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地址:云浮市区。
法定代表人:赖沛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炳光,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维标,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风,女,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昆,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伟涛,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区爟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区志雄,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诉被上诉人***、范玉风,第三人谭伟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
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炳光、覃维标,被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昆,第三人谭伟涛的委托代理人区爟明、区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一、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裁决和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认定原告与周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三点理由根本不成立。仲裁裁决根据未核实查清且有矛盾的证言材料和第三人支付77000元就推定第三人招用了童工周某某,并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项目经理,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这是十分荒谬的。因为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也没有委托第三人招聘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可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第三人从人道上支付77000元给被告,与原告无关,更不能成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依据。2、仲裁裁决错误,严重损害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何来支付7个月的工资。周某某的死是与袁健辉双方打架及醉酒造成的,被告已经与侵权人达成调解。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工资7070元和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91300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等赔偿金245650元给被告,是错误的,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3、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根据我国《劳动法》第50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第6条、第8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作出裁决,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告与被告儿子周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原告非法使用童工造成死亡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儿子周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1、原告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受云浮市供电局管理,招工和用工都有严格的规定,必须持证上岗,原告没有招聘和使用过周某某,被告并没有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招聘了周某某。2、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3、周某某是被告***从湖南带到云浮的,被告回湖南后委托第三人照顾,不存在使用童工问题。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公司行为。2012年7月,原告受广东电网公司云浮云安供电局委托,对云安县的托洞站富林线、茶洞站等地供电网络配变台等改造工程实施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全部结算完工。原告承接上述工程期间,把部分辅助工作委托潘伟杰承揽,潘伟杰又委托部分工作给第三人谭伟涛。第三人接到部分辅助工程后,就在云安县石城镇留洞村委佛子坑村租房屋居住。被告儿子周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在上述出租屋与他人打架,被他人伤害致死,与原告无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的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也没有委托第三人招聘人员。综上所述,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子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原告无需支付工资7070元和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91300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等赔偿金245650元给被告;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范玉风答辩称,一、原告在仲裁中称第三人是其员工,起诉中又称是承揽关系,互相矛盾,可见原告歪曲事实和法律关系,故意逃避法律责任。二、原告称第三人是因闹事才人道上给予77000元,是不符合常理的。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不是理亏,不会支付大额款项,如果周某某不是原告的员工,协议书上不会出现原告的名称。三、原告称被告与侵权人达成了调解,这与本案无关,因为两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四、广东劳保厅2008年2月18日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通知》,可见劳动合同是一直都需要鉴证的,而原告提供的两个合同,一个鉴证了,一个没有鉴证,可见原告在劳动合同管理上是无知和混乱的。工地一线作业员都是农民工,劳动合同法意识薄弱,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惯例,所以原告未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很正常。五、原告称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第三人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退一步来说,即使不是员工,两者实质是非法承包关系,第三人没有用工资格,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六、原告仅凭工程结算表而没有提供合法的工程验收报告,就认为工程于2013年5月全部完工,是不可信的。即使已经完工,完工后有收尾工作也是普遍的,即使完工,也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七、鉴于建设工程领域劳动关系管理混乱的现状,承包人通常以发包人员工的身份来招收不懂法的农民工,所以,第三人招用周某某构表见代理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第三人的行为不代表原告等,是违背常理、事实和法律的,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谭伟涛答辩称,一、第三人没有聘用过被告的儿子,更没有向其分派过任何工作。第三人的朋友潘伟杰从原告处承揽到工作后,将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承揽。第三人于2012年雇佣了被告***做工,第三人所承揽的工程也于2012年底全部完工。2013年初,被告***叫其儿子周某某跟第三人做工,由于第三人与被告***关系较好,便答应被告***让其儿子留下,由第三人帮忙照顾一下,等第三人日后有工作再让其儿子学做工。但直到周某某出事,第三人都没有接到工作,也就没有聘用或雇佣过周某某,更没有向周某某分派过任何工作。二、就被告的儿子遇害一事,被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补偿,并签订《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表示不再要求第三人或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对周某某不幸遇害一事,第三人也感到难过和同情,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不仅出资了1万元左右的伙食、住宿等费用,而且还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在当地派出所的调解下向被告支付了65000元的补偿金,于2013年10月21日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调解下又向被告支付了12000元的补偿金,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表示不再要求第三人或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以上调解,第三人与被告均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第三人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很清楚地理解《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上面的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都是在当地派出所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调解、见证下签署的,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中标云安县2012年新建配网工程(第三标段),随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开展了对该工程的改造施工工作,该工程于2013年3月10日竣工验收。
