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2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海东市乐都区月华苗木培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310882360W,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新盛村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乐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市政公用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102MB10580361,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曹四路62号。
负责人:周寰才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勐,绿化科科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华公司)、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东区市政公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月华公司及***以1884998.5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按银行利息的4.95%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市政服务中心与本案关联,待付款条件成就后直接向***支付1077701元工程款;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月华公司、***、市政服务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对月华公司及***的其他诉讼请求错误。一审已经查明***是实际施工人,月华公司及***收到市政服务中心拨付的工程款项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与月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有明确约定:月华公司收到建设工程款时,扣除管理费用后,将其余款三日之内,必须转到***指定账户,不得私自挪用、转移。月华公司严重违约,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有关工程款利息资金的法律规定向***支付利息。而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投入的资金、进行实际管理施工的事实,另一方面却依据无效合同而不予支持***的利息损失的诉求错误。一审判决驳回***对市政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错误,***系实际投资人、实际施工和管理人,结算验收均是由***与市政服务中心以月华公司的名义进行,但却以上级统筹资金尚未拨付到位而不予支持***的该项请求错误。
月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青0102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月华公司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月华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书明确约定,***向月华公司负有先提供合法、合规发票的义务。一审中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发票,但经过月华公司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中查询后发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全部查不到。因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伪造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市政服务中心辩称,转账部分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
***、月华公司辩称,因***未提交真实的税务发票,延期付款的责任由***承担。
***辩称,2017年***向月华公司提供发票,但月华公司不予接收,现26张发票总计金额6660045元已交由月华公司,另,***在合同履行中依据月华公司要求又给付月华公司税金20万元。***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月华公司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月华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施工款共计3063417.19元;2.月华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欠款利息,以3063417.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5%计算至付清本金止;3.市政服务中心在拖欠月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费用全部由月华公司、***、市政服务中心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月华公司与市政服务中心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由月华公司中标“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七一路、祁连路、昆仑路景观提升项目”工程,中标金额为人民币666万元。2016年3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对工程项目内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绿化工程质量及施工要求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月华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约定由***对案涉中标项目实际施工,月华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1.5%管理费用,税款及其他费用由***承担。合同还约定,月华公司在收到工程款时,扣除管理费用后,将其余款三日之内,必须转到***指定账户,不得私自挪用、转移。2019年12月12日,经市政服务中心与月华公司结算,该工程决算审核定案价为6658157.19元,扣除审计时减扣金额97040.88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6561116.31元。期间,市政服务中心已支付月华公司工程款5483415.31元,实际未付款1077701元。月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扣除管理费98416.74元,剩余款项1884998.57元未支付。另,***给付月华公司税金200000元。2018年11月9日,***承诺对***的欠款愿意与月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工程款问题双方争议成诉。在审理过程中,***向月华公司提交了金额为6660045元成本费税票及《劳务分包合同书》原件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月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的约定,案涉工程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须向月华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并自行承担相关税费。在施工过程中,月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施工行为均由***自行投入资金、购买苗木、组织人员施工,符合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特征,因此,月华公司与市政服务中心签订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市政服务中心已支付给月华公司的工程款5483415.31元,月华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扣除管理费98416.74元,剩余款项1884998.57元月华公司应当支付。对于市政服务中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要求月华公司给付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根据***出具的承诺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于市政服务中心尚未支付1077701元工程款,根据市政服务中心与月华公司的合同约定其付款条件为“工程款以上级统筹资金拨付到位后再付款”,现***无证据证实市政服务中心尚未支付1077701元的工程款已实际拨付到市政服务中心,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要求市政服务中心在未支付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要求月华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月华公司主张***提供税票后才能给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月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884998.57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对月华公司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市政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4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600元,合计25254元,由***承担8839元,月华公司承担16415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市政服务中心、月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涉案税票是否真实;3.***主张以1884998.57元为基数,按银行4.95%的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4.***主张由市政服务中心待付款条件成就后直接支付剩余工程款107770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市政服务中心、月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西宁市城东区审计局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东审报(2017)12号审计报告载明西宁城东区市政公用服务中心,变更前为西宁市城东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二审经核实海东市乐都区月华苗木培育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变更为月华公司,故市政服务中心、月华公司主体适格。
本案涉案税票是否真实。二审经核实,涉案工程发票分为人工工资、水洗砂两类,发票是在青海省湟中县国家税务局多巴税务分局代开的总共14张,其中发票编号分别为:1.03037034金额为50万元为水洗砂;2.00348245金额为102500元;3.00348246金额为102500元;4.00348247金额为102500元;5.00348248金额为102500元;6.00348249金额为102500元;7.00348250金额为102500元;8.00348251金额为102500元;9.00348252金额为102500元;10.00348253金额为102500元;11.00348254金额为102500元;12.00348255,金额为102500元;13.00348256金额为102500元;14.00348257金额为30000元,以上合计176万元。另12张苗木发票:1.10487611金额为330602.40元;2.10487610金额为293548.39元;3.10487612金额为484793元;4.10487613金额为443778.61元;5.10487614金额为411138.56元;6.10487615金额为412974元;7.10487616金额为491018元;8.10487617金额为471600.47元;9.10487618金额为374387元;10.10487619金额为387922.53元;11.10487620金额为361896元;12.10487621金额为436386.26元,总计4900045.22元。现***向税务机关举报***提供的上述发票系伪造,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向月华公司提交税票的真伪属于税务机关审查范围,月华公司上诉称***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属于伪造,但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月华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利息的问题。一审认定***要求月华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条款,月华公司将涉案的室内景观提升项目交由***施工,但***不具有施工资质,且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因本案合同属无效合同,故***依据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二审应予驳回。
关于***主张由市政服务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107770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是市政服务中心与月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款以上级统筹资金拨付到位后再付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市政服务中心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向月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要求二审判决由市政服务中心直接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二审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虽判定保全费和担保费由***部分负担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对保全费和担保费的负担予以调整。上诉人***、月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8元,由***、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5654元,***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308元减去***负担的15654元,余15654元退还***;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308元减去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15654元,余15654元退还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案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600元,由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志萍
审判员 张 薇
审判员 尹菲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陕 珊
书记员 雷 蕾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