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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临汾市华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临汾市华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汾县邓庄镇令伯村006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晖,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华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汾县邓庄镇令伯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彦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龙,男,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华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晖,被上诉人临汾市华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春龙、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开庭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及时派员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均属单方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认可,故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庭审中陈述上诉的主要原因是质量存在问题。
被上诉人临汾市华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到的质量问题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判查明,华基公司提供的预拌砼销售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各一份,可相互印证证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内容、欠款金额,且均加盖有晋润公司公章及业务人员签字确认,该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晋润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华基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华基公司)、被告(晋润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经多次催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自对账之日起按欠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华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砼款2287695.8元,并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5845元,由晋润公司负担。
经二审庭审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晋润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华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2元,由上诉人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淑敏
审判员  梁祥伟
审判员  张俊青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