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305民初22501号
原告:深圳市华云中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德维森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36854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北路**兴得科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07123362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华云中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华云中盛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华云中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834.17元,由原告深圳市华云中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