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启腾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昆明宝刚石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启腾焱园林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5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石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昆明国雅建材市场B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张付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启腾焱园***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会公司第四分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啓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启腾焱园***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腾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反诉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付恒、委托代理人华辉、被告(反诉原告)启腾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石材订购合同》,同时在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启腾焱公司收取货物并已经使用完毕。但启腾焱公司只支付6万元的订金和代付部分运费后,就不再支付剩余石材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公司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启腾焱公司支付所欠**公司石材款323086元(即总货款为347086元,扣减代为支付的运费2400元);2、启腾焱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161534元;3、启腾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启腾焱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石材订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及12天内分别将合同约定两批次石材运送到启腾焱公司的工地。但合同签订后,**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批次、数量履行供货的义务,导致启腾焱公司的工期延误,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启腾焱公司收到货后,向**公司提出数量及质量的异议,并提出了结算的请求,但**公司一直未进行相应的工作。因此,导致石材款未付的原因不在启腾焱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公司赔偿启腾焱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材订购合同;2、电话清单;3、交货清单,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石材订购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石材加工程序比较复杂,无法按约定的时间供货,**公司告知启腾焱公司希望延长供货时间,启腾焱公司同意了**公司的要求。石材送至启腾焱公司指定的地点后,该公司收取和使用了**公司提供的石材;
启腾焱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供货时间及石材种类、规格、质量,**公司应该按时按量按批次的供货,而且该证据没有证明**公司已经以书面证据或是电话通知启腾焱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自称2014年6月1日将相关情况告诉了启腾焱公司,但是电话清单中的6月1日显示,**公司都是被叫,完全可以看出对方并没有主动拨打启腾焱公司的电话,都是启腾焱公司主动拨打;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首先形式上是**公司自行制作的,其次3张清单上无启腾焱公司的任何签收记录。
启腾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材订购合同,用于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石材订购合同》,约定启腾焱公司向**公司订购两批石材及交货时间;
2、收条,用于证明启腾焱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公司支付了6万元定金;
3、通话记录,用于证明启腾焱公司多次主动就合同履行情况与**公司进行沟通;
4、录音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
5、瀚林澜山售楼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违约通知函(2份)、罚(扣)款通知函、工程款报审拨付(核准)表,用于证明启腾焱公司就瀚林澜山售楼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与发包人之间的约定情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导致启腾焱公司的工期延误遭受的损失;
6、照片(13张)、送货单、发票,用于证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给启腾焱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7、收条(10份),用于证明**公司未按时供货,给启腾焱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
**公司对启腾焱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非法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中瀚林澜山售楼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期违约通知函、罚(扣)款通知函及工程款报审拨付(核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证据6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送货单及发票,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
依据启腾焱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付某到庭,付某陈述:其与启腾焱公司项目经理杨广峰认识,同时也认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付恒的哥哥,听说启腾焱公司要买石材,就介绍双方认识,并签订了石材订购协议。因为15号地产公司要开业,要求瀚林澜山售楼处园林景观工程在6月12日前必须完工,供货合同就约定6月10日供货,后面货物陆续到货。纠纷发生后,**公司找过其,要求私下解决,启腾焱公司认为该结的结,但是要有结账的单子。
原、被告双方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对**公司提供的证据1、2、启腾焱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公司提供的证据3交货清单,因启腾焱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收货的数量,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启腾焱公司提供的证据7系单方出示的证据,没有相应证据所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以下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石材订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在合同签字之日起第一批石材在7天内到达启腾焱公司工地,第二批石材在12天内到达启腾焱公司工地。**公司每供给启腾焱公司一批货启腾焱公司验收完毕,先付款后提货。启腾焱公司预付定金60000元,定金不作货款,最后结算一次性扣除。合同对石材供货数量和价格也进行了约定。此后,**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9日、6月12日、6月21日将石材送至启腾焱公司的工地,三次供货的货款金额为347086.6元。期间,启腾焱公司为**公司垫付了运费24000元。由于**公司延迟交货,启腾焱公司未能如期向发包方交付工程,导致启腾焱公司未能按时完工,并为布置会场购买花卉掩饰未完工痕迹。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就剩余石材款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订购合同》后,对石材交货期限、供货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约定,**公司应当在此期限届至之时,分两批履行完毕石材的交付义务。而**公司则是分三批迟延交付石材,这必然影响启腾焱公司承诺第三方的工程进度,**公司的延迟行为实际是对合同的违约。合同的订立,就是为了约束合同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考虑到**公司违约行为是会给启腾焱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启腾焱公司购买苗木款项损失49800元。对于启腾焱公司要求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必然是**公司延期交付石材行为所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启腾焱公司支付违约金161534元的诉讼请求,因**公司迟延交货,违约在先,本院也不予支持。同时,**公司交付石材时,启腾焱公司接受了石材并使用,收货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对合同的延期履行、质量和数量变更提出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异议,现石材已经使用,启腾焱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给**公司。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最后结算,启腾焱公司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货的具体数量,本院予以采纳**公司的供货数量。对于**公司所供石材款为347086.6元,诉讼中,**公司主张为347086元,扣减了启腾焱公司垫付的运费24000元和定金60000元,启腾焱公司还应支付**公司石材款263086元。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启腾焱园***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昆明**石材有限公司内石材款人民币26308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昆明**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启腾焱园***设计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98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昆明**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启腾焱园***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9元及反诉费人民币1650元共计人民币102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昆明**石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启腾焱园***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邓新萍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吴咏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家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