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地华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大地华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02民初3285号
原告:山西大地华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邓庄镇令伯村北。
法定代表人:孙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杜忠谭。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1幢B座26层C号。
法定代表人:程玉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方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
原告山西大地华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山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张拥军,被告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海,被告广厦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方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63988.52元及违约金93280元,并承担拖欠货款自2020年6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为临汾恒大悦龙台首期工程建设提供混凝土。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具体承建,原告所供混凝土均由其使用,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如期付款,截止2020年2月21日前,根据《应收账款对账函》原告所供混凝土方量为43223.34立方米,货款总价16916945.7元,被告已支付9169448.82元,应付款项为7747496.88元,其后被告于2020年3月使用混凝土368.3立方米,金额为120206.9元,支付货款150万元,应付款总额为6367703.78元。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3、按项目进度节点支付(4)本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以后,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至全部款项的90%,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3988.5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厦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2018年3月签订合同第6条约定: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25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未经答辩人盖章,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只是项目部的一个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凭证。对原告提供的总方量和金额不予认可,经分公司审核后,加盖印章以后才能予以认可。2、按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原告2021年5月21日才将资料交付给答辩人,严重拖延了我方的竣工验收节点。根据合同,答辩人有权停止付款。3、按合同第6条第2款第3条约定,按项目进度节点支付主体结构全部通过验收以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3988.52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在2020年3月支付150万元以后,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101万,于2021年4月10日支付110万。
被告广厦公司、***答辩意见与广厦公司山西分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查明如下:被告广厦公司因承建临汾恒大悦龙台首期工程,于2018年3月与原告华基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被告***系该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定了商品的单价、标准、交付期限、交货地点、供货量的确认、付款方式、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砼。202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广厦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砼款总额为:16916945.7元,已付款9169448.82元,应付款为774796.88元。被告在确认函中签字、盖章。款项确认后,原告在2020年3月还向被告供应了120206.9元的货物,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付款100万元、2020年6月11日付款50万元。审理中,被告还提供了两张汇票的交易凭证,证明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付款101万元,2021年4月10日向原告付款110万元。临汾恒大悦龙台项目监理部出具《说明》一份,证明临汾恒大悦龙台项目首期还未竣工验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及货款总额予以认可,但认为2020年12月18日支付101万元,2021年4月10日支付的110万元应计算在内,另外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未竣工验收,款项应支付至80%。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20年12月18日支付101万元,2021年4月10日支付的110万元两笔款项不认可,认为该两笔款项系支付双方其他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涉及的合同无关。原告在庭后提交了2018年5月原告与广厦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及对账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审理中提到的101万元和110万元款项系支付的该合同的款项。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对账证明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广厦山西分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经双方对账,2020年4月15日合同总价款16916945.7元元,被告尚欠货款7747496.88元。随后,原告再次供应了120206.9元的货物,合同总价为17037152.6元,总计欠款金额为7867703.78元。被告随后支付了150万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以后,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至全部款项的90%。”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临汾恒大悦龙台项目监理部出具《说明》一份,证明临汾恒大悦龙台项目首期还未竣工验收。原告对此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款项应支付至80%,即13629722.08元,被告已支付10669448.82元,尚欠2960273.2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一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审理中被告辩称系原告未及时提供货物强度检测报告,致使验收延迟。原告认可直到2021年4月13日才向被告提供了强度检测报告,故原告对延迟付款也存在过错,故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从2021年4月14日开始计算。
对于被告所称2020年12月18日支付101万元,2021年4月10日支付的110万元两笔款项是否支付的本案合同款项一节,原告提供了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的《预拌砂浆采购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担保方是***,合同价款暂定为400万元。2020年12月14日和202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款对账证明》及收据,证明中写明了:“干混砂浆”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本案中,两个合同的债务均已到履行期限,并且两个合同均有担保,但《预拌砂浆采购合同》担保的数额较少,故该两笔还款在债务人未明确指定的情况下,应优先偿还《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的款项,不应冲抵本案的合同欠款。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同意给予6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6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除合同规定货款之外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部分2%计算,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59205.47元,但鉴于原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被告提供检测报告,对延期付款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故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西大地华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60273.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西大地华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对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杜 婷
人民陪审员 郭百有
二O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宇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