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洗。
委托代理人:陈先行。
委托代理人:顾百明。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孙佳。
委托代理人:许定扬。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
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扬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绪扬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合议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被告绪扬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申请对涉案的”大森16、17”轮电焊、冷作工程按船舶设计图、竣工图实际用在船上的钢材重量(包括施工期间增加和返修工程的钢材重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进行鉴定。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行、顾百明,被告绪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定扬、李辉滨,到庭参加诉讼,鉴定单位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鉴定人严小明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豫龙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两艘吸沙船,合同约定:船舶的设计图纸及施工图由被告提供,造船的设备、材料也由被告提供,原告包轻工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为准,每吨36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包轻工形式履行了造船义务,于2011年6月20日造船完工并交接。经双方有关人员核对,建造该合同项下的两艘吸沙船,共用去钢材2494吨。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建造该两艘吸沙船的工程款为897.84万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船舶建造费用75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造船工程款1478400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该笔造船工程款,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建造工程款147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绪扬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一份,约定:由绪扬公司委托豫龙公司建造两艘吸沙船,按图纸船舶外壳,包轻工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为准,每吨计3600元;合同经双方签订盖章生效之时,绪扬公司即付定金30万元整;豫龙公司应合理套用钢材,割下废料归原告所有等。合同签订后,绪扬公司按约支付定金及预付款共计8978400元。船舶建造后期,豫龙公司又将涉案两艘吸沙船的后续工程交由宁波镇海船舶修造厂,并产生船舶工程款150120元。按照合同约定,绪扬公司共计提供钢板1734.818吨、角铁232.458吨,合计1967.276吨,扣除废料76.87吨后为1890.406吨,按照约定建造价3600元/吨计,涉案两船建造款为6805461.60元,再扣除绪扬公司已支付的外加工救生艇费用44000元,最终船舶建造款实为6761461.60元。2011年10月24日和10月28日豫龙公司已返还了80万元,故尚应返还多余预付款1416938.40元。另,涉案两船建造完成后,”大森16”轮首航即出现吸沙管右侧支架断裂的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整个吸沙管沉入海底,因此产生拖轮费49800元、修理费41564元等损失。事后曾经多次协商,豫龙公司拒不退还上述款项,并拒绝承担因船舶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上述损失费用,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特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豫龙公司立即返还绪扬公司多余预付款1416938.40元,二、判令豫龙公司向绪扬公司赔偿拖轮费损失49800元、船舶修理费损失41564元,三、豫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反诉请求金额书,认为鉴定报告中每艘合理的主船体钢材用量为696.436吨,按每吨3600元计,两船合计5014339.20元,已实付750万元,故第一项反诉请求金额变更为2485660.80元。
原告(反诉被告)豫龙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绪扬公司认为已向豫龙公司多预付船舶建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1、关于实际用在船上的钢材重量问题,绪扬公司提供的关于钢材、角钢等结算单中明确记载”核对后共用料2494吨”,这与豫龙公司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绪扬公司认为只有1967.276吨,其实是其对结算单中记载的内容理解有误,其只计算了其中一部分。2、关于绪扬公司向豫龙公司实际付款金额问题,根据绪扬公司提供的一张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填写的”白条支付单”,该份单子中清楚地记载了”两艘吸沙船外包加工费共8987400元,已领用8300000,还应支付678400”内容,这足以说明,截止2011年8月29日,豫龙公司只收到过8300000元加工费。由于事后在2011年10月24日、10月28日又返还给绪扬公司800000元(反诉状中已认可),因此,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只有7500000元。至于白条支付单中记载的还应支付678400,事后并没有收到过。3、本案造船的总加工费数额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实际用在船上的钢材重量应为2494吨,按合同约定的建造价3600元/吨计,总加工费为8978400元,”双方核实单”及”白条支付单”已得到了证明。