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热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热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兴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热力公司主张付款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热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热力公司2019年8月快递,未填写基本信息,未尽基本邮寄注意义务,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作用。(一)热力公司仅向具体地址不明确的注册地址邮寄被退回,不构成有效催收。(二)热力公司寄出的催收函,欠缺快递能送达的基本要素(明确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不可能寄到。而该基本要素正常人是能够获知并填写的,热力公司聘请专业律师催收,未尽最基本义务而导致律师函无法送达,不构成有效催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邮寄催收须以送达为中断诉讼时效的前提,热力公司的律师函未送达,也不属于视为送达的情况,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后果。在双方买卖合同未约定兴达公司送达地址前提下,热力公司应向合同载明的朝阳地址及网上工商登记可查到的电话邮寄,如还被退回才可能被认定“视为送达”。热力公司委托律师发函,该注意义务标准应更高。如此律师函邮寄被退回,不能起到视为送达作用,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三、本案因超过诉讼时效,热力公司丧失胜诉权。根据上述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该快递虽被退回,但能证明热力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催要货款的行为,因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截止热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热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达公司支付货款1 131 052元;2.兴达公司支付热力公司违约金113 105.2元;3.兴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8月6日,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4年9月12日,建筑公司(需方、甲方)与豪特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项目名称为上地供热厂煤改气工程—小市政热力部分,工程地点为海淀区上地。甲乙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工业品并由乙方提供相关服务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标的为预制直埋保温管、预制直埋弯头、收缩端帽等,并约定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合同金额总计1 653 692元。合同价款的调整:上述表内的单价一栏不得调整;结算数量按照甲乙双方认可的数量为准;结算时的合同总价按照单价乘以结算数量计算。供货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上地供热厂煤改气工程整体竣工,在本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不予调整。上述合同单价及据此计算出的合同总价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其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包装、运输、保管、交付、税金等而可能支出的一切费用。乙方应于甲方指定的交货期间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付地点,并将货物及其附随物一并交付给甲方(车板交货)。交付地点为上地施工现场。交付时间及数量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交付。本合同预付款为每次订货量款项的30%,甲方在每次订货前,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后,按照甲方订单组织生产。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甲方并验收合格(以甲乙双方签署的交货单为凭证)后,甲方在7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每批货物价款部分的80%。货物所用整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甲乙双方结算完毕,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0%。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结算价款作为乙方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7日内由甲方向乙方返还,质保金不计息。甲方最迟支付质保金的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乙方指定其员工马某(须持乙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为从甲方领取本合同款项的唯一有权代理人,当该代理人发生变更时,乙方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价款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次未付款项的10%。自甲方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15日后,乙方可暂停发货和服务,但延迟支付达6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双方除合同约定的货物外,还补充一份材料,金额为173 824元。
双方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为建筑公司供应管件,经核实金额为1 809 838元(合同未约定的物品计算为0元)。建筑公司已支付69万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17年1月23日转账20万元),剩余1 119 838元未付。
一审庭审中,热力公司提交EMS快递单,载明:2019年8月27日,热力公司委托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建筑公司的注册地邮寄送达催要货款的律师函,该邮件显示因地址欠详、无电话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热力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热力公司按约定供应了管件,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建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而热力公司在2019年8月27日即通过EMS方式向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催款通知,该快递虽被退回,但能证明热力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催要货款的行为,因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截止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兴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热力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支付货款1 131 052元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核算欠款金额为1 119 838元,故一审法院在 1 119 83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热力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13 105.2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次未付款项的10%”,故一审法院在111 983.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规定,判决:一、兴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热力公司货款1 119 838元;二、兴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热力公司违约金111 983.8元;三、驳回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热力公司与建筑公司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兴达公司上诉主张热力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建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而热力公司在2019年8月27日即通过EMS方式向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催款通知,该快递虽被退回,但热力公司邮寄催款函的地址为建筑公司工商注册的登记地址,能证明热力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催要过货款,一审据此认定热力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催要货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热力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兴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997元,由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 〇 二 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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