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鸿联文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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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8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179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杨福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豪,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鸿联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庆元县屏都综合新区金山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沈绍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从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盛荣,福建松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告浙江鸿联文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鸿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被告于2022年1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豪,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绍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00元和违约金61915.7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工程1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00元和违约金41441.4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工程1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原告承建被告“年产3亿支高档铝笔、眉笔及铝笔板软化项目”4#、5#厂房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单价475元/平方米,工程建筑面积3183.8m²,工程总价款1512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钢立柱材料进场,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屋面材料进场后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安装完工后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8%(验收期为2个月,完工2个月内未验收被告也需要支付该笔进度款);余下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逾期工程款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嗣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在2018年12月完成4#、5#厂房的安装建造。原告认为,案涉4#、5#厂房均已竣工验收且经过质保期,被告也将上述厂房全部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1512000元,然被告仅支付135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2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降低为年利率15.4%。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鸿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4#、5#厂房多处工程结构梁与柱连接部分螺栓未锁合,存在安全隐患,厂房部分房顶漏水,部分钢材未按规定涂防锈漆,4#、5#厂房的“夹心板移门”错装成“卷帘门”。被告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但原告只开具1000000元发票,未开具450000元发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却以税点需要被告承担等理由拒不开具发票。在交易习惯中,未约定税点承担方的情况下,均是由收款人承担税点,开具发票是原告的义务,也是被告的权利。原告按约完成施工是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前提,至今为止,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夹心板移门”和“防火涂料”项目,没有权利主张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明确拒绝支付余款。原告是违约方,被告不是违约方。如法院认为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鸿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年产3亿支高档铅笔、眉笔及铅笔板软化项目”中4#、5#厂房防火涂料喷涂工程款86247.2元;2.判令原告将“年产3亿支高档铅笔、眉笔及铅笔板软化项目”中4#、5#厂房的三扇卷帘门改装成三扇夹心板移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定2018-04号《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承揽加工制作被告“年产3亿支高档铅笔、眉笔及铅笔板软化项目”4#、5#钢结构厂房,工程总造价1512000元。合同第四.2.④条约定防火涂料由原告承揽施工;合同第四.2.⑤条对屋面、围护用材、构造要求中门的要求是“夹心板移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完成以上项目,且存在部分螺栓用铁螺栓代钢螺栓,且未锁死,部份焊缝未焊接等问题,多次沟通无果。在施工过程中,防火涂料按原计划10元/平方米是足够的,但因为工期延误,导致防火涂料价格上涨。在原告不配合做的情况下,被告为竣工验收,经原告现场管理人吴雪飞同意,才委托丽水昌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公司)进行涂装施工。原告收到被告催款函的回复函后,默认了涂料未施工的事实,并无否认或作出反驳回应。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与昌宁公司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由昌宁公司完成4#、5#、6#厂房的防火涂料工程,其中4#、5#厂房的费用为86247.2元。原告先承认防火涂料是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之后又陈述其先做了一部分,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原告提供的《预算报价汇总表》中认可防火涂料未10元/平方米,也就是说原告认可被告第1项反诉请求的一半即43123.6元,该款应当由原告承担。2019年6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6#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工程价款285000元,施工过程中,同样出现以铁螺栓代替钢螺栓,且未锁到位,部份焊缝未焊接等安全隐患及装饰板色彩不一等,在多次交涉,不予整改,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后,拒绝再支付剩余款。被告认为,原告只提起6#厂房纠纷之诉,不能解决双方的纠纷,应一并解决,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如诉。




中德公司对鸿联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防火涂料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对防火涂料进行返工施工,而是直接委托昌林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2月就已经竣工,即使原告的防火涂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要求原告保修而不是直接委托案外人昌林公司维修。原告的报价单防火涂料价格为10元/平方米,但被告主张是26元/平方米,远远超出一般防火涂料的价格,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如果案涉4#、5#厂房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防火涂料质量问题,原告同意在原告报价单范围内予以减扣,被告主张按照26/平方米要求原告承担,明显过高,对其相应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夹心板移门,原告是根据被告工作人员赵建华的要求安装卷帘门,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提出要求原告更换,是被告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说辞。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本诉提供的证据2照片,证明案涉4#、5#厂房均已安装完成、竣工验收且已全部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形式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原告反诉提供的证据1《工程维修单》,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针对厂房在质保期内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多次前往被告处维修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到被告处进行相关问题维修,但没有维修好。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证据仅证明2020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对屋面漏水进行维修的事实。