2013年年初,被告***将其儿子周某某(1997年9月27日出生)带到云浮市,并让周某某跟随第三人谭伟涛学做工。2013年9月6日,周某某在云安县石城镇留洞村委佛子坑村一出租屋内与同事袁健辉打斗后身亡(事发时未满16周岁)。根据公安机关对该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以及《讯问笔录》等证实,犯罪嫌疑人袁健辉自称是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工人,与同事周某某发生打斗致其死亡。证人陈克理出庭作证证实周某某生前在原告的施工工地上为原告公司工作,是拉电线的,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第三人谭伟涛承认被告***让周某某跟随其学做工,但否认给周某某分派工作。因周某某死亡一事,被告与第三人谭伟涛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和2013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由第三人谭伟涛支付共77000元给被告,并约定被告收款后不能再要求第三人及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另查明,被告***、范玉风与袁健辉的父母就袁健辉故意伤害罪一案的损害赔偿问题于2014年3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袁健辉的父母一次性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在内的23万元赔偿款给被告***、范玉风,被告***随后对袁健辉的伤害行为出具《谅解书》。被告***、范玉风支出周某某的丧葬费共10779元。
被告***、范玉风于2014年3月10日向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补助等赔偿金共计812882元。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存在使用未成年人周某某工作的事实,周某某死亡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遂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支付***、范玉风关于周某某工资欠款7070元;二、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支付***、范玉风关于周某某死亡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支付***、范玉风关于周某某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45650元;三、驳回***、范玉风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3年2月22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及第三人谭伟涛均承认双方是承揽关系,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在本案中提交承揽合同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在仲裁阶段曾提交的一份书面证据(职工参保名册)以及双方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均证实,第三人谭伟涛在2013年7月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中标工程项目是项目经理张海彬跟谭伟涛一起负责的,不存在分包、转包。上述书面证据及仲裁庭审笔录在本案中已当庭出示给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质证,原告认为无法证实第三人谭伟涛是原告的正式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质证辩论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周某某是否存在用工关系,原告是否构成了使用童工的行为?2、原告是否应当对周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于是否存在用工关系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以及证人陈克理出庭所作的证言,均证实周某某是在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中标的工程工地上做工,是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员工。其次,尽管第三人谭伟涛与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在本案中均确认双方是承揽的关系,但从他们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笔录均证实了第三人谭伟涛是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员工,而且谭伟涛是与张海彬一起负责该中标工程项目的。因此,基于原告及第三人前后矛盾的说法以及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书面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第三人谭伟涛是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员工及项目负责人之一。再次,被告***及第三人谭伟涛均确认周某某是跟随第三人谭伟涛学做工的,第三人谭伟涛虽然否认给周某某分派过工作,但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证人陈克理证实周某某曾经在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中标的工程工地上工作,犯罪嫌疑人袁健辉也证实周某某是其同事,是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员工。综上所述,相关的证据均指向第三人谭伟涛使用了周某某做工,而且是在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中标的工程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能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因此,第三人谭伟涛使用了周某某做工的事实足以认定,鉴于第三人谭伟涛是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员工及项目的负责人之一,而周某某也是在原告中标的工程工地上工作,因此,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以及第三人谭伟涛的用工单位,其使用周某某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称中标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这并不能否认用工关系存在或者继续存在。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对周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童工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其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该条文明确规定,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造成童工伤亡的,除了要承担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等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对童工亲属一次性赔偿的民事责任。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上述两条法律条文均规定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使用适格劳动者的情形,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是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第二种是用人单位(不论是否有用工资格)使用童工的情形,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是“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对比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两种情形,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的赔偿责任仅仅是“使用”,比其他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情形要宽广得多。因此,综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及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宗旨,原审法院认为,凡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伤亡的,只要存在“使用”的事实,不论童工是否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均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使用童工周某某是确定的,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应对周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赔偿金额问题。1、被告***、范玉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按照1010元/月计算周某某的工资,请求原告支付周某某从2013年2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7070元,其请求并超过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也未能举出已支付周某某工资的证据,因此,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决原告应支付周某某工资欠款707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国家统计局2013年2月22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范玉风关于周某某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为491300元(24565元×20倍=491300元),应支付给被告***、范玉风关于周某某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45650元(24565元×10倍=245650元)。