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兴成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中兴成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2民初707号之一 申请人:***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民族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大连中兴成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科达路16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本道***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本道***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河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中兴成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钢**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大连中兴成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所供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原告被第三人在应付合同款项中扣减的人民币416.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赔偿金416.4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LPR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9日起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赔偿金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所供产品质量问题,原告重新制造48套车轴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共计139.71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金额139.71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LPR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全部金额日止。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560.11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河钢产业升级及宣钢产能转移项目100T铁水包、铁水包运输车及加盖装置、轨道衡标定车设备采购合同》,项目包括铁水包、铁水包运输车及加盖装置、轨道衡标定车三部分承榄制造内容。同年8月,被告亦中标了第三人河钢产业升级及宣钢产能转移项目100T铁水包、铁水包运输车及加盖装置(第二批)项目标段。由于考虑到自身制造周期所限,原告将其中的铁水包运输车及加盖装置、轨道衡标定车两项中的三轴转向架部件外委给被告制造,并于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委采购合同》,并附有《技术协议》,三轴转向架的外委采购数量共计62件,合同价格为人民币6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付清合同约定款项,被告亦按时将设备部件直接交付给第三人现场。其间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质量承诺函》,请求原告提前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并再次郑重承诺在交货后的18个月之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均由被告承担。从2022年初开始,在最终用户第三人设备使用现场,原告委托被告制造的铁水包运输车及加盖装置中的三轴转向架部件陆续开始出现质量问题,在此期间,被告自己履行其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所供货的铁水包运输车及加盖装置中三轴转向架部件也陆续出现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出现后,原告为尽快协助第三人解决问题,经与第三人协商,原告负责重新采购48组车轴,第三人自行采购制造132组车轴及60组转向架。在此期间,被告因所供产品也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在与第三人进行沟通后,同样重新制造了部分出现问题的部件,剩余部件亦由第三人自行采购制造。对于之后的损失赔偿工作,原告、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河钢产业升级及宣钢产能转移项目100T铁水包、铁水包运输车及加盖装置、轨道衡标定车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因为此次质量问题,原告被第三人在应付合同款项中扣减了人民币416.4万元,被告被扣减了人民币258.4万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在前期的《外委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质量承诺函》中,被告均承诺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理、更换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因此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包括第三人扣减的416.4万元,以及原告前期现场售后服务费用、自行负责重新采购的48组车轴、48组车轴往返运输费、拆卸安装以及加工费用等等费用共计139.71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6.11万元。 被告***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于《外委采购合同》书中关于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应在定制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双方签订该合同时被申请人注明的住所以及在工商注册的地址,均显示住所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贤岭任贤街20号一层102-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贤岭任贤街所在地法院诉讼。同时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已完成对本案的立案登记,并且已生成案号(2023)辽0293民初124号,说明被申请人同样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其后被申请人又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时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交新的住所证明材料,有规避管辖法院意图,违背案件管辖权的相关规定。综上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已在《外委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定制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被告间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可向定制方即大连中兴成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公司在其签订合同时住所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贤岭任贤街20号一层102-2,其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思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