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宸邦建设有限公司

***与**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2433号
原告:***,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强,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被告:**,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浙江宸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润花苑1幢503室B。
法定代表人:**强。
原告***为与被告**强、**、浙江宸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4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3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40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强系被告浙江宸邦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强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0日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集资20万元、22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汇入被告**强账户),合计240万元。被告**强、浙江宸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于2013年7月10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20万元)。被告**强、***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强成立温州宸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其本人有巨额债务,为方便经营而先后雇佣***、***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雇佣***担任公司出纳,公司实际经营与资金往来均由**强负责。2014年5月2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宸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宸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称“宸强公司”),经营项目增加“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民间借贷撮合服务”。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强经营的宸强公司设立“强强财富”(××)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工程投标保证金借贷撮合业务,并通过公共媒介进行宣传,向被害人承诺高额收益。该网贷平台设立后,**强发布大量虚假工程投标保证金借款标的,骗得众多被害人通过在线和线下两种充某方式向上述虚假标的进行投标,但实际上被害人充某的资金都进入**强控制的私人银行账户,由**强支配使用。经查实,“强强财富”P2P网络借贷平台尚有214户(211人)投资本金损失的投资者与该公司未结清资金,共计投资本金损失22943321.44元,其中已报案103人,共计损失投资本金18533334.25元。上述被害人损失的投资本金中,除400万元左右被用于公司经营性支出外,剩余1900万元左右均被**强用于私人支出,包括归还个人巨额债务和购买汽车、投资体彩等。案发后,被告**强于二O一六年九月十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被告**强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非法集资240万元,同年被告**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二千余万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原、被告间的民事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强应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24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强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浙江宸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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