由于被告***、范玉风与侵害人袁健辉的父母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已经约定的侵害赔偿款已经包括周某某的丧葬费,因此周某某的丧葬费10779元应当从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中予以扣减,不应重复计算并取得赔偿。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关于周某某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为234871元(245650元-10779元=234871元)。综上所述,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工资欠款、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额和计算方式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但重复计算的丧葬费应当予以扣减。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支付被告***、范玉风关于周某某工资欠款7070元;三、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支付被告***、范玉风关于周某某死亡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支付被告***、范玉风关于周某某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34871元;四、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共计733241元,限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范玉风。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公安机关对该案的《线索来源及捕获经过》以及《询问笔录》等证实,犯罪嫌疑人袁健辉自称是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的人,与同事周某某发生打斗致其死亡。证人陈克理出庭作证证实周某某生前在原告的施工工地上为原告公司工作,是拉电线的”、“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存在使用未成年人周某某工作的事实”、“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及第三人谭伟涛均承认双方是承揽关系,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在本案中提交承揽合同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仲裁阶段曾提交的一份书面证据,第三人谭伟涛在2013年7月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中标工程项目是项目经理张海彬跟谭伟涛一起负责的,不存在分包、转包......”等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上诉人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儿子周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及捕获经过》《询问笔录》根本不能证实证周某某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证人陈克理的证言,根本不能证实周某某生前在为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受云浮市供电局的管理,招工与用工都有严格的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上诉人没有招聘和使用过被上诉人的儿子周某某。作为劳动合同,是双务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招聘了周某某。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员工花名册》和《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证明上诉人单位的在册集体工和合同工情况和上诉人单位全体职工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情况,证明周某某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周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都不是直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子周某某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第三、周某某是被上诉人***自己从湖南省带到广东省云浮市的,被上诉人回湖南后要求第三人有机会就带周某某学习,不存在使用童工问题,周某某与第三人谭伟涛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第四、周某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获得袁健辉的家属23万元的赔偿款。被上诉人亲属周某某因与袁健辉发生争执,被袁健辉伤害致死,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等。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周某某的死亡,应该由侵权人袁健辉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对于是否存在用工关系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谭伟涛是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员工及项目负责人之一”以及“谭伟涛使用了周某某做工”、“周某某是原告的员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谭伟涛的行为不是表见代理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行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均多次确认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7月,上诉人受广东电网公司云浮云安供电局委托(中标金额为4380208.72元),对云安县的托洞站富林线、茶洞站等地供电网络配变台等改造工程实施施工,上诉人依约定施工。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投产移交签证表》,证明上诉人承包广东电网公司云浮云安供电局发包的托洞站富林线、茶洞站等所有改造工程实施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13年3月10日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竣工投产移交给发包方。另外,上述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全部结算完毕。发包方广东电网公司云浮云安供电局和施工单位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及工程结算审核单位广州曦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已经确认工程结算款金额。因此,周某某于2013年9月6日被他人伤害致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承接上述工程期间,把部分辅助工作委托潘伟杰承揽,潘伟杰又委托部分工程给第三人谭伟涛。谭伟涛接到部分辅助工程后,就在云安县石城镇留洞村委佛子坑村租了房屋居住。被上诉人儿子周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在上述出租屋与他人打架,被他人伤害致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行为。第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也没有委托第三人招聘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员工花名册》、《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证明第三人谭伟涛在2013年9月6日根本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谭伟涛是上诉人的员工,是错误的。第二、第三人谭伟涛行为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民法通则》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第三人谭伟涛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应具备构成条件,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或者过失,也没有把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交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谭伟涛与周某某之间的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3、原审法院“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对周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认为“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使用童工周某某是确定的,原告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应对周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和“云浮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工资欠款、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额和计算方式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云浮仲裁委裁决依据的三点理由根本不成立,是非常荒谬的。云浮仲裁委根据未核实查清且有矛盾的证言材料和第三人支付77000元的实际原因,就推定第三人招用了童工周某某,并认定第三人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之一,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这是十分荒谬的。