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秦净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某某,西安秦净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011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第五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0343。
负责人:张勇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一凡,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璐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秦净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36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西安秦净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净环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一凡、焦璐玚,被告秦净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净环保公司、**偿还原告本金79.6万元,利息0元,罚息26182.87元(合计822182.87元)及2020年7月8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时效为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拖延还款。截止2020年7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79.6万元、利息0元、罚息26182.87元,合计822182.84元。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及利息、罚息。原告以二被告欠付上款为由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本金79.6万元、罚息26182.87元均认可,事实理由部分亦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原告(贷款人、乙方) 与被告秦净环保公司(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为100万元;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应为生产经营回笼资金;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借款支用系指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合同的约定,将额度借款发放至贷款发放账户的行为;贷款利率按照5.0025%执行,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到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本条所述起息日是指单笔贷款转存到合同约定贷款发放账户之日,合同项下的LPR利率是指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1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有权将甲方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应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资金回笼账户或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及保证人的个人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乙方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甲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企业负有相同的借款责任,一旦乙方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乙方可以向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任何一方主张全部债权,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均不得以其内部关于债务承担的任何约定或其他任何异议拒绝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企业不得以贷款被共同借款人使用或挪用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借款人亦不得以贷款被借款企业使用或挪用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秦净环保公司账户放款,2019年1月3日50万元、2019年1月11日10万元 、2019年1月21日20万元、2019年2月27日10万元、2019年3月11日10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正常偿还;被告方已偿还贷款本金24.04万元,欠付本金79.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方欠付截止2020年7月7日罚息26182.8元,2020年7月8日起罚息以79.6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息5.0025%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未实际产生。被告方表示,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借款一年后补签,原借款合同为网签合同,借款人只有被告秦净环保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的款项原告应该均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未抵扣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可证明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两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6万元、截止2020年7月7日罚息26182.8元,两被告亦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0年7月8日起罚息的请求,被告方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明确的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日期及计算基数均无不妥,现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秦净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79.6万元。
二、被告西安秦净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利息26182.8元。
三、被告西安秦净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利息(以79.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25%上浮50%,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秦净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于上款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 官 助理      赵媛坤
书  记  员      杨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