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2民初155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四川省盐亭县人。
被告: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海东市乐都区月华苗木培育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蒙古族,1986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青海省乐都县。
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市政公用服务中心。
负责人:周寰才仁,该中心主任。
原告***诉被告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区市政公用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银行存款或价值3063417.19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63417.19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原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