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胜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大冶市胜辉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4277号 原告:大冶市胜辉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永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原告大冶市胜辉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出其所承租的***经济适用房5号楼,一二层门面,面积1949.41平方米、7号楼,一二层门面,面积1019.94平方米、8号楼,一二层门面,面积852.73平方米、9号楼,一 二层门面,面积:891.94平方米;2、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经营期间应付的租金135507元,并按日3‰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被告于2021年9月2日已将租金135507元给付原告方,故撤回第二条诉讼请求。同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退出其承租的***经济适用房5、7、8、9号楼。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经济适用房5号楼的一二层门面面积为1949.41㎡、7号楼的一二层门面面积为1019.94平方米、8号楼的一二层门面面积为852.73平方米、9号楼的一二层门面面积为891.9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年租金分别为:16.38万元、8.58万元、7.18万元、7.5万元,被告需在每年4月29日前一次性交纳全年租金;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同时,《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5款约定对合同解除后乙方添加的装饰装修附属物,除能拆除的独立财产外,不能拆除的或拆除后有损原物使用价值的财产都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自己出资购置的资产归乙方所有,在租赁合同解除后由乙方自行处置,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2款约定无正当理由或未取得甲方同意,乙方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每日按延付或拒付租金数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延付或拒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的,甲方除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外,还有权视乙方履行义务的情况决定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21.5.27日告知被告应于2021年6月3日之前结清租金下欠135507元,被告在催收回执单上签字,但被告直至起诉前(2021年7月13日立案)都未能结清租金。现根据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被告负有腾退房屋的义务。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辨称,原告要求我退出我方承租的***经济适用房5、7、8、9号楼的请求不合理,因为我其他楼不欠其租金,只有五号楼租金还未给,因为五号楼房屋有排水问题,问题一直没解决,所以我将租金拖欠了一段时间,希望原告方能够处理五号楼的排水问题,我打算在今年10月份无论五号楼排水问题解决与否都会给付原告相应租金;我今年8月20日和原告**沟通时,**说只要我将欠款135507元付清后同意撤诉,我已经给了该款项,但**反悔了没有撤诉。现我同意解除五号楼的租赁合同,其余三栋门面要求继续承租,对于差欠今年的租金争取近期之内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未能按期支付上年度房屋租金,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告知被告应于2021年6月3日之前结清租金下欠上年度租金,但被告直至起诉前仍未能结清租金,且其延付或拒付租金已达一个月以上,甲方按合同约定有权决定解除合同。虽然被告辩称其已付清7、8、9号楼的租金,只有五号楼租金还未给,故请求只解除5号楼的租赁合同。对此,本院评判认为依原告方开具收取租金的收款收据中并没有直接列明收取的是哪一楼栋的门面租金,是开具的统一发票,从来没有针对哪一楼栋单独开具发票,所以差欠的租金135507元目前尚无法确认是哪一楼栋的租金。故对被告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即便被告已于2021年9月2日付清上年度租金,但已延期支付本年度租金至起诉前已超过两个月之久,依约原告仍然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退出其承租的***经济适用房5、7、8、9号楼门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冶市胜辉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出承租原告大冶市胜辉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的位于大冶市门面(面积1949.41平方米)、7号楼一二层门面(面积1019.94平方米)、8号楼一二层门面(面积852.73平方米)、9号楼一二层门面(面积:891.94平方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