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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5470号
原告: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179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6047805R。
法定代表人:杨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潮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潮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49018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以479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计算共计24132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以742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计算的利息共计26247元;4、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以2267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计算的利息共计8013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因需要,被告向原告订制钢构件。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材料款,并于2008年10月4日写下47943元的欠条1张、于2012年7月5日写下74285元的欠条1张,于2012年7月5日写下226790元的欠条1张。原告向被告催讨拖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答辩称,双方间有业务往来并曾出具过三份欠条是事实,但每次交易,双方间均签订协议,因原告于2021年6月4日持伪造被告笔迹的借条起诉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协议以核对并确认其真实性;对相应的款项,被告早已于2013年付清且此后至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提起本案之诉,就是前述伪造借条一案所引起,不然为何直到现在来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欠条3份(复印件,庭审后提交了相应的原件),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应的款项均已付清。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销货清单、送货单及便条等共24份(复印件,庭审后提交了相应的原件),拟证明前述欠款的组成。被告质证认为,事情已过去十多年了,被告所持有的部分证据已遗失,目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部分没有被告的签字,签有被告名字的这部分,从笔迹上看也并不是被告的笔迹。原告对此补充认为,其中部分为被告本人签名,部分由被告妻子代为签字。本院审核认为,其中部分并无被告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部分签有被告名字的笔迹与被告亲笔签字的笔迹存在较为明显的不一致之处,原告虽作补充解释,但并未据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也未具体指明,故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付款凭证3份(其中2份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为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相应货款早已付清。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应的款项也已收到,但这是被告支付其他项目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曾有钢构件购销业务往来。
原告提交的3份《欠条》分别载明“兹有***欠中德钢结构厂人民币47943元,2008年10月4日”“兹有***欠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材料款226790元,2012年7月5日”“兹有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材料款74285元,2012年7月5日”。
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付款情况为:2010年2月11日交付金额均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2010年6月9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17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份、2013年5月2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金额为30000元的《收据》1份、2013年5月30日金额为180000元的农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2013年6月13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农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原告均称前述款项均非针对涉案3份《欠条》。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间累计发生十五六次交易。原告称双方间交易签有协议文本,但没有固定格式,均根据双方协商而签,具体内容目前不清楚;本案主张的3笔款项,其中2008年的一份,针对该日之前数个项目累计结欠款项形成,2012年的两份,均针对两个不同的工程,并均签有相对应的协议,具体庭后可提供协议文本进一步核实。庭审后原告未能提交协议文本,但解释称,经核实很多通过口头约定,部分交易以发货清单为准。被告称双方每次交易均有相应的协议签订,对工程名称、地址、货物运送到何处、每次需支付四五万元定金、支付定金后过10天左右加工、过20天左右运输交货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中均没有具体价格,实际交易价格均通过协议明确;至于货款,原则上要求现款提货,价格则是市场价外加1000余元的加工费计算,工地在安徽、福建、沈阳、安吉等地,考虑到被告求购量较大,原告会给予一定的欠款额度。有鉴于此,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后3日内提交针对被告应收款内容的2012年7月、8月及2021年8月至10月的公司财务凭证。限期内原告未能提交,但对此解释称,公司只对从公司借出的款项会在财务凭证上有记载,对所欠公司的款项在凭证上没有记载。
针对催讨及为何一直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称其法定代表人每隔一段时间都会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讨;一直不主张权利,是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间的朋友关系,且被告本人经济状况一直不好。被告则称,2013年款项付清之前,原告法定代表人确曾多次打电话,但自2013年付清款项之后,从未接到过所谓的催讨电话;被告除高血压、糖尿病外,并无其他问题,且一直居住在银湖街道。
2021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提交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落款的借款人处签有被告及另一周姓人员的名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案号为(2021)浙0111民初3217号。审理中被告认为该《借条》包括签名在内均非其所写,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21年8月4日,原告申请撤诉。次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当初撤诉是因另行找到一份金额为300000元的现金支票,考虑到相应的借款已偿还,故而申请撤诉。
审理中,原告对利息计算变更为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庭审结束后,被告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等情况,向本院提交了《钢结构构件制作加工协议》(复印件)1份及2008年7月27日由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1份,以佐证其庭审中主张的每次交易均有类似文本,因其早已付清所欠原告的款项,其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文本已遗失,相应款项均早已付清。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对此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协议》系复印件,本案中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收条》系原件,收款人笔迹与前述原告认可的承兑汇票上签字的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的笔迹基本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前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看,如该《借条》可以确定为被告所写,原告即使持有债权凭证原件,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债务。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3份《欠条》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相应的货款,但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事实,双方间交易多达十余次,被告已提交了相应的《收条》、《银行承兑汇票》等予以抗辩,同时提交了原告公司与他人之间签订的《制作加工协议》的复印件以佐证其抗辩主张,该协议虽因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但从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也可以印证双方间的交易均通过书面协议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其庭后对此所作的解释,违反“禁反言”原则,且被告所提交《收条》等显示的金额已远超涉案3份《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原告也未提交被告至今实际尚结欠相应货款的财务凭证,故对其提出的欠款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买卖(或定作)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精神,对货款(报酬)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如果双方无法或未能通过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又不能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则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涉案3份《欠条》自形成至今已分别超过10年和9年,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自2013年6月至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提出的“为何直到现在来起诉”则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93元,减半收取4246.50元,由原告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中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红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