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2民初6012号
原告:***,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雷艳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慧怡,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广东华标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渔兴路18号教学楼首层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65828116D。
法定代表人:钟艳红
委托代理人:张燕莉,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96109D。
负责人:熊力。
委托代理人:庞韦娜,女,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志慧,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诉被告**、广东华标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标检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张志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艳萍,被告**、被告华标检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莉,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韦娜、被告张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5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慧怡,被告**、被告华标检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莉,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韦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慧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合计256591.98元(费用明细如下:医疗费27638.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16.67元、护理费12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0737.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及被告华标检测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志慧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9时12分,在黄埔区××大道××路路口,被告**驾驶粤A×××××车辆沿开创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遇到被告张志慧驾驶无号牌摩托搭载原告行驶至该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华标检测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需加强营养。2017年8月7日,原告经委托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被告垫付情况请法院核实并扣除。二、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提出意见如下: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无相关医嘱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124天计算,且标准应为80元每天;交通费无票据佐证,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4天计算;营养费应以3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其次对原告自身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具体见重新鉴定申请书;评残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负责赔偿,即使要赔偿也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标检测公司与被告**辩称:一、不认可原告的赔偿诉求。根据广州市政府明文规定,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通行摩托车,被告张志慧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无牌无号摩托车,且被告张志慧未取得驾驶证,原告在明知车辆违法行驶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该摩托车上班,才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二、不认可原告***无责任。原告乘坐被告张志慧驾驶的无牌无号且禁止通行的摩托车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三、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医院出院小结未提及原告右下肢活动受限,且入院诊断都是左脚受伤,但鉴定报告说原告右下肢活动受限。另,出院时间与鉴定时间间隔了47天,不清楚原告此期间是否发生了二次伤害。四、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配合处理赔偿事宜,保险公司也立即垫付了医疗费用,故其不存在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9时12分,被告**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开创大道建业五路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告张志慧驾驶无号牌摩托搭载原告由北往南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张志慧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7年3月4日出具第44011262017009270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志慧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华标检测公司系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承保了AA99N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于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124天,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7月1日。出院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5跖骨头部粉碎性骨折;3、左下肢多处挫伤…。医嘱:1.出院后骨科门诊随诊指导左膝功能康复锻炼;2.3月后复查左膝正侧位片和左足正斜位片;3.加强营养、住院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1月;4.不适及时复诊。
2017年8月21日,原告经委托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后,采纳了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经摇珠确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该机构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垫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自2015年3月起即租住在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街道刘村社区岗贝围墩街18号204房,并于2016年12月8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方城县裕兴装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平均日工资为103.1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张志慧在事故中所受伤为轻微皮外伤,且未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提出过理赔。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病案材料、在职及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按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承责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慧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被告**应承担部分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提出的异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此,本院经摇珠确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客观,故本院采纳该份鉴定意见,按拾级伤残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27638.11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用及急诊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医嘱证明及鉴定意见,且出院小结显示其左足部克氏针已拔除,并不需要另行手术拆除内固定,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12400元。原告住院共124天,医嘱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17966.6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误工费有理有据。原告共住院124天,且出院时医嘱明确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本院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54天。原告证明其事故发生时的收入为3500元/月,虽然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不认可该收入,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明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金额合理,对原告以此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17966.67元(3500元÷30天×154天)。
4.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5.营养费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4天,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
7.残疾赔偿金75368.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事故前一年原告在广州市居住与工作,据此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
原告单独委托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因该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对该笔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上述1-7项损失共计147473.38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7638.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先行赔偿10000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已支付。剩余部分医疗费17638.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346.68元,被告张志慧赔偿30%即5291.43元。由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除医疗费后的损失126835.27元(147473.38元+7000元-27638.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16835.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1784.69元,被告张志慧赔偿30%即5050.58元。
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还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4131.37元(12346.68元+11784.69元)。被告张志慧还需要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342.01元(5291.43元+5050.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4131.37元;
三、被告张志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342.0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4元,由原告***负担112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345.7元,被告张志慧负担103.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被告张志慧应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分别迳付上述金额款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布兰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温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