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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畅想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畅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4民初9480号 原告:辽宁畅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340716849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畅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滨河街66-3号13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MAOU1G6X1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畅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畅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畅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畅航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畅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0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直至货款付清日止,暂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了《软件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软件产品,包括门诊分诊排队叫号系统、一级分诊显示一体机、信息发布一体机、专家介绍一体机,总价款43万元。付款时间及方式:1、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及收到乙方(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129000元;2、项目完成并全部验收合格,以及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且甲方(被告)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人民币258000元;3、合同项下的软件产品自验收报告出具之日起算的三年质保期满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10%,即人民币43000元。并约定了交货地点和时间、验收、品质和保障、违约责任等条款。还约定了管辖地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至2018年12月19日之前将所有的产品制作完毕并交付给终端客户大连市友谊医院,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额的30%,即129000元,余款301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的产品己经全部正常使用在大连市友谊医院,并己经审核。但是原告数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生产和经营。原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大连畅航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要求支付合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附条件的义务,条件没有成就的,不具备履行条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预见到并实际接受畅航公司付款没有确定的时间,具体日期,并可能因第三人未及时付款导致存在较长时间的付款周期,原告基于此预期签订合同,又在条件未成就前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与合同签订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相符,也不符合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未达到付款的条件。2.本案中被告也在积极履行相应义务,没有妨害条件成就的行为,因此不应当要求被告在条件尚未成就情况下履行合同。根据举证以及民法总则第159条,被告就第一笔合同款按时支付,之后再没有收到任何合同履行款;被告多次联系被告的采购商,并在2022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及时支付合同款;每次原告开出发票后不到一周,被告也同样履行开发票给上游的行为。被告的行为是积极履行行为说明被告不存在妨碍条件成熟的任何行为。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无视第三条背靠背的付款条件,硬要求2019年3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自该日计算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二、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未届付款条件成熟,因此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2.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初就知道本合同的回款是建立在最终用户付款的基础上的,本身对付款周期长,需要最终用户回款的条件是可预见的;3.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上没有错误,即使原告有损失,并非因被告原因导致,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三、鉴于本案的被告已经向案外人提起要求支付合同款的诉讼,本案最终用户是否付款、采购商北大医疗对四项产品是否有权利提出扣减、该扣减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后转为原告继续承担均无法确定,上述问题均取决于被告与北大医信之间的案件结论。因此,被告请求法院暂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被告与北大医信之后的案件结束之后再行诉讼。被告作为层层供应商中的一环,从来没有过类似的情况,待被告与上游的纠纷有结论之后,方能明确本案是否条件成就,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问题。综上,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也没有殆于履行的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软件产品购销采购合同、设备验收单、增值税发票4张、期中评估与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开票信息、电子受理凭证、起诉书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辽宁畅想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大连畅航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软件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软件产品,包括门诊分诊排队叫号系统、一级分诊显示一体机、信息发布一体机、专家介绍一体机,总价款43万元;最终用户为大连市友谊医院;付款时间及方式:1、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及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129000元。2、项目完成并全部验收合格,以及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人民币258000元。3、合同项下的软件产品自验收报告出具之日起算的三年质保期满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10%,即人民币43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所有的产品制作完毕并交付给终端客户大连市友谊医院,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额的30%,即129000元,余款301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案涉产品系用于大连市友谊医院门诊急诊综合楼新建项目信息系统软件建设项目,委托单位为大连市友谊医院,承建单位为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采购案涉产品,本案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软件产品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案涉产品。目前,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尚未向被告支付案涉合同中约定的70%的货款对应的相应款项,针对此款项,被告已于2022年8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尚欠的合同价款数额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中明确约定,“……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人民币258000元……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即付款成就的条件是满足其他条件“且”被告收到相应款项。虽然被告方与委托单位大连市友谊医院(即终端客户)并无合同关系,但软件产品采购合同中陈述的收到最终用户的款项并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收到大连市友谊医院直接支付的款项,也应当理解为收到工程的承建方即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款项。原告提供的期中评估与结算审核报告系复印件,即便原件真实存在,也仅仅证明了审核金额,并不能证明大连市友谊医院已经向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更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收到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应款项。目前,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剩余70%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或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畅想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