而绪扬公司对实际用在船上的钢材重量计算有误,其提出的涉案两艘船建造款为6805461.6元的反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反诉原告将”大森16”号吸沙船出现吸沙管右侧支架断裂归责于答辩人焊接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了解,”大森16”号吸沙船出现吸沙管右侧支架断裂是由于千斤拉力钢丝绳断裂所致,有当时吸沙船上的船长王信来的证言可证实,而该千斤拉力钢丝绳系由绪扬公司所提供。因此,因千斤拉力钢丝绳断裂所导致的吸沙船右侧支架断裂的责任不在于焊接的质量问题。而绪扬公司用于证明支架断裂系焊接质量问题的证据主要是其与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该份船舶修理合同系关联企业之间事后伪造,且反诉原告与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系关联企业,实际老板都是许定扬,因此,该份证据也可以说是反诉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反诉原告提供的一份给舟山港海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函中,其陈述吸沙管插入泥沙原因的是起吊设备损坏。对此,答辩人认为,一方面,该函是反诉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无证明效力,另一方面,起吊设备损坏的说法比较笼统,不确定是指支架焊接质量有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明显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明显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豫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船舶建造合同,证明被告是船舶建造合同的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被告提供造船的图纸、材料、设备;包轻工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数量为准,以每吨3600元计算报酬;
2、完工交接单,证明原告按约完成造船任务并交付;
3、材料核实单,证明经双方核实造船用钢材的数量2494吨。
被告绪扬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船舶建造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改建两艘吸沙船;
2-1、付款单,2-2、证明及支票存根,2-3、股东会决议等,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共计预付吸沙船款8978400元;
3、材料核实单及钢材、角钢结算单,证明被告为建造两艘吸沙船采购钢材共计1734.819吨、角钢232.458吨;
4-1、舟山港申请拖轮作业单,4-2、舟山港拖轮作业结算单及确认函,4-3、发票,4-4、银行转账支付凭证,4-5、修理工程价格单,证明涉案建造的”大森16”吸沙船在首航次即出现吸沙管整体断裂、落海的严重质量事故,导致原告产生拖轮费49800元、修理费41564元;
5、2012年4月18日王瑞毛写的检查书,证明王瑞毛在涉案船舶建造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具体经办人,但与原告恶意串通一起,给被告出具虚假的材料,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6-1,宁波大榭开发区船厂有限公司证明,6-2,宁波市北仑区白峰满洋船厂证明,6-3岱山县允恒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证明,6-4宁波市北仑康达船舶修造厂证明,6-5宁波东海军港船厂证明,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根据涉案船舶建造的轻包工方式,结合2010年宁波地区的费用标准,本案约定的每吨3600元应当以在改建中实际所用于该船舶外壳的钢材,也即主船体钢材用量来计算改建费用,而不应将采沙设施重量和舾装设施重量也计算在改建费中。
原告豫龙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抗辩证据材料:
1、2012年4月5日原告代理律师向王瑞毛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公证书,证明”白条支付单”是被告支付款项时的财务审批手续之一,不是付款凭据;”白条支付单”中填写的”最终从合同规定船舶外壳也就是基本结构图为准,多找少补”这一内容,是事后有人补上去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2、2012年3月29日原告代理律师向”大森16”轮船长王信来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大森16”吸沙船右侧支架断裂的原因是千斤拉力钢丝绳断裂所引起,与原告建造质量无关。
根据被告绪扬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大森16、17”轮钢材用量等鉴定报告和补充报告各一份,鉴定意见:1、”大森16、17”轮每艘船主船体合理的钢材用量按结构设计和完工图纸计算为703.504吨左右(不包括舾装、舾装设备的底座及加强材料、全船护舷材、舵叶、全船人梯、起重门架、轮机管子等);2、每船吸沙管钢材用量为177.64吨左右;3、实船与图纸不符的龙门架等结构钢材重量为19.10吨;4、该轮在施工期间没有其它增加和返修钢质工程;5、不考虑船舶长度差异,二者因甲板纵骨和舷侧纵骨结构不同在主船体的钢材和型材的上船净重上如采用83米图纸会增加5.78吨;6、根据实船测得的机电设备重量按倒扣法计算的全船钢结构重量为1161.447吨,该重量由主船体重量、采沙设施重量、舾装设施重量三部分构成。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船舶建造费以”按图纸船舶外壳”所用钢材包轻工为准;对证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法律效力。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1、3、4-1、4-2、4-3均无异议;对证2-1中的银行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白条支付单中记载的”最终从合同规定船舶外壳也就是船舶基本结构图计算为准,多找少补”该句话是事后另外有人补上去的,白条支付单中”还应支付678400元”实际未支付过,对合法性有异议;证2-2中的支票存根无原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2-3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证4-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4-5真实性有异议,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与被告绪扬公司是关联企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5,从内容上看没有明确表示王瑞毛做了哪个亏心事,只是为了一份工作而不得已写了检讨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6,五家船厂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类似证明原告也可以提供很多,实际做的价格高于合同都有,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为抗辩反诉所举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1,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白条支付单”就是付款依据,上面填写的”最终从合同规定船舶外壳也就是船舶基本结构图计算为准,多找少补”是当时由许定杨注明的,否则原告也不会退回80万元;对证2,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原因系吸沙管焊接质量问题。
