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2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698546629Y,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30号恒欣大厦12层30-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业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桐,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310882360W,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新盛村57号。
法定代表人:祁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文军,公民身份号码XXX,男,藏族,1984年4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上诉人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马雨桐,被上诉人月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宝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文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对文军的身份认定有误。文军陈述其是涉案合同标段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由邢超侠向其支付工资。邢超侠并非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也未委托过邢超侠为代理人,上诉人也从未委托过文军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文军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和文军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以及与上诉人有何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文军的陈述便认定其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并认为其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该认定明显错误。二、案涉《西宁市南北山三期工程苗木购销合同》并未成立,一审判决明显缺乏证据,应予以撤销。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西宁市南北山三期工程苗木购销合同》中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上诉人公司代理人的签名,仅有文军的签名,上诉人此前从未见过该合同。被上诉人称将合同中所提到的苗木已经运到了现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现场收到苗木的确认单,在施工现场有多家公司进行施工,即便如被上诉人所说将苗木运到了现场,也有可能将苗木运到了其他公司的现场。上诉人也从未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过苗木,上诉人从其他公司购买了苗木,并且开具了发票。上诉人从未签订过《西宁市南北山三期工程苗木购销合同》,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苗木,案涉合同并没有成立。一审法院仅凭借一份没有上诉人盖章签字的合同以及文军的陈述便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该判决明显缺乏证据。
月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宏亚公司陈述的事实不实,文军是案涉项目负责人,月华公司向宏亚公司供应树苗的事实是存在的,文军代表宏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宏亚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月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亚公司向月华公司支付苗木购销款81160元;2.判令月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4270元(自2016年11月7日按照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6月1日,共计1667天),上述合计95430元;3.本案诉讼费由月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月华公司持有《西宁市南北山三期工程苗木购销合同》一份,甲方处为月华公司,乙方处填写名称为“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为月华公司盖章,乙方经办人处签名为“文军”,未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6日,合同总价款81160元。文军对月华公司提交上述合同表示认可,并确认月华公司已经向涉案合同标段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苗木。
一审法院认为,文军确认月华公司提交的《西宁市南北山三期工程苗木购销合同》系其代表宏亚公司与月华公司所签订的,月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合同标段交付了苗木,故月华公司请求宏亚公司的支付货款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宏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违约行为明显,月华公司要求其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合理,应予支持。遂判决:宏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月华公司欠付的货款81160元,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4270元,上述合计954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元,由宏亚公司负担。
二审中,月华公司提交了三份《植物检疫证书》,拟证明宏亚公司收取案涉苗木的事实。宏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一,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没无法确认;其二,《植物检疫证书》的办理仅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出具该份证书不需要宏亚公司的参与,也无法证明宏亚公司实际收取了该批苗木。宏亚公司提交了《证明》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文军和月华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宏亚公司利益的事实。对此,月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因字迹的原因,误将文军当做文革,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询问了李成文和李文月,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人称将案涉树苗运送至省残联背后山上,并由文军签收。对此,宏亚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人的说法并不能证明案涉树苗实际运送和使用到了宏亚公司施工标段。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月华公司提供的《西宁市南北山三期工程苗木购销合同》《植物检疫证书》以及文军、李成文、李文月等的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达到了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月华公司和宏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文军虽非宏亚公司员工,但其受宏亚公司案涉标段实际施工人刘光库、白万鹏等雇佣在现场负责,文军签订合同、接收树苗的行为对宏亚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宏亚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宏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上诉人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存  智
审 判 员     山有梅
审 判 员     罗文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海霞
书 记 员     倪文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