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兴民初字第00417号
原告***。
被告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开发区常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晓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耀倪。
原告***诉被告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钊、陶耀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承包了他人位于北桥西侧的两个池塘种藕,期限3年,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在2015年6月16日,被告在申张线航道沙家浜段整治项目施工过程中导致河堤缺口,河水沿着挖土机开挖沟槽冲进了原告的藕塘,使藕塘被河水彻底淹没,剩余四周零星一点荷叶处于半死不活状态,失收已成定局。水淹后原告积极抢救,但被告无动于衷,至17日才开始打坝抽水。原告曾报警,但被告推卸责任。由于被告管理不当,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种植成本损失:每亩种苗1200斤,每斤3.5元计4200元,失收面积南塘5亩,北塘9亩,计14亩,损失种苗成本价58800元,种植人工费30工,每工280元,扣除少有活着的藕损失6400元,每亩用一包复合肥180元、尿素一包95元,共计3850元,清除杂草人工费1000元,以上种植成本损失66200元,收益损失每亩藕产量正常4000-5000斤,每斤4-5元,最高价6元,现在南塘损失30%,即损失10亩*30%*4元=48000元,而北塘几乎绝收,失收率90%以上,直接经济损失10亩*4000斤*90%*4元=144000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种藕损失6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承包,而是租赁土地,而且租赁不合法;2、土地征用部门已经通过村委会对养殖户进行了经济补偿,承包户与原告之间也进行了相关处理;3、原告的诉请损失数额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相关的土地里面种藕是不合法行为,且以前养殖的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因此本案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周建康(乙方)于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沙家浜镇(东南开发区)暂未实际建设使用的被征(使)用土地承包协议书”各一份,其中2012年12月17日的协议书约定:一、承包土地面积,乙方承包土地面积为8亩,由乙方在协议期内实施养殖(四址座落为横江)。二、承包费标准及缴纳,乙方应按承包面积每年每亩向甲方缴纳承包费380元,年缴承包费总额3040元,该承包费总额乙方应在签订该协议书时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三、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计1年。四、甲、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承包费总额,乙方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提供任何生产资金设备和生产成本。五、特别事项,承包期满后,甲方视委托方对下年度的管理要求决定是否继续发承包。如果委托方继续要求甲方发承包的,甲方所展开的发承包具体方式由甲方视本村的情况确定。如果委托方要求停止发包,甲方必须坚决服从。如果委托方因建设需要,在本协议期内要求终止承包的,乙方必须服从。乙方已投资形成的财产及设施,比照事实征用池塘的补偿标准,由委托方委托甲方作相应的补偿。2012年12月21日协议书约定:一、承包土地面积,乙方承包土地面积为17亩,由乙方在协议期内实施养殖(四址座落为桥外)。二、承包费标准及缴纳,乙方应按承包面积每年每亩向甲方缴纳承包费380元,年缴承包费总额6460元,该承包费总额乙方应在签订该协议书时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三、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计1年。四、甲、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承包费总额,乙方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提供任何生产资金设备和生产成本。五、特别事项,承包期满后,甲方视委托方对下年度的管理要求决定是否继续发承包。如果委托方继续要求甲方发承包的,甲方所展开的发承包具体方式由甲方视本村的情况确定。如果委托方要求停止发包,甲方必须坚决服从。如果委托方因建设需要,在本协议期内要求终止承包的,乙方必须服从。乙方已投资形成的财产及设施,比照事实征用池塘的补偿标准,由委托方委托甲方作相应的补偿。
2013年2月23日,周建康将承包的部分土地转租给原告,并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今由乙方(原告)向甲方(周建康)租赁池塘种藕等,租金壹万柒仟元正,南边1个塘,北边1个塘,租金一年付,先付后用。押金叁仟元正,押金作为第二年租用的保证金。如来年乙方不再租用,则押金归甲方所有。三年期满后,乙方若不再租用,到期后(12月1日)乙方须清理池塘内的莲藕,后交还给甲方,甲方交还给乙方的押金,两清。如过期后(12月底)乙方还没清理的,视自动放弃。三年后,如乙方要续租,则有优先承租权,价格视市场情况而定。如遇拆迁,村里有赔偿青苗费的则赔给乙方。铝皮外归甲方,铝皮内归乙方。付款时间为每年12月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协议约定履行。