对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钢材用量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询鉴定人严某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双方当事人对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包轻工每吨3600元建造费用是”按图纸船舶外壳”所用钢材,还是”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为准”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证2,原告已提供了原件,船东代表张信康和被告的生产厂长王瑞毛均亲笔签名,以及对造船工程已竣工交付和至2011年11月22日已实际支付船舶建造费75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3,被告也作为证据提供,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船舶建造最终结算的钢材用量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对证1、3、4-1、4-2、4-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2-1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白条支付单中”还应支付678400元”实际未支付的事实双方已予以确认。证2-2、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4-4被告已提供原件,且与证4-3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4-5系被告与关联企业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之间业务结算单,并无付款凭证佐证,本院仅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5、6,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告为抗辩反诉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1、2形式上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1中的白条支付单上填写的”最终从合同规定船舶外壳也就是船舶基本结构图计算为准,多找少补”字句,被告质证认为系许定杨当时注明,原告及被告的生产厂长均予否认,被告针对该质证意见未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至于涉案”大森16”轮船长王信来证言陈述的吸沙船右侧支架断裂的原因是千斤拉力钢丝绳断裂所引起,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大森16、17”轮钢材用量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询鉴定人严某后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3日,原告为被告就建造两艘82米吸沙船,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及时提供经船检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及施工图、造船设备、材料,原告包轻工形式承建;船价为本船建造总价每艘约390万元,按图纸船舶外壳。包轻工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为准,每吨为3600元,共两艘;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时,被告即付定金30万元整,开工后视工程进度付款,船舶交接后应按结算清单付清全部余款;原告应合理套用钢材,割下废料归被告所有,建造周期为5个月等。签约后,原告以包轻工形式履行造船义务,被告按约支付定金及工程进度款。期间,建造的两艘吸沙船由82米变更为78米,船名登记为”大森16、17”轮。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造船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至2011年8月24日,原告方代表陈先行与被告方船东代表张信康、周结儿、董夫明及生产厂长王瑞毛和会计郑国民经双方核实,两艘吸沙船共用钢材2494吨。2011年8月29日,被告生产厂长王瑞毛填写了白条支付单一份,载明”两艘吸沙船外包加工费共8978400元,已领用8300000元,还应支付678400元”,该财务审批支付单由负责人许定扬、证明人王瑞毛、领款人陈先行签字确认,审批后678400元未支付。尔后,被告以白条支付单上写明”最终从合同规定船舶外壳也就是基本结构图为准,多找少补”,工程款已多预付,要求原告退还80万元。原告在2011年10月24日、10月28日分两次退还80万元,原告实收工程款750万元。2011年12月19日,”大森16”轮作业时出现吸沙管右侧支架断裂,导致整个吸沙管沉入海底事故,为此产生拖轮费49800元及修理费用等损失。事后被告以船舶建造质量问题而引起上述损失为由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原告以吸沙管右侧支架断裂是由于千斤拉力钢丝绳断裂所致,不属船舶建造质量问题拒绝承担损失,双方并引发工程款结算纠纷。
另查明,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大森16、17”轮钢材用量等鉴定报告确认:”大森16、17”轮每艘船主船体合理的钢材用量按结构设计和完工图纸计算为703.504吨左右;根据实船测得的机电设备重量按倒扣法计算的全船钢结构重量为1161.447吨,该重量由主船体重量、采沙设施重量、舾装设施重量三部分构成;该轮在施工期间没有其它增加和返修钢质工程。
