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合盛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
地址:云浮市区星岩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赖沛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炳光,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维标,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范玉风,女,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昆,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伟涛,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区爟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区志雄,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诉被告***、范玉风,第三人谭伟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炳光、覃维标,被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昆,第三人谭伟涛的委托代理人区爟明、区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起诉称,一、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裁决和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认定原告与周建文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三点理由根本不成立。仲裁裁决根据未核实查清且有矛盾的证言材料和第三人支付77000元就推定第三人招用了童工周建文,并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项目经理,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这是十分荒谬的。因为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也没有委托第三人招聘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可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第三人从人道上支付77000元给被告,与原告无关,更不能成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依据。2、仲裁裁决错误,严重损害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与周建文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何来支付7个月的工资。周建文的死是与袁健辉双方打架及醉酒造成的,被告已经与侵权人达成调解。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工资7070元和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91300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等赔偿金245650元给被告,是错误的,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3、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根据我国《劳动法》第50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第6条、第8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作出裁决,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告与被告儿子周建文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原告非法使用童工造成死亡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儿子周建文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1、原告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受云浮市供电局管理,招工和用工都有严格的规定,必须持证上岗,原告没有招聘和使用过周建文,被告并没有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招聘了周建文。2、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3、周建文是被告***从湖南带到云浮的,被告回湖南后委托第三人照顾,不存在使用童工问题。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公司行为。2012年7月,原告受广东电网公司云浮云安供电局委托,对云安县的托洞站富林线、茶洞站等地供电网络配变台等改造工程实施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全部结算完工。原告承接上述工程期间,把部分辅助工作委托潘伟杰承揽,潘伟杰又委托部分工作给第三人谭伟涛。第三人接到部分辅助工程后,就在云安县石城镇留洞村委佛子坑村租房屋居住。被告儿子周建文于2013年9月6日在上述出租屋与他人打架,被他人伤害致死,与原告无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的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也没有委托第三人招聘人员。综上所述,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子周建文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原告无需支付工资7070元和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91300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等赔偿金245650元给被告;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等;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招牌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在2008年之前,就要到劳动部门备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则无需备案等;
3、广东电网公司建设作业人员资格认定指导意见等,证明证明原告的工程施工人员必须获得技术资格证书,必须规范施工;
4、说明、谭伟涛的答辩、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所做的工程由潘伟杰承接并交第三人承揽施工;原告与被告儿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周建文的死亡是他人造成的,与原告无关;
5、报警回执,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13日到原告单位闹事,堵塞出入口,是苏剑星报警的;
6、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证明第三人为了息事宁人,从人道上支付77000元给被告,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更不能成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依据,周建文的死亡是他人造成的,与原告无关;
7、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原告受广东电网公司云浮公安供电局委托,对托洞站富林线、茶洞站等所有改造工程实施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全部结算完工,被告儿子周建文于2013年9月6日被他人伤害致死,与原告无关;
8、民事答辩状,证明被告在(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案中的答辩状辩称已经收到12000元工资,而在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2号仲裁案中请求支付工资7700元,从而证明被告自行矛盾、不诚信;
9、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第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都是十分错误的。
2014年7月21日提交以下补充证据
10、云检刑诉(2004)23号《起诉书》,证明周建文因与袁健辉发生争议,被袁健辉伤害致死,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等事实;
11、全员劳动合同制员工花名册;
12、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证据11-12证明原告单位的在册集体工和合同工的情况和原告单位全体职工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份参加社会保障的具体情况,从而证明第三人与周建文都不是原告单位的在册员工;
13、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投产移交签证表,证明原告承包广东电网公司云浮云安供电局对托洞站富林线、茶洞站等所有改造工程实施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13年3月10日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发包方,周建文在2013年9月6日被他人伤害致死,与原告无关。
2014年7月23日提交以下补充证据:
14、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区伟涛所做的工程由潘伟杰承接并交第三人承揽施工,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第三人租赁位于云安县石城镇留洞村委佛子坑村一间房屋,屋主叫叶亚翻,是2013年9月6日晚上案发时周建文受害者所在的出租屋,租金是第三人支付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范玉风答辩称,一、原告在仲裁中称第三人是其员工,起诉中又称是承揽关系,互相矛盾,可见原告歪曲事实和法律关系,故意逃避法律责任。二、原告称第三人是因闹事才人道上给予77000元,是不符合常理的。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不是理亏,不会支付大额款项,如果周建文不是原告的员工,协议书上不会出现原告的名称。三、原告称被告与侵权人达成了调解,这与本案无关,因为两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四、广东劳保厅2008年2月18日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通知》,可见劳动合同是一直都需要鉴证的,而原告提供的两个合同,一个鉴证了,一个没有鉴证,可见原告在劳动合同管理上是无知和混乱的。工地一线作业员都是农民工,劳动合同法意识薄弱,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惯例,所以原告未与周建文签订劳动合同很正常。五、原告称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第三人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退一步来说,即使不是员工,两者实质是非法承包关系,第三人没有用工资格,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六、原告仅凭工程结算表而没有提供合法的工程验收报告,就认为工程于2013年5月全部完工,是不可信的。即使已经完工,完工后有收尾工作也是普遍的,即使完工,也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七、鉴于建设工程领域劳动关系管理混乱的现状,承包人通常以发包人员工的身份来招收不懂法的农民工,所以,第三人招用周建文构表见代理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周建文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第三人的行为不代表原告等,是违背常理、事实和法律的,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范玉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证明从侧面印证原告与周建文存在劳动关系;
