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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义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3民初4852号 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2518345954,住所地:南通市**中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海义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31089576X7,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232号。 法定代表人:苟万晓。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青海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41223K,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格尔木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义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青海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青海义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并由被告青海义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79万元(具体以法院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义马煤业集团青海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青海义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义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义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万吨/年甲醇蛋白联产酶制剂项目离心式空压缩机组设备供货合同蒸汽压缩机采购合同》,合同总额为1970万元,被告现已支付预付款591万元,还剩余1379万元未支付。原告已将货物制作完成,并通知了被告于原告公司予以检测,被告也予以认可,但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提货,被告迟迟不予提货,后原告与被告以会议纪要达成阶段性成果,被告项目已经下马,并不需要合同设备,商议共同解决,但至今合同设备仍存储于原告仓库,被告并未提出合理解决方案,导致原告损失严重。由于被告方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涉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案中,被告青海义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故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04540元,退还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陆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