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秦净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与西安秦净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292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白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娟,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秦净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时代02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荣。
原告***与被告西安秦净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净环保公司)、被告**、被告*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封娟,被告秦净环保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委理人**,被告*新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荣以被告秦净环保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为由,于2009年12月21日借原告1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到期后一次性归还11.5万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秦净环保公司法人代表**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2年1月11日,*新荣所借的款项清息后,以被告秦净环保公司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09年12月21日借***现金10万元,2011年12月16日借***现金9万元,另加上2011年利息1万元,共计20万元,年息15%,每年年底结算(含2张欠条)。之后二被告并未按承诺结算利息,也不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清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净环保公司、被告*新荣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42500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净环保公司辩称:**出具的9万元借条属实,借款属实,该借款是**和***与***之间的借款,与秦净环保公司无关;**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借款中涉及的9万元不应该计算利息;*新荣个人承诺的借款利息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被告**辩称:9万元借款是**个人借款,但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新荣辩称:其个人出具的金额为115000元(本金及利息)借条属实,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借款系秦净环保公司所借并非被告个人所借,其曾是秦净环保公司的董事兼财务主管,代表公司借款,所借款项也用于公司经营。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新荣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年利率15%,2010年12月20日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五千元整(115000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处长现金玖万元整”借条一张。2012年1月11日,被告*新荣以秦净环保公司经办人身份将之前其与被告**所借款项合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2009年12月21日借***现金壹拾万元整,2011年12月16日借***现金玖万元整,另加上2011年利息壹万元整,共计贰拾万元整,年息15%,每年年底结算(含2张欠条)”。被告***认为其经手所借款项10万元系替秦净环保公司所借,款项已给付公司,用于公司经营,其提交秦净环保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及加盖秦净环保公司公章的借款明细单。被告**确认90000元借款是其个人所借。被告秦净环保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新荣无权代表秦净环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另查明,被告**与*新荣系夫妻关系。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35000元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为秦净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已确认所借9万元属个人借款,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秦净公司经营,故对该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至于被告*新荣辩称以其名义所借款项属公司借款的主张,根据***提交的证据,*新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当日将款项出借给秦净公司,秦净公司也向***出具的借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新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应认定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偿还后可向其债务人追偿。被告*新荣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汇总借条中将前期欠付的10000元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因该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汇总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可认定为借款本金。据此,原告现依据被告**及***个人出具的借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足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形成的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被告*新荣已在最后一张汇总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关于四倍利息的规定,原告现主张从2013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新荣出具的最后一张汇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以诉讼的形式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主张还款的时间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秦净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所借款项,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债务。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5%,自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3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