又查明,原告为被告建造的两艘82米吸沙船,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租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满洋船厂船台一座建造,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造船周期内的船台费用由原告承担。涉案两艘吸沙船于2010年8月1日起进场建造,至2011年5月30日下水出场,经结算应付船台费、电费、水费、气体费、维修费共计1580050元,现该款项均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为建造船舶所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建造船舶的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争议系被告实付的750万元工程款是否足额支付或多预付的事实及”大森16”轮作业时出现吸沙管右侧支架断裂是否属船舶建造质量问题等,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包轻工每吨3600元建造费用是”按图纸船舶外壳”所用钢材,还是”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为准”,以及钢材用料数量的确定。原告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包轻工每吨3600元建造费用应”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为准”,原、被告双方经核实已确认两艘吸沙船共用料2494吨,2011年8月29日,白条支付单载明两艘吸沙船外包加工费共8978400元,实付750万元,尚欠工程款1478400元。被告主张”按图纸船舶外壳”所用钢材即每艘船主船体钢材用量703.504吨计算,应退还两船工程款2485660.80元。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船价:”本船建造总价每艘约390万元,按图纸船舶外壳。包轻工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为准,每吨为3600元,共两艘。”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实际结算的事实,本案造船工程款并不按固定价每艘390万元结算,而是按钢材用料量乘以每吨为3600元结算,造船完工交付后,原告代表陈先行与被告船东代表张信康、周结儿、董夫明及生产厂长王瑞毛和会计郑国民双方核实钢材用料确认两艘吸沙船共用钢材2494吨时,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而且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达到830万元,高于每艘390万元的约定。甚至被告提起反诉时亦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直到第二次开庭前被告变更反诉请求时才主张按主船体钢材用量结算工程款。原告系按包轻工形式承建船舶,合同约定的”包轻工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为准,每吨为3600元,共两艘。”故合同价格条款明确,并不存在争议。至于白条支付单上所写的”最终从合同规定船舶外壳也就是基本结构图为准,多找少补”,是否原本存在,因该证据系被告提供,在原告提出反驳意见和反证后,被告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不能构成对合同价格条款的变更。对被告主张”按图纸船舶外壳”所用钢材即每艘船主船体钢材用量结算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代表核实钢材用料时确认的两艘吸沙船共用钢材2494吨,并没有征得被告企业的最终确认,且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对此存在争议,原告也有退还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本案审理中已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应以鉴定意见确认的根据实船测量按倒扣法计算的全船钢结构重量1161.447吨为准,以每吨为3600元结算工程款。据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前,申请对包轻工每吨3600元是”按图纸船舶外壳”所用钢材,还是”按实际用在船上钢材计算为准”进行询价鉴定,已无必要,不再进行鉴定。对于被告反诉中诉称的应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外加工救生艇费用44000元,是否属原告的承建工程范围,由于存在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的证据佐证,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前的变更反诉请求的事实中放弃了该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大森16”轮作业时出现吸沙管右侧支架断裂是否属船舶建造质量问题,原告提供了”大森16”轮船长的证人证言,证明吸沙管右侧支架断裂是由于千斤拉力钢丝绳断裂所致,与船舶建造质量无关,而被告未能提供船检报告或司法鉴定意见,无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提起的反诉,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豫龙公司已完成了建造承包工程,并已完工交付,被告船舶修造厂应按补签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8362418.40元,扣除已付的750万元,尚应支付862418.40元,长期拖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的钢材用量认定均有一定过错,故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应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工程款862418.4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被告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08元,申请司法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豫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86元,被告被告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负担46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8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朱志庆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郑 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