另查明: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发出告知书,内容为:”各养殖户:根据常熟高新区开发建设需求,按照沙家浜镇政府统一部署,在前期种植清理基础上,决定对原属我村现属常熟高新区规划区域内养殖户进行全面清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前期常熟高新区(原东南开发区)已对我村进行了土地征用,现进行清塘,有利于区域整体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工作。2、清塘时间要求:养殖水产品的到今年12月31日(阳历)结束,逾期未交付将采取相应强制措施。3、在补偿方式上,以村和各户发包合同面积为准,在各承包户养殖水面清塘交付后实施一次性补偿到位。4、望各养殖户从大局出发,积极配合好清塘工作,为常熟高新区发展和南部新城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9日,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周建康(乙方)各签订了协议书一份,2015年1月8日的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市委、市政府南部新城建设要求和常熟高新区开发建设需要,决定对原属本村,现属常熟高新区内的养殖户进行停养清塘。现委托甲方对乙方已投资形成的财产及设施作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养殖开挖虾蟹混养池每亩2900元,养殖蟹苗池每亩5500元,该补偿标准包含所有养殖设施、设备及房屋,补偿面积按原来签订合同交费面积结算,补偿资金由甲方一次性付清,虾蟹混养池和蟹苗池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清塘;如到期不清塘甲方将乙方所养殖的池塘无条件平整,一切损失与甲方无关。附结算明细:1、开挖蟹池6.4亩*2900元=18560元,2、蟹苗池1.6亩*5500元=8800元,合计总额27360元。2015年3月9日的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市委、市政府南部新城建设要求和常熟高新区开发建设需要,决定对原属本村,现属常熟高新区内的养殖户进行停养清塘。现委托甲方对乙方已投资形成的财产及设施作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养殖开挖虾蟹混养池每亩2900元,养殖蟹苗池每亩5500元,该补偿标准包含所有养殖设施、设备及房屋,补偿面积按原来签订合同交费面积结算,补偿资金由甲方一次性付清,虾蟹混养池和蟹苗池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清塘;如到期不清塘甲方将乙方所养殖的池塘无条件平整,一切损失与甲方无关。附结算明细:1、开挖蟹池17亩*2900元=49300元,合计总额493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与周建康通过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协调后,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身份证:)安徽芜湖无为县尚礼乡于棚村人,租用周建康鱼池种藕,预付2014年租金10000元,现因高新区开发建设,鱼池清塘,周建康一次性付还***预付租金10000元,另补1000元,合计11000元,今后周建康与***无任何经济纠纷。***、周建康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赵志明(村干部)作为见证人签字。
常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关于对沙家浜镇唐北村毛永安等176户种养殖户非法占有土地采取停电措施的通知,内容为:江苏电力常熟供电公司:根据常熟市人民政府东南街道办事处《关于对沙家浜镇唐北村毛永安等176户种养殖户非法占用土地实施停电的申请》,由于行政区划调整,原属沙家浜镇唐北村、红石村、横泾村、常昆村的三块地块划入常熟高新区(东南街道),常熟高新区(东南街道)于2009年对该三块地块进行了征用,并进行了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现该三块土块属常熟高新区(东南街道)所有。在该三块地块上种养殖户的临时种养殖合同也于2013年12月到期,经唐北村等有关村书面通知及多次沟通,沙家浜镇塘北村毛永安等176户种养殖户仍未清塘退地,属非法占用常熟高新区(东南街道)土地。同时,该区域内电力设施年久失修,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经我委研究,决定对沙家浜镇唐北村毛永安等176户种养殖户采取停电措施,请你公司从2015年4月1日开始对该些用户停止供电,今后不再恢复。
还查明:2015年4月,原告仍在原向周建康转租的池塘内进行种植藕。被告系申张线航道沙家浜(七星桥-渔涟泾)整治工程的承包人,在其施工过程中导致河堤缺口,于2015年6月16日河水灌入原告种植的藕塘,致藕塘被淹,原告曾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之后,未能得到解决。
以上事实,由租赁协议、收条、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征(使)用土地承包协议书、告知书、协议书、常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与周建康签订的被征(使)用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之后周建康将承包后的部分池塘转租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故对周建康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前的协议有效,之后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后因高新区开发建设需要,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根据要求与周建康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要求周建康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进行停养清塘,并对周建康进行了补偿。2015年3月9日,周建康与原告就鱼池清塘一事在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协调下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由周建康补偿原告11000元(含预付的租金10000元)。原告在明知与周建康的租赁关系已终止,租赁池塘已由政府收回的情况下,仍在原租赁的池塘内进行种植,属非法占用,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施工导致河堤缺口,河水淹没其种植藕的池塘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邵宝华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人民陪审员 魏月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