证据2《预算报价汇总表》,证明防火涂料当时报价为10元/平方米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面积、单价与合同不符,报价单4#、5#厂房合计工程款1790000余元,而案涉原告施工的4#、5#厂房工程款是1512000元,没有约定防火涂料价格是10元/平方米,只是约定防火涂料由原告施工。本院认为,《预算报价汇总表》是原告制作,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案涉《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10日,按照交易习惯,承揽人在与定作人签订合同前会向定作人提出报价,由双方协商确定最终合同价格,一般情况下承揽人会在报价基础上给予定作人一定比例的下调,最终合同价格低于承揽人的报价,《预算报价汇总表》的建筑面积为3183.6平方米,合同载明的面积为3183.4平方米,相互高度吻合,预算报价1795986元,含6.5%的税金管理费,合同工程总造价1512000元,相当于下浮15.8%,尚属合理,因此,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




被告本诉、反诉提供的证据2《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建筑工程类业务检测委托合同书》、《检测报告》、《工程结算单》,证明防火涂料涂装工程由昌宁公司完成且经检测合格,4#、5#厂房防火涂料喷涂工程款为86247.2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结算单》单价、面积存在矛盾;《情况说明》是昌宁公司出具,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通知原告直接委托昌宁公司施工;《建筑工程类业务检测委托合同书》没有落款时间,《检测报告》是依据《建筑工程类业务检测委托合同书》作出,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仅有昌宁公司盖章,且昌宁公司是案涉工程总包方,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定;《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涂料涂装建筑面积约为3740平方米,《工程结算单》中除5#厂房屋顶防火涂料喷涂面积2240.34平方米(按1/2计算1120.17平方米计算)外,其余4#、5#厂房钢构件防火涂料喷涂面积合计3192.19元,与报价单约定的涂料涂装建筑面积3183.6平方米基本相符,检测时间与《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昌宁公司完工时间、合同约定需第三方检测等高度吻合,且经与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实,《检测报告》真实,虽然《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26元/平方米,《工程结算单》载明单价为20元/平方米,但总价款97239.2元与合同约定97239元一致,昌宁公司作为总包方在结算时给予被告一定幅度的优惠也符合交易习惯,因此,证据2中除《情况说明》外,其余部分予以认定。




证据3聊天记录截屏、《鸿联于2020.2.1竣工验收问题》、《催款函》、回复函、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催告原告工程未完工,汇出的工程款催要发票,原告拒绝的事实;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回复工程未按合同施工,未按约定制作夹心板移门,未按约定对4#、5#厂房涂装防火涂料;证明厂房制造加工未完成及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聊天记录截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有被告发给原告《鸿联于2020.2.1竣工验收问题》,且其中许多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收到《鸿联于2020.2.1竣工验收问题》,但原告从未认可被告出具的《鸿联于2020.2.1竣工验收问题》并进行回复,不认可相关情况;对《催款函》三性无异议;对回复函,原告确实收到,但对内容三性不认可,回复函表述不完整,并不存在回复函中的情况;对现场照片,涉及厂房外观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卷帘门制作错误是被告工作人员赵建华要求变更,对于其余照片,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聊天记录截屏、《鸿联于2020.2.1竣工验收问题》、《催款函》、回复函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无异议部分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工程于2020年2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注明施工单位是昌宁公司。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原告不配合竣工验收,而是原告承揽的相应工程系昌宁公司总包范围内的相应工程。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提供的证据2中补充提交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防火涂料涂装工程由昌宁公司完成且经检测合格,4#、5#厂房防火涂料喷涂工程款为86247.2元的事实。原告对发票三性有异议,认为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分包给昌宁公司,防火涂料购买人应当是昌宁公司而不是被告;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性有异议,认为工程分包给昌宁公司,但收款人是个人,付款回单的用途是项目咨询服务费,并非防火涂料,开具的发票的杭州西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本院认为,《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材料选用杭州西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防火涂料开票单位为杭州西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原材料款约定为50960元,虽然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但实践中业主自行支付原材料款项并要求收款人向其开具发票的情况普遍存在,原告对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不成立,因此对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定;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摘要为防火涂料,金额为46279元,与《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额一致,虽然收款人为个人,被告在庭审中解释为根据昌宁公司指示付款,尚属合理,且该陈述对被告不利,因此,本院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认定;对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载明用途为项目咨询服务费,金额为51860元,与合同约定金额不符,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10日,中德公司、鸿联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年产3亿支高档铅笔、眉笔及铅笔板软化项目,工程范围4#、5#厂房(按图纸施工)。屋面、围护用材、构造要求:①屋面规格;②围护规格;④门:夹心板移门;其他:④防火涂料。承揽范围和内容:±0.00以上的钢结构(不含砖墙部分)及围护系统的材料采购、制造和安装。工程建筑面积3183.8㎡(具体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单价475元/㎡,工程总造价1512000元。屋面材料用宝钢,主构件用沙钢。工程款项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定作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30%备料款,计人民币450000元。2、承揽方钢立柱材料进场开始安装壹天内,定作方即支付合同价的30%,计人民币450000元。3、屋面材料进场后的3天内,定作方即支付合同价的30%,计人民币450000元。4、安装完成后验收合格,定作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8%,计人民币132000元。(验收期为贰个月,按完工之日起算,如完工2个月内定作方未验收,定作方也需付该笔进度款)。5、质保金2%,计人民币30000元,安装完工后365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验收:竣工工程验收按钢结构有关规范,由定作方、承揽方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承揽方在竣工后书面通知定作方,定作方在五天内给予验收,超期则视工程验收合格,如遇定作方急需使用,必须征得承揽方同意,否则,视定作方对竣工验收合格认可处理。因承揽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在保质期内,应由承揽方无偿保修。反之,则有偿服务。竣工验收应该提供技术资料和有关检测资料,由总包方资料员统一装订。奖罚条件:未按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尾款等,每延期一天由定作方按逾期工程价款日千分之三向承揽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前,中德公司向鸿联公司出具《预算报价汇总表》,4#厂房防火涂料建筑面积2234.4平方米,单价10元/平方米,金额22344元;5#厂房防火涂料建筑面积949.2平方米,单价单价10元/平方米,金额9492元。4#厂房门41.6平方米,单价220元/平方米,金额9152元;5#厂房门35.3平方米,单价220元/平方米,金额7766元。




