结果。3.绪扬公司根据此白条支付单所作的注明,在绪扬公司多预付后,豫龙公司分两次已退还了80万元,此可印证许定扬在白条支付单上所作上述注明的真实性,更可证明双方最终结算应按船舶外壳即主船体结算。二、原审判决不同意绪扬公司申请询价鉴定错误。本案双方对于案涉船舶用钢量存在争议,而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对于双方的利益影响巨大。为此,绪扬公司提出询价鉴定申请,参考造船当时的船舶建造市场行情,而原审法院予以拒绝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以诉讼双方代表核实钢材用料系按实际用在船上的钢材计算为由,以及绪扬公司提起反诉时也是按实际用在船上的钢材计算为由,认定改建费用是按照实际用在船上的钢材错误。核算过程中,双方代表虽核实钢材用量2494吨,但对主船体钢材用量即1734.819吨钢板和232.458吨角钢,和采沙设施、管系、舾装等进行了分开的计算,明确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豫龙公司只能对于该2494吨总量中所包括1734.819吨钢板和232.458吨角钢即主船体钢材用量才能按照每吨3600元计算改建费用,其余钢材用量不属于计价范围内。四、涉案船舶的采沙设施、舾装设施系绪扬公司自行制作,豫龙公司只是负责安装,故不能按照每吨3600元/吨计算费用。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豫龙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豫龙公司应向绪扬公司返还多预付的船舶建造工程款2485660.80元。
豫龙公司答辩称:一、绪扬公司对《船舶建造合同》第二条关于船价的约定理解为按主船体外壳所用钢材结算工程款错误。二、原审已查明的由绪扬公司生产厂长王瑞毛于2011年8月29日填写的白条支付单,足以说明当时结算时外包加工费是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的。综上,绪扬公司主张的“按图纸船舶外壳”即按照主船体所用钢材结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绪扬公司的该一主张不予采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绪扬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二审期间,绪扬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豫龙公司申请王瑞毛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王瑞毛出庭陈述称,其负责船舶结算事务。通常情况下,由其负责对账,再开出白条支付单,后交由许定扬批准。王瑞毛对于船舶建造价格没有最终的价格拍板权。本案的白条支付单,在陈先行交由许定扬确认时,王瑞毛并未在场。绪扬公司对王瑞毛的证言质证认为,一、王瑞毛对于白条支付单上“最终从合同规定船舶外壳也就是船舶基本结构图计算为主,多找少补”的记载形成时,王瑞毛并不在场,他是不知道这个事情的。二、王瑞毛对于完工单日期倒签,此外还伪造虚假合同,故其陈述没有可信度。本院经审查认为,绪扬公司对于白条支付单上“最终从合同规定船舶外壳也就是船舶基本结构图计算为主,多找少补”的记载非王瑞毛所写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王瑞毛核实的用钢量2494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上诉和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案涉船舶的建造价格。针对前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案涉双方的争议焦点实际上在于以3600元每吨计算船舶造价的用钢量范围。绪扬公司认为应按“图纸船舶外壳”计算,而根据鉴定结论,主船体钢材用量为703.504吨,船舶造价为3600*703.504*2,因绪扬公司已向豫龙公司预付750万元,故豫龙公司应向绪扬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船舶建造合同》第二条约定:“本船建造总价为人民币约3900000.00元壹艘(叁佰玖拾万元整),按图纸船舶外壳。包轻工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为准,每吨为人民币3600元(叁仟陆佰元),一共贰艘。”此约定的两种船价结算方式中间以句号顿开,故按图纸船舶外壳只能适用于前一种结算方式,即船舶总造价约390万元的情形。如果采用包轻工方式,则应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为准,每吨为人民币3600元。绪扬公司认为前一种结算方式中的“按图纸船舶外壳”,当然适用于包轻工结算的情况,理由不足。其次,合同约定豫龙公司为绪扬公司建造的系吸沙船,采沙设施、舾装设施属于吸沙船的一部分,绪扬公司虽然主张采沙设施、舾装设施由其自己安装完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按照船舶实际用钢量计算船舶造价并无不妥。再次,白条支付单上虽有“最终从合同规定船舶外壳也就是船舶基本结构图计算为主,多找少补”的记载,但该白条支付单由许定扬持有,该记载亦为许定扬所写,在豫龙公司否认该记载系双方合意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双方对于船舶的计价方式同意以船舶基本结构图为准。王瑞毛虽然出具《检查书》,但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之所以在《检查书》中写下“最后的事情都是我不好,我做了不是人做的事情”是因为王瑞毛应豫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百明的要求至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谈话,自感对不起绪扬公司所致。因此,绪扬公司认为豫龙公司与王瑞毛串通,恶意欺骗绪扬公司,依据不足。由于双方在结算中对于船舶造价实际采用了按船舶用钢量每吨3600元计算的方式,故应按照双方的后一种结算方式,即“包轻工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为准,每吨为人民币3600元”计算船舶造价。双方当事人关于船舶造价的约定清晰明了,并不存在歧义之处,故绪扬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船舶当时造价予以询价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对于案涉船舶的钢材用量,绪扬公司的生产副厂长王瑞毛等与豫龙公司经过核算,双方确认为2494吨。但王瑞毛作为豫龙公司证人在二审中亦称,其仅负责对账,开出白条支付单后交由许定扬批准,对于船舶建造价格没有最终的拍板权。因此,王瑞毛等与豫龙公司核算的钢材用量2494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豫龙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船舶的钢材用量,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经审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也合法有效,鉴定人员严小明在原审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时对于将固定压载扣除明确阐述了依据,故豫龙公司提出的122.75吨固定压载应计算在用钢总量之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计算案涉船舶造价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豫龙公司、绪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8元,由上诉人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各负担159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青代理审判员王健芳代理审判员储宁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