第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之一,上诉人也没有委托第三人招聘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可见,云浮仲裁委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确认云浮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是十分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13日到上诉人单位闹事,堵塞出入口,苏剑星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协调处理。第三人为了息事宁人,从人道上支付77000元给被上诉人。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更不能成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依据。二、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实体处理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子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赔偿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工资7070元和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91300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等赔偿金234871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何来支付7个月的工资?周某某的死亡是他与袁健辉双方打架及醉酒造成的,被上诉人已经与侵权人方达成调解等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7070元和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91300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等赔偿金234871元给被上诉人,合计733241元,是十分错误的,严重损害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2、《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第一款的授权而制定的,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保护对象的基本要件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上诉人的亲属周某某并不具备这个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只要存在“使用”的事实,就一定要用人单位赔偿,是错误的,譬如讲当事人发生叛国或者其他严重行为呢?周某某并非是“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而是在晚上玩耍过程中与袁建辉发生争执、打架致害伤亡的。3、退一万步来说,如果法院一定要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则要求被上诉人作为监护人承担50%的责任。因为,上诉人公司对死者周某某在第三人租赁的宿舍逗留情况并不知情,出事后才知道是被上诉人***要求第三人照看死者周某某而使其在当地的。此外,要减除侵权人袁建辉已赔偿的23万元以及第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77000元。三、原审法院作出的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0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和第6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6条等作出裁决,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周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上诉人非法使用童工周某某造成其死亡的任何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的裁决引用上述法律裁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并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工资7070元和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91300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等赔偿金234871元给被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范玉风辩称:一、答辩人在仲裁、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实周某某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二、广东省云浮市两级法院对本案事实及所涉法律进行了认真讨论后,精准定性并正确适用《未成年保护法》《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完全体现了云浮市两级法院及其法官具有很高的法学理论和审判实务水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伟涛述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第三人谭伟涛与上诉人仅仅是承揽关系。潘伟杰从上诉人处承揽到了工作后,便将部分工作交给了第三人去完成。2、第三人于2012年雇佣了被上诉人***,同年底,第三人所承揽的工作也全部完工。但在2013年初,被上诉人***将其从湖南带到云浮的儿子周某某,委托第三人帮忙照顾,欺骗第三人称儿子已经19岁,由于与***的关系较好,便答应被上诉人***:让其儿子留下,等第三人日后接到工作了再让其儿子学做工。但直到被上诉人***的儿子出事,第三人都没有接到工作,也就没有聘用或雇佣过其儿子,更不存在拖欠其长达7个月工资的问题。4、一审法院单凭犯罪嫌疑人袁健辉以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陈克理的一面之词,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了第三人和上诉人使用了周某某工作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5、上诉人于2012年7月中标云安县2012年新建配网工程(第三标段),该工程于2013年3月10日竣工验收,而作为该工程的一小部分、第三人所承揽的工作也早于2012年底就完成了。被上诉人的儿子周某某遇害的时间为2013年9月6日。二、本案的案由应该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而非劳动争议。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和云浮中院的判决,周某某是在非工作中与袁建辉发生打架,被袁建辉单方面伤害致死的,已存在明确的侵权主体,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处理。若要第三人和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恶意的监护人一方,依法亦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其立法原则和精神是明确的:因工遭受伤害或等同工伤的情况下才适用。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该条文也明确规定了受到事故伤害下才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都是基于工伤保险保障的立法精神所规定,其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性质相同:即非法用工单位应对因工导致职工或童工伤亡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职工或童工非因工作原因伤亡的赔偿不会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只要存在“使用”的事实,不论童工是否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均应负全部全面责任。倘若已满14周岁的周某某在本次事件中实施暴力犯罪被他人正当防卫致死或被警方击毙,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一审法院的释法逻辑,周某某的家属也会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四、被上诉人已获得30多万元补偿,其签订《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具法律效力,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除了侵害人袁建辉方面给予23万元赔偿外,第三人还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支付了1万元左右的伙食、住宿等费用。在被上诉人组织闹事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3日在当地派出所(第三人已报警)的调解下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5000元的补偿金,于2013年10月21日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调解下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2000元的补偿金,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被上诉人均书面表示放弃要求第三人或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很清楚地理解《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政府部门的调解、见证下签署的,是本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合法处分,一审法院没有给予尊重。综上,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同意谅解并获得近30万元的赔偿,且一审法院还在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法,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恳请二审法院直接予以改判,以维护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周某某是上诉人的员工。