2、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云安县刑事侦查大队确认周建文是原告员工;
3、询问笔录三份(2013.9.7、2013.9.10、2013.11.11),证明周建文是原告员工;
4、法医鉴定书,证明周建文是原告员工;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周建文是原告员工;
6、现场图片、位置图,证明周建文死亡地位于原告工程标段上的宿舍,宿舍的劳保条件非常差;
7、火化证明,丧葬服务确认书及发票,证明丧葬费花销;
8、证明一,证明被告家境贫困;
9、证明二,证明周建文是家族独子,周建文之死给家人带来严重精神打击;
10、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周建文是家中独子。
第三人谭伟涛答辩称,一、第三人没有聘用过被告的儿子,更没有向其分派过任何工作。第三人的朋友潘伟杰从原告处承揽到工作后,将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承揽。第三人于2012年雇佣了被告***做工,第三人所承揽的工程也于2012年底全部完工。2013年初,被告***叫其儿子周建文跟第三人做工,由于第三人与被告***关系较好,便答应被告***让其儿子留下,由第三人帮忙照顾一下,等第三人日后有工作再让其儿子学做工。但直到周建文出事,第三人都没有接到工作,也就没有聘用或雇佣过周建文,更没有向周建文分派过任何工作。二、就被告的儿子遇害一事,被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补偿,并签订《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表示不再要求第三人或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对周建文不幸遇害一事,第三人也感到难过和同情,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不仅出资了1万元左右的伙食、住宿等费用,而且还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在当地派出所的调解下向被告支付了65000元的补偿金,于2013年10月21日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调解下又向被告支付了12000元的补偿金,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表示不再要求第三人或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以上调解,第三人与被告均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第三人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很清楚地理解《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上面的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都是在当地派出所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调解、见证下签署的,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对第二份劳动合同不予确认,理由是没有劳动部门的鉴证备案,不能证明原告执行严格合同备案制度,恰恰证明原告劳动合同管理的混乱状况;对证据3不予确认,这是原告做企业的内部制度规范,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是否遵循南方电网公司的规范作业,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4不予确认,第三人与原告是利益共同体,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信度不高,但其承认带领周建文做工是真实情况,也印证了第三人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报警回执没有体现***的名字,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对证据6予以确认,但是需要说明,这是第三人给予被告的人道主义费,其内容没有体现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对证据7,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全部完工,因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中标是2012年7月,《工程审核定案表》显示的有效期至2015年8月27日,所以,工程在2012年7月-2015年8月完工都是有可能的,原告应提供工程中标备案合同和合格证,然而原告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证据8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协议前的意思表示是抵扣工资,最终签订协议时,双方变更了意思表示,第三人将77000元改为人道主义赠与行为,被告同意;对证据9-10予以确认;对证据11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第三方参与;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13不予确认,只有原告的盖章,没有第三方权威检验机构或政府部门验收该工程;对证据14不予确认,第三人与原告是利益共同体,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信度不高,谭伟涛是本案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抓捕经过没有异议,对里面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周建文是原告的员工,证据倒数第二行,证明出租屋屋主是叶亚翻,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对证据3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周建文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周建文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周建文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6的现场图片、位置图有异议,周建文死亡的地点不是原告宿舍,是第三人承租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与周建文有劳动关系,恰恰证明了双方对周建文遇害一事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不能出尔反尔;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10,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属于第三人的证言材料,以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为准;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与证据12的证明内容一样,证据12有社保部门盖章证实,以证据12为准,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4属于第三人的证言材料,以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为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10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陈克理、陈中华出庭作证,但由于陈中华当庭未能核对身份情况,本院不予批准陈中华出庭作证。证人陈克理出庭主要证明与被告儿子周建文在同一个工地为原告公司工作,周建文是拉电线的。原告对证人陈克理的证言不予确认,因为证人连工作证都没有,不能证明是替原告工作,陈克理认为是陈中华请其干活,是陈中华支付工资,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人陈克理的证言认为证人被告是工友关系,存在利益关系,可信度不高。本院对证人陈克理所作的证言予以确认。
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袁健辉父母与被告***、范玉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向袁健辉出具的《谅解书》等三份证据,并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中标云安县2012年新建配网工程(第三标段),随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开展了对该工程的改造施工工作,该工程于2013年3月10日竣工验收。
2013年年初,被告***将其儿子周建文(1997年9月27日出生)带到云浮市,并让周建文跟随第三人谭伟涛学做工。2013年9月6日,周建文在云安县石城镇留洞村委佛子坑村一出租屋内与同事袁健辉打斗后身亡(事发时未满16周岁)。根据公安机关对该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以及《讯问笔录》等证实,犯罪嫌疑人袁健辉自称是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工人,与同事周建文发生打斗致其死亡。证人陈克理出庭作证证实周建文生前在原告的施工工地上为原告公司工作,是拉电线的,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第三人谭伟涛承认被告***让周建文跟随其学做工,但否认给周建文分派工作。因周建文死亡一事,被告与第三人谭伟涛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和2013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由第三人谭伟涛支付共77000元给被告,并约定被告收款后不能再要求第三人及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被告***、范玉风与袁健辉的父母就袁健辉故意伤害罪一案的损害赔偿问题于2014年3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袁健辉的父母一次性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在内的23万元赔偿款给被告***、范玉风,被告***随后对袁健辉的伤害行为出具《谅解书》。被告***、范玉风支出周建文的丧葬费共10779元。
