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总公司)、一审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电力总公司非法招用童工***从事***(架)线工作,***在电力总公司的简易工棚内被同事***故意伤害致死,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电力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给***的家属。正是由于电力总公司违法用工,且未能按照用工要求提供安保、医疗、监护等配套设施,导致了***的死亡。二审法院违背了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精神,违法裁判,严重侵害了***、***的权益。据此,申请再审请求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2.电力总公司向***、**风支付***被拖欠的工资7070元,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91300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等赔偿金234871元。
电力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力总公司需否向***、***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91300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等赔偿金234871元。根据二审法院(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系被***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失及吸入性窒息死亡,***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因公死亡的情形,***的死亡是受到其他不法侵害所致,与电力总公司非法用工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电力总公司不需承担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赔偿责任,***、***诉请电力总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等费用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此外,***、***与***的父母就***故意伤害罪一案的损害赔偿问题,已于2014年3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由***的父母一次性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在内的23万元赔偿款给***、***。至于***、***主张电力总公司支付***工资欠款7070元一节,二审判决对此已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洪望强
代理审判员闵睿
代理审判员秦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