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兴成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中兴成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辖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兴成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贤岭任贤街20号一层10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本道***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本道***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民族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中兴成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钢乐亭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2民初7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中兴成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外委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定制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的“所在地”应为住所地。而自2019年8月1日至今,上诉人住所地一直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科达路162-1号的厂房处。合同中记载的地址仅为上诉人的公司注册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只应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能以其注册地作为住所地。故应以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外委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定制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中明确载明定制方(上诉人)的地址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七贤岭任贤街20号一层102-2。经查,该地址与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址一致。故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辖区。即使能够证明,因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址位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伸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