2019年11月11日,鸿联公司未提前与中德公司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就4#、5#、6#厂房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与昌宁公司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昌宁公司包工、包料承包鸿联公司4#、5#、6#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承包范围:车间柱子、大梁、主构件防火涂料施工,具体以鸿联公司明确部分位为主。材料选用:杭州西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每平方米26元,涂料涂装面积约为3740平方米,涂装总造价97239元(含税金)。款项支付:本项目合同签订当天鸿联公司支付原材料款50960元,本工程施工完毕,经第三方资质机构检测合格,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鸿联公司一次性支付余款46279元。2019年12月6日,杭州西子防火材料有限公富阳分公司向鸿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涂料*室内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涂料*NH-2室内厚型防火涂料*化学合成材料*专用粘结剂,价税合计50960元。2019年12月19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鸿联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钢构件,委托单位鸿联公司,检测类别委托检测,工程名称“年产3亿支高档铅笔、眉笔及铅笔板软化项目(4#厂房、5#厂房、6#厂房)”,检测项目防火涂料涂层厚度,检测地点施工工地现场,检测结论:均符合判定依据要求。2020年9月2日,鸿联公司向昌宁公司指定人员吴**斌支付防火涂料款46279元。其中涉及4#、5#厂房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款为86247.2元。庭审中,中德公司表示知道昌宁公司对4#、5#、6#厂房进行了火涂料涂装施工。




2020年2月21日,鸿联公司等对1#-6#厂房进行竣工验收。同日,鸿联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中德公司员工发送《鸿联于2021.2.21竣工验收问题》,载明:4#厂房窗梁托螺丝缺;4#厂房消火栓箱边有裸露电线需要套电工套管;4#厂房货梯太简陋;……。2020年3月28日,上述4#、5#厂房等由鸿联公司投入使用。




2020年9月30日,中德公司向鸿联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贵司委托我司承建的年产3亿支高档铝笔、眉笔及铝笔软化项目4#、5#厂房、6#厂房钢结构工程,我司按钢结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完成钢结构的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4#、5#厂房合同造价151.2万元,于2018年12月完工。6#厂房合同造价28.5万元,于2019年12月完工。贵司累计支付我司4#、5#厂房工程进度款135万元,还应支付我司工程款16.2万元(含质保金);贵司累计支付我司6#广房工程进度款10万元,还应支付我司工程款18万元(除5000元质保金)。为了工程款支付事宜,我司曾数十次电话联系并直接来人协商催讨但贵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司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难以支付。为此,今特发此函,望贵司严格遵守和履行工程合同有关约定,尽快支付尚欠的34.2万元工程款,并且要求贵司接函后5天内将工程款如数汇入我司银行账户。若贵司仍不支付,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工程款和违约金,届时贵司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2020年10月8日,鸿联公司回函载明:贵公司的催款函已收到,催款函中所述的尾款我公司目前拒绝支付,因为贵公司没有按合同中的条款履行。未履行合同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有以下六点;1、工程未完成(夹心板移动门未安装、防火涂料未涂装)。附;工程项目合同复印件一张。2、防火涂料(因生产需要,贵司现场管理人员口头委托我司叫人涂装),费用由贵公司承担,但账未结。3、款打给贵公司发票未开。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4、结构梁与柱子连接处部分螺丝未锁死。5、厂房漏水,厂房表面颜色与我公司要求不符。6、部分钢材未涂防锈漆。鉴于以上六点,因质量问题及工程未按时完成造成我公司推迟生产。我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所有款项。




