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青海生物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民申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新盛村57号。

法定代表人:祁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华,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慧,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被告:青海生物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魏英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祁宝华,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再审申请人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青海生物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祁宝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民终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采纳了***伪造的证据。1.***在原审中提交的《海湖大道(青海大学以北)中央分车带绿化工程苗木采购项目协议书》中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上述协议,从未在上述协议中加盖申请人公司公章。庭审中申请人多次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2.***伪造《授权委托书》,将原本由青海生物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的采购款支付给了案外人。申请人认可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投标文件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该公章系伪造。经申请人简单叠加对比发现《海湖大道(青海大学以北)中央分车带绿化工程苗木采购项目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与申请人投标文件上加盖的印章大小不一致,不能认定该公章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忽略这一重要事实,仅凭印章编号一致判断公章合法有效,进而认定《海湖大道(青海大学以北)中央分车带绿化工程苗木采购项目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属于重大错误。3.***伪造《秋季补植数量表》。《工程初步验收单》中记载的新植苗木数量与《秋季补植数量表》中所记载的补栽苗木数量一致。意味着工程验收是苗木全部死亡,***全部重新补植,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认定补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认定***已支付12万元的挂靠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张代祁宝华向案外人邵帆支付了7万元的茶叶款,对该主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并未查明申请人上述主张的真实性。虽然祁宝华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与法人具有完全不同的独立人格。***应当向法人支付相应的挂靠费,而不应当支付给祁宝华个人。原审对此混淆不清,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证据系伪造;二是被伪造的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主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间内提出。”经查,申请人虽主张案涉《海湖大道(青海大学以北)中央分车带绿化工程苗木采购项目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系伪造,但其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鉴定,其在第一次庭审时要求鉴定,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对于申请人在庭审时申请鉴定的请求未予回应,并无不当。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伪造了《海湖大道(青海大学以北)中央分车带绿化工程苗木采购项目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原审采信上述两份证据并无不当。《秋季补植数量表》并不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必不可少的主要证据,其数量的真伪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故申请人此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是否支付12万元挂靠费的问题。***在原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经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祁宝华的授意将12万元挂靠费中的7万元转给了邵帆。经查,证人许某的证言与一审法院对邵帆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一致,可证明***经祁宝华的授意支将7万元转入了邵帆的账户。故申请人此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月华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新 林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刘 海 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 记 员 芦 世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