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宸邦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宸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4462号 原告: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城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宸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润花苑**幢**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振兴街**号(第**层**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球山花园**幢**首西首。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宸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邦公司)、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新公司)、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宸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9999990.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共计4069074.09元),本息合计14069064.33元;2、被告旭新公司、万川公司、***、***、***、***各在1000万的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被告宸邦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江田公寓5幢208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在450万的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9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瓯海深发银行)与被告宸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温瓯综字第20120209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瓯海深发银行授予被告宸邦公司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6日,在此期间内,综合授信额度可多次循环使用,每次使用的方式、金额、期限等由双方商定,但各种方式授信的使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综合授信额度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等方式,具体授信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 2012年2月9日,瓯海深发银行与被告***、***、***、旭新公司、***、万川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209002-1号、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209002-2号、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209002-3号、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209002-4号、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209002-5号、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209002-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宸邦公司与瓯海深发银行在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本金余额内。保证期限为从保证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 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与瓯海深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091123007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江田公寓5幢208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4××**号)为被告宸邦公司与瓯海深发银行在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4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2月9日,被告宸邦公司、被告***、***与瓯海深发银行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主要对抵押物拆迁告知及拆迁后债务清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瓯海深发银行于2009年11月24日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他项证书。 2012年8月13日,被告宸邦公司与瓯海深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温瓯贷字20120813第002号的《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宸邦公司向瓯海深发银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曰至2013年8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宸邦公司未按约偿还的,瓯海深发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宸邦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8月13日,瓯海深发银行向被告宸邦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 2012年9月10日,瓯海深发银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瓯海平安银行)。2014年6月17日,中国银监会温州监管分局批准瓯海平安银行终止营业。2014年7月25日,瓯海平安银行的上级单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平安银行)在温州都市报刊登《关于平安银行瓯海支行终止营业的公告》,公告瓯海平安银行于2014年7月26日是17时30分起正式停止营业,其全部资产、负债等由温州平安银行依法**。 2015年9月21日,温州平安银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对被告宸邦公司上述债权以及相应从权利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权、利息债权等)全部转让给浙商资产公司。浙商资产公司与温州平安银行于2015年11月19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 2017年2月23日,浙商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对被告宸邦公司的上述债权以及相应从权利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权、利息债权等)全部转让给原告。浙商资产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 被告宸邦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9999990.24元、期内利息28567.63元、逾期利息4028996.5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1509.9元。 本院认为:瓯海平安银行已依约向被告宸邦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宸邦公司未按约定偿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受让涉案债权并已履行通知义务,现请求被告宸邦公司向其偿付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应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宸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90.24元、期内利息28567.6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10日,欠逾期利息为4028996.56元、复利为11509.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999990.24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28567.6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若被告浙江宸邦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江田公寓5幢208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4××**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091123007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450万元为限。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209002-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209002-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209002-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 六、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209002-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 七、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209002-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 八、被告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209002-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 九、驳回原告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1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7014元,由被告浙江宸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郑 翌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PAGE?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