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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96109D。
负责人:熊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审被告:广东华标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渔兴路18号教学楼首层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65828116D。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4131.37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342.0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4元,由原告***负担112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345.7元,被告***负担103.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被告***应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分别迳付上述金额款项给原告***。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符合城镇标准、误工费不合理。首先,***提供的居住证明无相应租赁合同;其次,***提供其姐夫的人口登记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最后,***提供的工作证明仅有盖章,无制作人签名,也无相应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也无法显示其实际工资收入。工资证明仅显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其在广州居住且工作满一年。***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收入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95元计算。据此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为保险公司赔偿80494.07元;改判原判第二项为保险公司赔偿12346.6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陈述意见为: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广东华标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在一审中已提交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对此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全休,期间无法工作,造成收入减少,应当获得误工费赔偿。虽然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的时间不足一年,但工作证明可表明***是装卸工人,其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故原审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保险公司要求改判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