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4657号
原告: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1 131 05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3 105.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保温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预制直埋保温管等货物。其中《买卖合同(保温管)》第12条违约责任12.1中约定:“甲方(指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款的0.05%向乙方(指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明确被告的订货详情,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形成了《订货确认单》、2014年10月27日形成了《订货确认单》、2014年9月11日形成了《补充材料单一》。上述合同及订货确认单、补充材料单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价值1 831 116元的货物,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9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 141 116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合同第11.2条以及11.4条约定,2015年6月30日支付到95%,最后付款期限是2016年6月30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7年1月份,合同的最后付款期限以及被告的付款期限到原告提起诉讼时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本案的诉争金额,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第二,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证据中产品出库单的18、19页货物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诉争的工程,两张单据的项目名称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且从该单据显示产品的型号及规格也与合同中约定不一致,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了69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的诉讼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8月6日,北京超越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4年9月12日,建筑公司(需方、甲方)与豪特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项目名称为上地供热厂煤改气工程—小市政热力部分,工程地点为海淀区上地。甲乙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工业品并由乙方提供相关服务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标的为预制直埋保温管、预制直埋弯头、收缩端帽等,并约定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合同金额总计1 653 692元。合同价款的调整:上述表内的单价一栏不得调整;结算数量按照甲乙双方认可的数量为准;结算时的合同总价按照单价乘以结算数量计算。供货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上地供热厂煤改气工程整体竣工,在本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不予调整。上述合同单价及据此计算出的合同总价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其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包装、运输、保管、交付、税金等而可能支出的一切费用。乙方应于甲方指定的交货期间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付地点,并将货物及其附随物一并交付给甲方(车板交货)。交付地点为上地施工现场。交付时间及数量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交付。本合同预付款为每次订货量款项的30%,甲方在每次订货前,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后,按照甲方订单组织生产。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甲方并验收合格(以甲乙双方签署的交货单为凭证)后,甲方在7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每批货物价款部分的80%。货物所用整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甲乙双方结算完毕,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0%。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结算价款作为乙方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7日内由甲方向乙方返还,质保金不计息。甲方最迟支付质保金的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乙方指定其员工**(须持乙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为从甲方领取本合同款项的唯一有权代理人,当该代理人发生变更时,乙方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价款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次未付款项的10%。自甲方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15日后,乙方可暂停发货和服务,但延迟支付达6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双方除合同约定的货物外,还补充一份材料,金额为173 824元。
双方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为超越公司供应管件,经核实金额为1 809 838元(合同未约定的物品计算为0元)。超越公司已支付69万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17年1月23日转账20万元),剩余1 119 838元未付。
庭审中,热力公司提交EMS快递单,载明:2019年8月27日,热力公司委托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超越公司的注册地邮寄送达催要货款的律师函,该邮件显示因地址欠详、无电话被退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买卖合同》,补充材料单一,出库单,快递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与超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热力公司按约定供应了管件,超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超越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而热力公司在2019年8月27日即通过EMS方式向超越公司邮寄送达催款通知,该快递虽被退回,但能证明热力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催要货款的行为,因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截止热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超越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热力公司要求超越公司支付货款1 131 052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欠款金额为1 119 838元,故本院在1 119 83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热力公司要求超越公司支付违约金 113 105.2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次未付款项的10%”,故本院在111 983.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 119 838元;
二、被告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11 983.8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997元,由原告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超越兴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 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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