鸿联公司已向中德公司支付4#、5#厂房工程款1350000元,余款162000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对于中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德公司、鸿联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4#、5#厂房已于2020年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工程款项的支付与结算的约定,鸿联公司应于2020年2月21日向中德公司支付至98%工程款。4#厂房、%#厂房鸿联公司也于2020年3月28日投入使用,虽然按照合同约定,4#厂房、%#厂房需要安装夹心板移门,需要涂装防火涂料,但在2020年2月21日竣工验收时,防火涂料已由鸿联公司委托昌宁公司施工完成并检测合格;4#厂房、5#厂房安装的是卷帘门,鸿联公司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要求中德公司更换成夹心板移门仍验收合格,其在《鸿联于2020.2.21竣工验收问题》中也未将4#厂房、5#厂房安装卷帘门作为竣工验收问题提出,直至2020年9月30日中德公司向其催讨工程款时才提出夹心板移门未安装,并作为拒付工程款理由。其拒付工程款理由显然不成立。对于工程建筑面积,中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主张工程款,鸿联公司认为建筑面积为图纸面积,未增减,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厂房于2020年2月21日竣工验收,中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钢立柱材料进场开始安装、屋面材料进场、安装完成的具体时间,本院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为2个月,确定2019年12月20日前中德公司安装完成。鸿联公司应于验收合格之日2020年2月21日支付至98%的进度款即1481760元;2021年2月21日前支付质保金30240元。鸿联公司至今仅支付中德公司工程款1350000元,未向中德公司支付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中德公司主张以16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日千分之三,中德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违约金,鸿联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双方均未就违约金过高、合理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确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LPR×1.5×1.3)倍计算。根据工程余款支付时间,本院调整工程款中131760元[162000元-30240元(质保金]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0年2月21日,质保金30240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2月21日。




中德公司要求鸿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鸿联支付支付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鸿联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完成防火涂料涂装项目,鸿联公司可以要求中德公司完成。因中德公司未完成而由鸿联公司委托其他施工企业完成,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中德公司承担。但鸿联公司未提前通知中德公司,并就委托其他施工企业承包防火涂料涂装工程以及工程款计价方法等与中德公司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即与昌宁公司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昌宁公司包工、包料承包鸿联公司4#、5#、6#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约定的防火涂料涂装单价为26元/平方米,结算价为20元/平方米,高于中德公司10元/平方米的报价,且鸿联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6月中德公司提出报价时的防火涂料原材料及人工工资与2019年11月鸿联公司与昌宁公司签订协议时的防火涂料原材料及人工工资已成倍上涨,因此,鸿联公司要求中德公司承担其与昌宁公司约定并支付的合同价款,超出中德公司报价部分43123.6元,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43123.6元尚属合理,鸿联公司要求中德公司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夹心板移门。案涉4#、5#厂房鸿联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鸿联公司从未向中德公司表示其同意将夹心板移门变更为卷帘门,中德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鸿联公司现场负责人赵建华要求将夹心板移门变更为卷帘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鸿联公司在中德公司尚未将卷帘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夹心板移门的情况下竣工验收合格,中德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夹心板移门安装为卷帘门的行为因鸿联公司对案涉4#、5#厂房竣工验收合格而不能成为鸿联公司拒付工程款理由,但鸿联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仍有权利要求中德公司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夹心板移门。故鸿联公司该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鸿联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62000元;




二、浙江鸿联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1317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3024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付;




三、驳回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浙江鸿联文具有限公司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款43123.6元;




五、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安装在浙江鸿联文具有限公司4#、5#厂房内的三扇卷帘门重新安装为夹心板移门;




六、驳回浙江鸿联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浙江鸿联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9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8元,由浙江鸿联文具有限公司负担489元,由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89元。




原告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鸿联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利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