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这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1、2013年9月6日周某某与袁健辉在石城镇出租屋玩耍发生争吵才发生周某某死亡的事故;2、这份判决书没有提及第三人和周某某是电力公司的员工,第三人也说电力公司没有聘用他;3、袁健辉父母在2014年3月3日在市检察院协调下,袁健辉已经一次性赔偿给被上诉人,所以我方认为该事故的侵权人是袁健辉。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这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与上诉人一致。第三人补充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周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详见该判决书第八页谭伟涛的证言。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反驳如下:我方提交的证据有以下特点:1、是在一审开庭后出现的,因为中国裁判文书网一般在2个月后进行公布,所以我方获得该份证据是时间是2014年9月份,另外,一审法院给我方提供的只是刑事判决书的一部分,只是显示有关丧葬费重复的部分,有关刑事判决中证人证言部分当时并没有给我方,所以我方认为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41条,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我方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为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2013年9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袁健辉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云安县石城镇留洞村委佛子坑村一出租屋边打扑克牌边喝啤酒。至当晚23时许,因要泡方便面吃,袁健辉就用一个电水壶烧开水,当水煮沸准备取水时,却被周某某先取用,双方为抢夺开水而发生争执。在双方抢夺电水壶过程中,开水溢出烫到袁健辉脚面、脚趾,并致袁健辉使用的筷子跌落地上。袁健辉要求周某某给其拾起筷子洗干净并重新取水烧煮开水,遭到周某某拒绝。袁健辉即从地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打向周某某的头部,致啤酒瓶粉碎。随后,袁健辉到卫生间重新取水浇煮,并坐在厅内椅子上看电视,此时周某某也从地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击打袁健辉的头部,致袁健辉受伤流血。袁健辉到卫生间查看和处理伤口后,冲出来抓起两个啤酒瓶猛力向周某某的头部击打,又用拳头打周某某面部。在场人将袁健辉、周某某拉开,并将受伤的周某某扶至二楼休息。次日7时许,周某某被发现死亡。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往案发现场,将在出租内等候的袁健辉抓获。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吸入性窒息死亡。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要求本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儿子周某某的工资7070元给上诉人的问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以及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均证实周某某是在上诉人中标的工程工地上做工,是上诉人的员工。另外,第三人谭伟涛与上诉人在本案中均确认双方是承揽的关系,但从他们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原审庭审中的笔录均证实了第三人谭伟涛是上诉人的员工,而且谭伟涛是与张海彬一起负责该中标工程项目的。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应当认定第三人谭伟涛是上诉人的员工及第三人谭伟涛是与张海彬一起负责管理该中标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其次,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谭伟涛均确认周某某是跟随第三人谭伟涛学做工的,第三人谭伟涛虽然否认给周某某分派过工作,但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的证人证实周某某曾经在上诉人中标的工程工地上工作,犯罪嫌疑人袁健辉也证实周某某是其同事,是上诉人的员工。综上所述,相关的证据均指向第三人谭伟涛使用了周某某做工,而且是在上诉人中标的工程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因此,第三人谭伟涛使用了周某某做工的事实足以认定,鉴于第三人谭伟涛是上诉人的员工及第三人谭伟涛是与张海彬一起负责管理该中标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之一,而周某某也是在上诉人中标的工程工地上工作,且事件发生时周某某均生活在上诉人的工地宿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以及是第三人谭伟涛的用工单位,其使用周某某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向原审法院和本院提供证据,称中标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这并不能否认用工关系存在或者继续存在。综上,上诉人要求本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儿子周某某的工资7070元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存在非法使用童工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周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91300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等赔偿金234871元给被上诉人的问题。首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是一种特殊的工伤保障途径,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职工或童工遭受伤亡的事故性质进行认定,非法用工单位应旨在职工或童工因公伤亡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规定位列《工伤保险条例》附则第六十六条,是《工伤保险条例》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提供的一种特殊的工伤保障途径。虽非法用工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但非法用工单位与其职工或童工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以及付出劳动而获得报酬的经济隶属性等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其赔偿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这是工伤保险保障立法原则和精神。如果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只要受到事故伤害就能获得赔偿,这对与用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仅因为非法用工中一方是非法用工单位或是童工就可以享受这种特殊“待遇”,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其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的。赔偿的情形应与工伤的标准一致。本案上诉人应否承担周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对周某某是否“因公死亡”进行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笔录以及本院(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均查明事发于2013年9月6日晚23时许,袁健辉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云安县石城镇留洞村委佛子坑村一出租屋酒后发生争执打斗,周某某系被袁健辉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吸入性窒息死亡。由于周某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公死亡的情形,周某某的死亡与上诉人的非法用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周某某死亡的一次性赔偿责任。而且本案被上诉人与袁健辉的父母就袁健辉故意伤害罪一案的损害赔偿问题,已于2014年3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袁健辉的父母一次性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在内的23万元赔偿款给被上诉人***、范玉风。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已获得了侵权损害的相应赔偿。综上,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对周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91300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等赔偿金234871元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因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恰当,本院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区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区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无需支付周某某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91300元及一次性丧葬补助等赔偿金234871元给被上诉人***、范玉风。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负担5元,被上诉人***、范玉风负担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云浮市电力发展总公司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范玉风负担5元。
审判长 陈 容
审判员 陈灿良
审判员 严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常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