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非,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热力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58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热力公司。
2.申请号:46017589。
3.申请日期:2020年5月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1;3912):搬运;卸货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210817。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1-3906;3908;3910-3912):货物发运;**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62261号《关于第4601758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3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热力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热力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热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决定书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热力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再评述。至原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合法的存续状态,可作为有效引证商标使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均是由方框中的英文字母“R”图形构成,两商标设计风格类似,视觉效果近似,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热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引证商标期满尚未申请续展,且已于2021年7月20日公告送达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且该决定已过复审期限,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含义及设计风格上都存在显著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2.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也存在大量设计风格和外形相差较小的商标,均不判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为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热力公司提交了第1762期商标公告作为证据。
另查,2021年10月6日,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62期商标公告上,其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
以上事实,有第1762期商标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热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热力公司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587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62261号《关于第4601758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针对第46017589号图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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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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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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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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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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