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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2-14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18555

原告:***,男,19713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2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被告豪特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豪特耐公司在200192日至2015年3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豪特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140\n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豪特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192日入职豪特耐公司,月工资为5000元。2015330日,豪特耐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430号裁决书的裁决。

豪特耐公司辩称,***曾于200193日至20019月30日、200110月3日至200111月30日、20023月5日至200212月20日在豪特耐公司工作,***于200212月20日与豪特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03年218日,***再次与豪特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1日,豪特耐公司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豪特耐公司向***送达了员工手册。2015年42日,豪特耐公司以***拒不服从上级合理的工作安排及公司已经依法生效的决定,严重影响了公司及所属部门正常工作的开展和本职工作的完成,在公司内部产生了恶劣影响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192日入职北京豪特耐集中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更名为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212月20日,***签署了离职移交单;后,双方又签订了2003年218日至2003年817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925日,豪特耐公司向***送达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中规定:“在公司工作期间累计旷工2次或1天及以上”、“拒不服从上级合理的工作安排或公司已经依法生效的决定,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受到不利影响或其所负责的工作不能按要求完成”,“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1日,豪特耐公司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生产组长,***同意遵守豪特耐公司的员工手册。

20152月,豪特耐公司由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2号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年庄路。2015年326日,豪特耐公司通知***于2015年327日(周五)到其公司新址报到,但***未按通知到豪特耐公司的新址报到。***称知晓豪特耐公司因公司搬迁为员工安排了从地铁焦化厂站到豪特耐公司新址的班车的情况,但称其不到豪特耐公司的新址上班是因为其家离豪特耐公司新址太远了,不方便,没有其他原因。后,豪特耐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和豪特耐公司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

***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0192日至2015330日期间其与豪特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豪特耐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交通费900元;3.豪特耐公司向其支付20151月至3月期间的电话费900元;4.豪特耐公司向其支付20151月至3月期间的取暖费1500元;5.豪特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31日至2015年3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公司

13 793元;6.豪特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 000元;7.豪特耐公司向其支付2013331日至2015330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45 977元。2015年129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43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1年92日至2002年1220日期间***与豪特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218日至2015年330日期间***与豪特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豪特耐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交通费900元;三、豪特耐公司向***支付2015年的春节过节费9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豪特耐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同意上述裁决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裁决,不同意其他裁决,诉至本院。

***和豪特耐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于20021220日签署并向豪特耐公司提交了离职移交单。虽然***主张其在200212月20日实际上并未离职,其与豪特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没有解除,但***未就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豪特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豪特耐公司的主张,认定***与豪特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曾于2002年1220日解除,***于2003年218日重新入职豪特耐公司,***与豪特耐公司在2002年1221日至2003年2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豪特耐公司主张其公司系于201541日征得工会同意后,于201542日以***拒不服从上级合理的工作安排及公司已经依法生效的决定,严重影响了公司及所属部门正常工作的开展和本职工作的完成,在公司内部产生了恶劣影响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交关于徐小勇先生到年庄办公的函告及其电子邮件打印件、关于再次要求员工***先生到岗工作的函告及其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关于员工徐小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说明、关于公司依法解除员工徐小勇/***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对徐小勇/***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复、处分通告、关于归还公司财物及办理工作交接事宜的函告、挂号信封皮等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于豪特耐公司在本案此前的审理过程中曾称,由于其公司在2015年29日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年庄路,而***拒不到其公司的新址上班,故其公司于2015年330日以旷工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此亦称豪特耐公司于2015年330日口头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述情况下,虽然豪特耐公司在此后又称其公司未在2015年330日与***解除劳动合同,但豪特耐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豪特耐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支持***的主张,认定豪特耐公司已于2015年330日与***解除了劳动合同。豪特耐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于2015年42日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和豪特耐公司均同意京开劳仲字[2015]430号裁决书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豪特耐公司与***在200192日至2002年1220日期间、2003年218日至2015年3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要求确认其与豪特耐公司在2002年1221日至2003年2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豪特耐公司于2015330日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豪特耐公司未就上述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豪特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关于豪特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的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豪特耐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3年218日起计算。综上,对***关于要求豪特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豪特耐集中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在200192日至2002年1220日期间、2003年218日至2015年3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1月至20153月期间的交通费900元;

三、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春节过节费900元;

四、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25\n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毛希彤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石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