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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02民初1507号
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北江明珠大厦10楼D号。
法定代表人:朱婉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云,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高轩,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六号区A座2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平。
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云、高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策划布展合同》,为被告策划布展活动,活动完成后,原告开具了226560元的专用发票。然而,被告在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100000元、2015年6月29日支付了60000元外,还有余款66560元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策划布展费用66560元及该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到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2656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
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策划布展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确认书,拟证明经被告确认增加的活动物料金额;3、活动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进行策划活动;4、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志平签名的物料清单,拟证明经被告确认的原告进行布展活动所耗费的物料;5、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事先向被告开具合同总金额226560元的专用增值税发票;6、2015年4月17日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项100000元,2015年6月29日支付60000元。
被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以被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策划布展合同》。甲方委托乙方策划、执行“农批中心开业活动”的相关事宜,甲方提供素材由乙方设计,甲方提供的素材由甲方承担图像、文本版权、肖像权,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活动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5月2日花车巡游,2015年5月1日至5月3日开业典礼。合同总金额为190000元,合同签订7天内付100000元,活动结束后7天内付9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也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策划活动,在开业典礼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活动布料,并经被告确认,增加金额为36560元,由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确认书。对于合同上的策划活动金额19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志平也签名确认了。至活动结束止,金额为22656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尚欠665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策划布展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策划与执行活动的任务之后,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款。合同价款为226560元,有被告盖章与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尚欠66560元,现原告要求其支付余款6656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首期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100000元,余款在活动结束后7天内支付,逾期每日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被告已于2015年4月17日(合同签订后4天内)支付了100000元,该100000元不应当再支付滞纳金,其余的126560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应当按被告付款情况,分段计算滞纳金。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了60000元,故从2015年5月11日(合同约定的活动结束后7天的次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欠款本金126560元,每天计算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5年6月30日起,按欠款本金66560元,每天计算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付清时止。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并没有具体的请求金额,也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6560元;
二、被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滞纳金,按欠款本金126560元,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6月30日起的滞纳金,按欠款本金66560元,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盘润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铭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802民初1507号
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北江明珠大厦10楼D号。
法定代表人:朱婉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云,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高轩,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六号区A座2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平。
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云、高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策划布展合同》,为被告策划布展活动,活动完成后,原告开具了226560元的专用发票。然而,被告在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100000元、2015年6月29日支付了60000元外,还有余款66560元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策划布展费用66560元及该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到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2656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
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策划布展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确认书,拟证明经被告确认增加的活动物料金额;3、活动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进行策划活动;4、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志平签名的物料清单,拟证明经被告确认的原告进行布展活动所耗费的物料;5、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事先向被告开具合同总金额226560元的专用增值税发票;6、2015年4月17日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项100000元,2015年6月29日支付60000元。
被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以被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策划布展合同》。甲方委托乙方策划、执行“农批中心开业活动”的相关事宜,甲方提供素材由乙方设计,甲方提供的素材由甲方承担图像、文本版权、肖像权,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活动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5月2日花车巡游,2015年5月1日至5月3日开业典礼。合同总金额为190000元,合同签订7天内付100000元,活动结束后7天内付9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也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策划活动,在开业典礼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活动布料,并经被告确认,增加金额为36560元,由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确认书。对于合同上的策划活动金额19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志平也签名确认了。至活动结束止,金额为22656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直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尚欠665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策划布展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策划与执行活动的任务之后,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款。合同价款为226560元,有被告盖章与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尚欠66560元,现原告要求其支付余款6656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首期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100000元,余款在活动结束后7天内支付,逾期每日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被告已于2015年4月17日(合同签订后4天内)支付了100000元,该100000元不应当再支付滞纳金,其余的126560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应当按被告付款情况,分段计算滞纳金。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了60000元,故从2015年5月11日(合同约定的活动结束后7天的次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欠款本金126560元,每天计算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5年6月30日起,按欠款本金66560元,每天计算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付清时止。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并没有具体的请求金额,也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6560元;
二、被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滞纳金,按欠款本金126560元,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6月30日起的滞纳金,按欠款本金66560元,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原告清远市尚佳整合营销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清远市富荣市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盘润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铭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