被告***、范玉风于2014年3月10日向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补助等赔偿金共计812882元。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存在使用未成年人周建文工作的事实,周建文死亡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遂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支付***、范玉风关于周建文工资欠款7070元;二、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支付***、范玉风关于周建文死亡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支付***、范玉风关于周建文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45650元;三、驳回***、范玉风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3年2月22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及第三人谭伟涛均承认双方是承揽关系,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在本案中提交承揽合同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在仲裁阶段曾提交的一份书面证据(职工参保名册)以及双方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均证实,第三人谭伟涛在2013年7月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中标工程项目是项目经理张海彬跟谭伟涛一起负责的,不存在分包、转包。上述书面证据及仲裁庭审笔录在本案中已当庭出示给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质证,原告认为无法证实第三人谭伟涛是原告的正式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质证辩论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周建文是否存在用工关系,原告是否构成了使用童工的行为?2、原告是否应当对周建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于是否存在用工关系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以及证人陈克理出庭所作的证言,均证实周建文是在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中标的工程工地上做工,是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员工。其次,尽管第三人谭伟涛与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在本案中均确认双方是承揽的关系,但从他们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笔录均证实了第三人谭伟涛是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员工,而且谭伟涛是与张海彬一起负责该中标工程项目的。因此,基于原告及第三人前后矛盾的说法以及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应当认定第三人谭伟涛是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员工及项目负责人之一。再次,被告***及第三人谭伟涛均确认周建文是跟随第三人谭伟涛学做工的,第三人谭伟涛虽然否认给周建文分派过工作,但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证人陈克理证实周建文曾经在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中标的工程工地上工作,犯罪嫌疑人袁健辉也证实周建文是其同事,是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员工。综上所述,相关的证据均指向第三人谭伟涛使用了周建文做工,而且是在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中标的工程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能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因此,第三人谭伟涛使用了周建文做工的事实足以认定,鉴于第三人谭伟涛是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员工及项目的负责人之一,而周建文也是在原告中标的工程工地上工作,因此,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以及第三人谭伟涛的用工单位,其使用周建文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称中标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这并不能否认用工关系存在或者继续存在。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对周建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童工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其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该条文明确规定,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造成童工伤亡的,除了要承担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等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对童工亲属一次性赔偿的民事责任。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上述两条法律条文均规定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使用适格劳动者的情形,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是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第二种是用人单位(不论是否有用工资格)使用童工的情形,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是”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对比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两种情形,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的赔偿责任仅仅是”使用”,比其他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情形要宽广得多。因此,综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及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宗旨,本院认为,凡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伤亡的,只要存在”使用”的事实,不论童工是否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均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使用童工周建文是确定的,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应对周建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赔偿金额问题。1、被告***、范玉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按照1010元/月计算周建文的工资,请求原告支付周建文从2013年2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7070元,其请求并超过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也未能举出已支付周建文工资的证据,因此,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决原告应支付周建文工资欠款7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国家统计局2013年2月22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范玉风关于周建文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为491300元(24565元×20倍=491300元),应支付给被告***、范玉风关于周建文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45650元(24565元×10倍=245650元)。由于被告***、范玉风与侵害人袁健辉的父母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已经约定的侵害赔偿款已经包括周建文的丧葬费,因此周建文的丧葬费10779元应当从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中予以扣减,不应重复计算并取得赔偿。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关于周建文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为234871元(245650元-10779元=234871元)。综上所述,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工资欠款、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额和计算方式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但重复计算的丧葬费应当予以扣减。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支付被告***、范玉风关于周建文工资欠款7070元;
三、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支付被告***、范玉风关于周建文死亡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支付被告***、范玉风关于周建文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34871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共计733241元,限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范玉风。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秀萍
审 判 员  陈启荣
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