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云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云中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4925号
原告:深圳市华云中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丽,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芬,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云中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13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丽、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房押金人民币16,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6元(利息以本金1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的标准,自2018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欠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人民币16,656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如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深圳市南山区大冲城市花园某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租期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租金每月8,300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还约定,原告须支付租房押金16,6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在抵扣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后,被告应如数返还原告。2018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还了房屋钥匙办理了退房,各项费用也已缴清且不存在需要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返还押金16,60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租赁期间存在多项违约行为,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房屋租赁的用途为居住,且人数不超过3人,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房屋现场照片等证据,可证明原告违约,在租赁房屋内有5-6人居住。该租赁合同是由原告拟定,而非租赁合同中介第三方文本,第二条也是由原告自行拟定,其擅自将房屋改变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的集体宿舍,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照片可见,原告在租赁期间未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导致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被告产生损失。原告在居住期间,甚至将被告的茶几用来养老鼠、宠物,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第五项的规定,导致附属物品设施设备损坏。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原告如有上述情形,应向被告支付月租金的200%,作为违约金。同时,被告有权要求其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该合同的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租金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如数返还原告。因本案中,原告存在多项违约情形,根据违约条款的规定,被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将押金抵扣违约金,故,被告不存在需要返还押金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4日,原告华云公司(乙方、承租方)、聂春妹(乙方、承租方代理人)与被告***(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持有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大冲城市花园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8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居住,居住人数为1人,最多不超过3人;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租金每月8,300元,每月4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后1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16,600元;租赁期满后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乙方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及其他内容。
2017年12月4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聂春妹承租违约涉案房屋的押金16,600元,以实际到账为准。
原告华云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聂春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华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24,900元,摘要为徐总租房房租和押金。
被告***提交了录音对话、床铺照片、客厅及厨房照片、2019年2月25日深圳市百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019年3月11日小猴快修服务确认单,用于证明原告华云公司存在5人居住,且对涉案租赁房屋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原告华云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录音以及照片仅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家具用品、生活用品杂乱,仍在合理使用范围内;收据及维修服务单均在原告华云公司搬离2到3个月后才产生的,不能证明系原告所导致。
庭审中,原告华云公司称其于2018年12月2日搬离,在涉案租赁房屋内将钥匙交还给被告***,未拖欠任何费用;被告称于2018年12月2日在涉案租赁房屋内收到钥匙,原告未拖欠任何费用,双方因租赁押金问题产生分歧,当日对涉案房屋没有办理其他的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原告华云公司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原告华云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原告华云公司。现被告***提供录音及照片等证据抗辩称原告违约,但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均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照片未能显示涉案租赁房屋存在损毁,被告提供的维修等收据亦是在原告搬离涉案租赁房屋2到3个月之后,其录音亦无法显示录音者的身份、时间,故被告的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日到期终止,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日搬离,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其他的交接手续,但当日原、被告均确认在涉案租赁房屋内将钥匙移交给了被告,且原、被告亦确认原告结清了租赁期间的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未欠缴任何费用,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房押金16,6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云中盛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租房押金16,6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云中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小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习 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