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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432号
原告: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
法定代表人:杨福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豪,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鸿联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丽水市庆元县屏都综合新区金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绍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从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盛荣,福建松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告浙江鸿联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豪、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从初、范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5000元和违约金47806.3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工程1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建位“年产3亿支高档铝笔、眉笔及铝笔软化项目”6#厂房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单价518.55元/平方米,工程建筑面积549.6m³,工程总价款285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被告支付10万元;钢立柱材料进场开始安装3天内,被告支付10万元;屋面材料进场后3天内,被告支付5万元;安装完工后30天内支付3万元,余下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逾期工程款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9年12月,6#厂房安装完成。原告认为,案涉6#厂房均已竣工验收且经过质保期,被告也将上述厂房全部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85000元,然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降低为年利率15.4%。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鸿联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中第七项第二款约定,“承揽方在竣工后书面通知定作方给予验收”,被告至今未收到书面验收通知,而且原告至今未完成工程,其中有1、夹心板移动门未安装;2、4#、5#项目防火涂料未涂装。二、4#、5#、6#(4#、5#与原告另签合同)的工程款合计已汇给原告1450000元,其中450000原告未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正式发票;三、工程结构梁与柱连接部分螺栓未锁合,存在安全隐患,厂房部份房顶漏水,部份钢材未安规定涂防锈漆。据此,被告于2020年10月8日复函原告,表明拒绝支付余款。四、工程至今未符合施工要求,原告也没有完成整改,双方也未结算,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已支付的款项开具发票,但是原告方均不开具。所以,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2照片,证明案涉6#厂房均已安装完毕,竣工验收且已全部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施工并未符合合同约定,且施工完毕后未书面通知被告验收。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6月24日,中德公司、鸿联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年产3亿支高档铅笔、眉笔及铅笔板软化项目-6号。屋面宝钢板,墙面普通板;按甲方提供预算图纸施工(不包含防火涂料)。承揽范围和内容:±0.00以上的钢结构(不含砖墙部分)及围护系统的材料采购、制造和安装。工程建筑面积549.6㎡(具体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单价518.55元/㎡,工程总造价285000元。工程款项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定作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备料款,计人民币100000元。2、承揽方钢立柱材料进场开始安装3天内,定作方即支付合同价的/%,计人民币100000元。3、屋面材料进场后的3天内,定作方即支付合同价的/%,计人民币50000元。4、安装完成后的30天内,定作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计人民币30000元。5、质保金/%,计人民币5000元,安装完工后365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验收:竣工工程验收按钢结构有关规范,由定作方、承揽方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承揽方在竣工后书面通知定作方,定作方在五天内给予验收,超期则视工程验收合格,如遇定作方急需使用,必须征得承揽方同意,否则,视定作方对竣工验收合格认可处理。因承揽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在保质期内,应由承揽方无偿保修。反之,则有偿服务。奖罚条件:未按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尾款等,每延期一天由定作方按逾期工程价款日千分之三向承揽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2月21日,鸿联公司等对1-6号厂房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3月28日投入使用。鸿联公司已向中德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德公司、鸿联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6号厂房已于2020年2月21日竣工验收,鸿联公司也于2020年3月28日投入使用,现鸿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厂房需要安装夹心板移动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厂房质量不合格或存在质量瑕疵,应认定中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鸿联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中德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案涉厂房于2020年2月21日竣工验收,中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钢立柱材料进场开始安装、屋面材料进场、安装完成的具体时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2020年2月20日前中德公司安装完成;钢立柱材料进场开始安装、屋面材料进场时间应远早于2020年2月17日。因此,鸿联公司应于2020年2月20日前支付中德公司工程款项150000元,2020年3月21日前支付中德公司工程款项30000元,2021年2月19日前支付中德公司工程款项(质保金)5000元。鸿联公司在支付第一笔100000元款项后,未向中德公司支付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工程建筑面积,中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主张工程款,鸿联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日千分之三,中德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违约金,鸿联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双方均未就违约金过高、合理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确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LPR×1.5×1.3)倍计算。
综上,中德公司要求鸿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鸿联支付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鸿联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85000元;
二、浙江鸿联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1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付;
三、驳回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由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52元,由浙江鸿联文具有限公司负担2144元。
原告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鸿联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利尧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叶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